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深入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深化科技體制改革加快國家創新體系建設的意見》,進一步強化企業技術創新主體地位,引導和支持企業增強技術創新能力,健全技術創新市場導向機制,規范國家企業技術中心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技術中心,是指企業根據市場競爭需要設立的技術研發與創新機構,負責制定企業技術創新規劃、開展產業技術研發、創造運用知識產權、建立技術標準體系、凝聚培養創新人才、構建協同創新網絡、推進技術創新全過程實施。
第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建立技術中心,發揮企業在技術創新中的主體作用,建立健全企業主導產業技術研發創新的體制機制。國家根據創新驅動發展要求和經濟結構調整需要,對創新能力強、創新機制好、引領示范作用大、符合條件的企業技術中心予以認定,并給予政策支持,鼓勵引導行業骨干企業帶動產業技術進步和創新能力提高。
第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科技部、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負責指導協調國家企業技術中心相關工作。國家發展改革委牽頭開展國家企業技術中心的認定與運行評價。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部門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會同同級管理部門,負責國家企業技術中心的申報、管理等事項。
第二章 國家企業技術中心認定
第五條 國家企業技術中心的認定,原則上每年進行一次。地方政府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通知要求報送申請材料,受理截止日期為當年5月31日。
第六條 國家企業技術中心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企業在行業中具有顯著的發展優勢和競爭優勢,具有行業領先的技術創新能力和水平;
(二)企業具有較好的技術創新機制,企業技術中心組織體系健全,創新效率和效益顯著;
(三)有較高的研究開發投入,年度研究與試驗發展經費支出額不低于1500萬元;擁有技術水平高、實踐經驗豐富的技術帶頭人,專職研究與試驗發展人員數不少于150人;
(四)具有比較完善的研究、開發、試驗條件,技術開發儀器設備原值不低于2000萬元;有較好的技術積累,重視前沿技術開發,具有開展高水平技術創新活動的能力;
(五)具有省級企業技術中心資格兩年以上。
企業在申請受理截止日期前三年內,不得存在下列情況:
(一)因違反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構成走私行為,受到刑事、行政處罰,或因嚴重違反海關監管規定受到行政處罰;
(二)因違反稅收征管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構成偷稅、騙取出口退稅等嚴重稅收違法行為;
(三)司法、行政機關認定的其他嚴重違法失信行為。
第七條 地方政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管理部門,根據本辦法及當年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的通知,推薦符合條件的企業技術中心,并將推薦企業技術中心名單及其申請材料(一式二份)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申請材料主要包括企業技術中心申請報告、評價表及必要的證明材料。
第八條 母公司技術中心已是國家企業技術中心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門不得再推薦其下屬子公司申請國家企業技術中心。但從事業務領域與母公司不同的子公司,可推薦其申請母公司國家企業技術中心分中心。
子公司技術中心已是國家企業技術中心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在推薦其母公司申請國家企業技術中心時,應在推薦意見中明確提出將其子公司國家企業技術中心調整為分中心或撤銷的意見。
國家企業技術中心分中心的申請程序和要求與國家企業技術中心相同。
第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機構,依據評價指標體系對地方政府主管部門推薦的企業技術中心申請材料進行初評,并根據初評結果委托第三方機構組織專家評審。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科技部、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根據專家評審意見以及國家產業政策、國家進口稅收稅式支出的總體原則及年度方案等綜合評估,確認認定結果,并通過國家發展改革委官方網站予以公示。
第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科技部、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在受理地方政府主管部門申報材料之日起90個工作日之內聯合發文,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及同級管理部門通報認定結果。
第三章 運行評價
第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科技部、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原則上每兩年組織一次國家企業技術中心運行評價。國家發展改革委于評價年度下發評價通知。
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對國家企業技術中心評價材料真實性出具意見,并于評價年度的5月31日前將評價材料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評價材料主要包括國家企業技術中心工作總結、評價表及必要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機構,依據評價指標體系,對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報送的評價材料進行評價,并形成評價結果和評價報告。
第十三條 評價結果分為優秀、良好、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評價得分90分及以上為優秀;
(二)評價得分65分至90分(不含90分)為良好;
(三)評價得分60分至65分(不含65分)為基本合格;
(四)評價得分低于60分為不合格。
