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一、本辦法適用于應參加桂林市本級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職工包括與參保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一年及一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
二、參保單位必須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三、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防止勞動過程串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職工發生工傷或職業病后,應當得到及時救治。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條件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恢復身體康復。
四、市城鎮職工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機關、事業單位工傷保險業務,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五、參保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單位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六、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損傷、致殘、死亡的,不能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斗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七、單位應當在工傷事故發生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及工傷待遇申請,并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備案。遇有特殊情況,工傷待遇申請期限可以延長到三十日。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單位的工傷通知后,應當組織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七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十日。
認定工傷應當根據以下資料:
(一)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二)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三)單位的工傷報告或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的申請進行調查的工傷報告。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和單位。
九、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單位應當向公安部門、勞動保障部門報告。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十、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評定傷殘等級并定期復查傷殘狀況。
十一、勞動鑒定委員會按國家制定的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國家標準GB/T16180?1996)(以下簡稱鑒定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鑒定,確立傷殘等級,發給《因工傷殘證明書》。
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鑒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十二、勞動鑒定委員會由勞動保障、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勞動鑒定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鑒定的日常工作。
勞動鑒定委員會聘請具有鑒定資格的醫生組成專家組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鑒定。
十三、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工傷評殘專業知識,熟練掌握工傷保險政策法規。
勞動鑒定委員會聘請參加鑒定的醫生應具有中級以上醫學技術職稱,并由勞動鑒定委員會發給聘書。
勞動鑒定人員在進行勞動鑒定時,應當全面了解被鑒定人情況,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政策法規和評殘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鑒定結論。
勞動鑒定人員實行回避制度。
十四、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掛號費、住院費、基本醫療范圍內的醫療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市本級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按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范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十五、工傷醫療期為一個月至二十四個月,確需延長醫療期的,必須經醫院同意,最長不超過三十六個月。
十六、工傷職工經評殘并確認需要護理的,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區分為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分別按上一年度市本級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發給。
十七、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輔助工作需要,必須安置假肢、義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費用。
十八、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退出工作崗位,發給傷殘撫恤證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發給傷殘撫恤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至百分之七十五。其中:一級百分之九十,二級百分之八十五,三級百分之八十,四級百分之七十五。
(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本人工資的:一級二十四個月,二級二十二個月,三級二十個月,四級十八個月。
(三)異地安家的,發給市本級上一年度職工平均繳費工資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按照市本級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十九、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并按第十八每規定領取待遇的,到達退休年齡時,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恤金。傷殘撫恤低于退休金計發標準的,按退休金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應將該職工在養老保險基金中個人帳戶的個人繳費部分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二十、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由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本人六至十六個月工資。其中:五級十六個月,六級十四個月,七級十二個月,八級十個月,九級八個月,十級六個月。
(二)傷殘職工工資按原來渠道解決。
(三)舊傷復發經確認需要治療和休息的,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四)傷殘程度被評為五級和六級且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按月發給相當于本人工資百分之七十的傷殘撫恤金。
二十一、職工因工死亡,按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死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按市本級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六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發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死者親屬。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市本級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的百分之四十發給,其他供養親屬每人每月按百分之三十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百分之十。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工資。
供養親屬的范圍和條件按照現行的有關規定執行,供養親屬失去供養條件時不再享受該項撫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市本級上一年度職工平均繳費工資四十八個月發給。符合第十八條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額標準的百分之五十發給。
二十二、工傷傷殘撫恤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市本級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的比例每年調整一次。
