為規范城市養犬行為,維護犬只飼養人的合法權利,督促犬只飼養人履行相關義務,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以下是最新四平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2024年四平養犬管理條例暫未公布,以下是最新四平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中心城區和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內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監督、協調和保障養犬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農業農村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文明養犬宣傳,依法調解養犬糾紛,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制訂養犬公約,規范本居住區內的養犬行為。
第七條鼓勵動物保護組織、寵物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和其他民間組織參與犬只領養、救助等活動。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在線政務服務平臺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設立的舉報電話舉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記
第九條養犬人應當在犬齡滿三個月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屆滿前到動物衛生防疫機構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指定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接種獸用狂犬病疫苗,并領取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發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本條例實施前已經接種的,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內領取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首次領取狂犬病免疫證明的,動物衛生防疫機構或者動物診療機構應當為犬只植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配發的電子芯片。電子芯片毀損的,應當重新植入。
第十條養犬人應當自首次領取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的地點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一條個人養犬的,應當攜犬并持下列材料辦理養犬登記:
(一)本人居民身份證及戶口簿;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單位養犬的,應當攜犬并持下列材料辦理養犬登記:
(一)單位營業執照或者機構代碼證;
(二)看管犬只人員的身份證明;
(三)飼養犬只的場所、設施證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符合前兩款規定的養犬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即時辦理養犬登記。
第十二條養犬登記有效期為二年。期滿后繼續飼養的,養犬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辦理養犬延續登記。
犬只轉讓的,養犬人應當與原養犬人自犬只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養犬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與農業農村、公安機關等部門實行養犬管理信息共享,并逐步實現犬只免疫和登記集中統一辦理。
第三章養犬人行為規范
第十四條實行犬只飼養負面清單制度。禁養犬目錄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編制確定后公布。禁止飼養禁養犬目錄內的犬只。
飼養禁養犬目錄外犬只的,每戶限養一只犬齡三個月以上的犬只。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飼養的禁養犬和超出限養數量的犬只,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處理或者交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禁止在合租屋、單位集體宿舍以及小區樓道、樓頂、開放式陽臺、一樓花園、車庫等區域飼養犬只。
第十六條禁止遺棄、虐待犬只。
第十七條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禁止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八條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養犬人應當立即采取隔離控制措施,并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條養犬人攜犬外出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束犬繩(鏈)牽領;
(二)禁止進入幼兒園、學校、醫院、公園、廣場、市場、車站、商場、飯店、公交車以及其他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
(三)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四)禁止放任犬只恐嚇他人;
(五)禁止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六)乘坐出租車的,應當征得駕駛人同意;
(七)乘坐電梯的,應當懷抱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
(八)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嬰幼兒。
第二十一條攜外來犬只進入本條例適用區域的,攜犬人應當遵守本章規定;超過三十日的,還應當遵守本條例其他規定。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養犬登記或者登記有效期屆滿前未辦理養犬延續登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扣留犬只,責令限期補辦;逾期未補辦的,沒收犬只。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養犬變更登記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飼養禁養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犬只,兩年內不得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違反第二款規定,養犬超出限養數量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未處理的,沒收超出限養數量的犬只。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合租屋、單位集體宿舍以及小區樓道、樓頂、開放式陽臺、一樓花園、車庫等區域養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遺棄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使用束犬繩(鏈)牽領、攜帶犬只進入禁入場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警告,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項規定,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犬只收容及領養制度,建立犬只收容場所,收容并依法處置扣留、沒收、無主、棄養、丟失的犬只。
1、被狗咬傷后,雙方可協商處理,如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也可以通過派出所或當地村委、居委進行調解。
2、可獲得的賠償主要有: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注射狂犬病疫苗的費用、營養費,及可能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等。
3、如果構成傷殘的,還可以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
如果飼養人驅使動物咬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給予相應治安處罰。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規定處罰。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對于狗狗咬人的事件,一般來說可以由雙方自行協商如何處理,一般是由狗狗的主人來進行承擔賠償的責任,但如果雙方產生了糾紛,對方報警的話,有可能會被治安管理上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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