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發展,規范貨幣市場基金的募集、運作及相關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貨幣市場基金是指僅投資于貨幣市場工具,每個交易日可辦理基金份額申購、贖回的基金。
在基金名稱中使用“貨幣”、“現金”、“流動”等類似字樣的基金視為貨幣市場基金,適用本辦法。
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根據市場與投資者需求,開發設計不同風險收益特征的貨幣市場基金產品,拓展貨幣市場基金作為現金管理工具的各項基礎功能。
第三條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和審慎監管原則,對貨幣市場基金運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投資范圍與投資限制
第四條貨幣市場基金應當投資于以下金融工具:
(一)現金;
(二)期限在1年以內(含1年)的銀行存款、債券回購、中央銀行票據、同業存單;
(三)剩余期限在397天以內(含397天)的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資產支持證券;
(四)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動性的貨幣市場工具。
第五條貨幣市場基金不得投資于以下金融工具:
(一)股票;
(二)可轉換債券、可交換債券;
(三)以定期存款利率為基準利率的浮動利率債券,已進入最后一個利率調整期的除外;
(四)信用等級在AA+以下的債券與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
(五)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禁止投資的其他金融工具。
第六條貨幣市場基金投資于相關金融工具的比例應當
符合下列規定:
(一)同一機構發行的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及其作為原始權益人的資產支持證券占基金資產凈值的比例合計不得超過10%,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券除外;
(二)貨幣市場基金投資于有固定期限銀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30%,但投資于有存款期限,根據協議可提前支取的銀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貨幣市場基金投資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資格的同一商業銀行的銀行存款、同業存單占基金資產凈值的比例合計不得超過20%,投資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資格的同一商業銀行的銀行存款、同業存單占基金資產凈值的比例合計不得超過5%。
第七條貨幣市場基金應當保持足夠比例的流動性資產以應對潛在的贖回要求,其投資組合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現金、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券占基金資產凈值的比例合計不得低于5%;
(二)現金、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券以及五個交易日內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資產凈值的比例合計不得低于10%;
(三)到期日在10個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購、銀行定期存款等流動性受限資產投資占基金資產凈值的比例合計不得超過30%;
(四)除發生巨額贖回、連續3個交易日累計贖回20%以上或者連續5個交易日累計贖回30%以上的情形外,債券正回購的資金余額占基金資產凈值的比例不得超過20%。
第八條因市場波動、基金規模變動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貨幣市場基金投資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第
(二)、(三)、(四)項規定的比例或者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比例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在10個交易日內進行調整,但中國證監會規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九條貨幣市場基金投資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過120天,平均剩余存續期不得超過240天。
第三章基金份額凈值計價與申購贖回
第十條對于每日按照面值進行報價的貨幣市場基金,可以在基金合同中將收益分配的方式約定為紅利再投資,并應當每日進行收益分配。
第十一條貨幣市場基金應當采取穩健、適當的會計核算和估值方法。在確保基金資產凈值能夠公允地反映基金投資組合價值的前提下,可采用攤余成本法對持有的投資組合進行會計核算,但應當在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說明書中披露該核算方法及其可能對基金凈值波動帶來的影響。
前款規定的基金估值核算方法在特殊情形下不能公允反映基金價值的,貨幣市場基金可以采用其他估值方法。該特殊情形及該估值方法應當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第十二條對于采用攤余成本法進行核算的貨幣市場基金,應當采用影子定價的風險控制手段,對攤余成本法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的公允性進行評估。
當影子定價確定的基金資產凈值與攤余成本法計算的基金資產凈值的負偏離度絕對值達到0.25%時,基金管理人應當在5個交易日內將負偏離度絕對值調整到0.25%以內。當正偏離度絕對值達到0.5%時,基金管理人應當暫停接受申購并在5個交易日內將正偏離度絕對值調整到0.5%以內。當負偏離度絕對值達到0.5%時,基金管理人應當使用風險準備金或者固有資金彌補潛在資產損失,將負偏離度絕對值控制在0.5%以內。當負偏離度絕對值連續兩個交易日超過0.5%時,基金管理人應當采用公允價值估值方法對持有投資組合的賬面價值進行調整,或者采取暫停接受所有贖回申請并終止基金合同進行財產清算等措施。
前述情形及處理方法應當事先在基金合同中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十三條對于不收取申購、贖回費的貨幣市場基金,可以按照不高于0.25%的比例從基金資產計提一定的費用,專門用于本基金的銷售與基金持有人服務;鹉甓葓蟾鎽攲υ擁椯M用的列支情況作專項說明。