二十三、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單位或者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予以退還。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的,除按照本條(一)、(二)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給予醫療保險待遇。
(五)用人單位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幫助職工向肇事者索賠,獲得賠償前可幫助受害職工暫時墊付有關醫療費用。
二十四、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出國、出境、外派勞務、到外國承包工程的工傷保險待遇參照勞部發[1996]266號文有關規定處理。
二十五、享受傷殘撫恤金或者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到境外定居后,可以憑生存證明繼續領取撫恤金。也可一次性領取有關待遇,并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生存證明應每年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一次。
二十六、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在執行勞動教養期間或者犯罪服刑期間,其工傷保險待遇可以發給。
二十七、到參加工傷保險的單位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發生傷亡事故的,可以參照本單位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待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不向有關學校和單位收取保險費。
二十八、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通過向用人單位征繳工傷保險費,建立工傷保險基金解決。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費率,根據以支定收、留有儲備的原則和行業性質、勞動工作條件、危險程序的不同,按單位職工年工資總額確定比例:運輸、鐵路、電力部門按單位職工年工資總額的0.9%繳納,公安、勞改、檢察、法院部門按單位職工年工資總額的0.6%繳納,其他部門按單位職工年工資總額的0.5%繳納。
二十九、機關、事業單位繳納職工工傷保險費的開支渠道:機關、金額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和差額預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醫院職工工傷保險費,由各單位預算內資金開支;差額預算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及自收自支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職工工傷保險費,在事業費用中列支,社會團體專職人員工傷保險費從單位自有資金中列支。
三十、工傷保險費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按季度征繳,單位必須于每季度的第一個月月末前繳足本季度的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費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委托銀行代為扣繳。銀行扣繳后應按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時間及時轉入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帳戶,銀行應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計息辦法計息,利息進入工傷保險基金。,
工傷保險基金應?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三十一、為了加強單位安全工作宣傳教育和工傷事故預防,做好工傷職工醫療康復和勞動鑒定工作,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可按其當年征繳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3%提取事故預防費;3%提取康復費;2%提取宣傳和科研費;1%提取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經費。以上提取的各項費用?顚S,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工傷基金和提取的各項費用免收稅費。
三十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建立和健全財務、統計、審計等制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工會組織的監督。
三十三、單位招工時,必須在勞動合同中明確依照本辦法對職工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辦理參加工傷保險的手續。
單位實行租賃、承包或被兼并、轉讓、出售時,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該單位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
職工被借調或臨時聘用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借用或聘用單位應承擔全部保險責任。
三十四、單位破產或停辦時,自行退出工傷保險。對其工傷職工或工傷職工生前供養的親屬原已享受的下列待遇,全都由工傷基金支付:
(一)定期傷殘撫恤金。
(二)護理補助費。
(三)親屬生活補助費。
(四)工傷職工舊傷復發時的醫療費、掛號費、就醫路費、就匪住宿費和補助功能器具維修、更換費。
三十五、工傷職工應當到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進行治療,緊急時可以到就近醫療機構救治。
工傷職工需要轉院治療或者到外地就醫的,由基本醫療保險定害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并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批準。
三十六、職工因工死亡按桂林市殯葬管理規定辦理。
三十七、單位必須如實申報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及時報告工傷和職業病情況,不得瞞報、虛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人員調查了解工傷保險情況時,單位應當給予配合和協助。
三十八、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勞動關系終止、解除時或者轉換工作單位時,應當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原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在新單位發現患有職業病的,由新單位負責工傷保險的處理工作。
三十九、工傷職工或者親屬申請工傷待遇時,應當如實反映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主要經過、現場證人和本人工資收入、家庭成員等情況。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調查了解工傷情況時,有關職工、當事人或者親屬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情況。
四十、工傷職工經過勞動鑒定確認完全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勞動能力可以工作的,應當服從單位的工作安排。
四十一、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處理及工傷保險待遇時與司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四十二、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單位,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和行駛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四十三、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的,可以向市本緩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費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四十四、本辦法所稱職業病,其范圍、名稱按照《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執行;職業病的診斷按照《職業病診斷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執行。
四十五、本辦法所稱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侮事故或者職業中毒直接導致死亡、工傷或者職業病醫療期間死亡、工傷舊傷復發或者職業病舊病復發死亡,以及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享受傷殘撫恤金期聞的死亡。
四十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中的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另行規定。
四十七、各縣機關、事業單位的工傷保險可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四十八、本辦法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四十九、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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