第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科技部、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對評價結果進行確認。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評價材料之日起70個工作日內,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門通報評價結果。
第四章 鼓勵政策
第十五條 國家企業技術中心和國家企業技術中心分中心進口科技開發用品按照國家相關稅收政策執行。
經海關確認后,國家企業技術中心可按有關規定,將免稅進口的科技開發用品放置在其異地非獨立法人分支機構使用。
第十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結合企業技術中心創新能力建設、高技術產業化、戰略性新興產業發展等工作,對國家企業技術中心予以支持。
第十七條 國家支持國家企業技術中心承擔中央財政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的研發任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地方政府主管部門應于每年8月30日前,將國家企業技術中心所在企業發生更名、重組等變更情況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同時抄送地方同級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科技部、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每年對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報送的企業變更情況進行確認。其中,對經確認取消國家企業技術中心資格的,自該國家企業技術中心所在企業發生更名、重組等變更之日起,停止享受科技開發用品免征進口稅收政策。
第二十條 自國家企業技術中心所在企業發生更名、重組等變更之日起,該企業所屬國家企業技術中心進口的有關科技開發用品,經海關審核符合有關規定,可辦理憑稅款擔保放行手續。待國家企業技術中心所在企業更名情況確認后,根據確認結果辦理已憑稅款擔保放行的有關進口科技開發用品的稅款征免手續。
第二十一條 母公司技術中心已認定為國家企業技術中心的,其子公司原有國家企業技術中心的資格應予調整。其中,從事業務領域與母公司不同的,可調整為其母公司國家企業技術中心分中心;業務領域與母公司一致的,取消其國家企業技術中心資格。
地方政府主管部門推薦母公司申請國家企業技術中心時,沒有提出對其子公司國家企業技術中心調整意見的,視同母公司與子公司業務領域相同。
第二十二條 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報送的企業材料和數據應當真實可靠。企業提供虛假材料和數據的行為,經核實,將納入國家統一的信用信息平臺。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撤銷國家企業技術中心資格:
(一)運行評價不合格;
(二)逾期未報送評價材料;
(三)提供虛假材料和數據;
(四)主要由于技術原因發生重大質量、安全事故;
(五)因違反海關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構成走私行為,受到刑事、行政處罰,或因嚴重違反海關監管規定受到行政處罰;
(六)因違反稅收征管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構成偷稅、騙取出口退稅等嚴重稅收違法行為;
(七)司法、行政機關認定的其他嚴重違法失信行為;
(八)企業被依法終止。
第二十四條 因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二)項所列原因被撤銷國家企業技術中心資格的,自撤銷之日起,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兩年內不得再次推薦該企業。
因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七)項所列原因被撤銷國家企業技術中心資格的,自撤銷之日起,地方政府主管部門三年內不得再次推薦該企業。
地方政府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和督促評價基本合格的國家企業技術中心改進工作。
第二十五條 各直屬海關對推薦申請國家企業技術中心的企業和國家企業技術中心所在企業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所列情況進行核查,具體核查要求由海關總署另行確定。
稅務機關對推薦申請國家企業技術中心的企業和國家企業技術中心所在企業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六)項情況進行核查,具體核查要求由稅務總局另行確定。
第二十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科技部、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聯合發文,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及同級管理部門通報國家企業技術中心調整、撤銷和更名結果。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各地方政府主管部門可參考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制定相應政策,支持企業技術中心建設。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涉及的申請材料、評價材料和評價指標體系的內容和要求,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商科技部、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后另行發布并適時調整。
第二十九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家企業技術中心認定的相關信息向社會公開。國家企業技術中心的認定、運行評價等,逐步實現網上辦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4月1日起施行!豆膭詈椭С执笮推髽I和企業集團建立技術中心暫行辦法》(國經貿〔1993〕261號)和《國家認定企業技術中心管理辦法》(第53號令)同時廢止。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科技部、財政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