第十四條為了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基金合同的約定,在特定市場條件下暫;蛘呔芙^接受一定金額以上的資金申購。
第十五條當日申購的基金份額應當自下一個交易日起享有基金的分配權益;當日贖回的基金份額自下一個交易日起不享有基金的分配權益,但中國證監會認定的特殊貨幣市場基金品種除外。
第十六條貨幣市場基金的基金份額可以在依法設立的交易場所進行交易,或者按照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進行協議轉讓。
第十七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流動性風險控制制度,細化流動性風險管理措施。在滿足相關流動性風險管理要求的前提下,當貨幣市場基金持有的現金、國債、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券以及5個交易日內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資產凈值的比例合計低于5%且偏離度為負時,為確;鹌椒運作,避免誘發系統性風險,基金管理人應當對當日單個基金份額持有人申請贖回基金份額超過基金總份額1%以上的贖回申請征收1%的強制贖回費用,并將上述贖回費用全額計入基金財產;鸸芾砣伺c基金托管人協商確認上述做法無益于基金利益最大化的情形除外。前述情形及處理方法應當事先在基金合同中約定。
為公平對待不同類別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貨幣市場基金應當在基金合同中約定,單個基金份額持有人在單個開放日申請贖回基金份額超過基金總份額10%的,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延期辦理部分贖回申請或者延緩支付贖回款項的措施。
第十八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在貨幣市場基金的招募說明書及宣傳推介材料的顯著位置列明,投資者購買貨幣市場基金并不等于將資金作為存款存放在銀行或者存款類金融機構,基金管理人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證最低收益。
第十九條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在從事貨幣市場基金銷售活動過程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作宣傳推介材料,嚴格規范宣傳推介行為,充分揭示投資風險,不得承諾收益,不得使用與貨幣市場基金風險收益特征不相匹配的表述,不得夸大或者片面宣傳貨幣市場基金的投資收益或者過往業績。
除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外,其他機構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制作或者發放與貨幣市場基金相關的宣傳推介材料;登載貨幣市場基金宣傳推介材料的,不得片面引用或者修改其內容。
第二十條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等相關機構開展與貨幣市場基金相關的業務推廣活動,應當事先征得合作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銷售機構的同意,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混同、比較貨幣市場基金與銀行存款及其他產品的投資收益,不得以宣傳理財賬戶或者服務平臺等名義變相從事貨幣市場基金的宣傳推介活動。
第二十一條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獨立或者與互聯網機構等其他機構合作開展貨幣市場基金互聯網銷售業務時,應當采取顯著方式向投資人揭示提供基金銷售服務的主體、投資風險以及銷售的貨幣市場基金名稱,不得以理財賬戶或者服務平臺的名義代替基金名稱,并對合作業務范圍、法律關系界定、信息安全保障、客戶信息保密、合規經營義務、應急處置機制、防范非法證券活動、合作終止時的業務處理方案、違約責任承擔和投資人權益保護等進行明確約定。
第二十二條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與互聯網機構等其他機構合作開展貨幣市場基金銷售業務,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未經中國證監會注冊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擅自從事基金宣傳推介、份額發售與申購贖回等相關業務;
(二)侵占或者挪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
(三)欺詐誤導投資人;
(四)未向投資人充分揭示投資風險;
(五)泄露投資人客戶資料、交易信息等非公開信息;
(六)從事違法違規經營活動;
(七)法律法規及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基金管理人、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以及互聯網機構在從事或者參與貨幣市場基金銷售過程中,向投資人提供快速贖回等增值服務的,應當充分揭示增值服務的業務規則,并采取有效方式披露增值服務的內容、范圍、權利義務、費用及限制條件等信息,不得片面強調增值服務便利性,不得使用夸大或者虛假用語宣傳增值服務。
從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業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存管辦法》有關要求存放、使用、劃轉客戶備付金,不得將客戶備付金用于基金贖回墊支。
第二十四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嚴格按照有關基金信息披露法律法規要求履行貨幣市場基金的信息披露義務,鼓勵基金管理人結合自身條件,自愿增加貨幣市場基金信息披露的頻率和內容,提高貨幣市場基金的透明度。
第五章風險控制
第二十五條基金管理人從事貨幣市場基金投資管理活動,應當堅持組合管理、分散投資的基本原則,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和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范圍與比例限制進行資產配置,構建與貨幣市場基金風險收益特征相匹配的投資組合。
第二十六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貨幣市場基金相關投資管理制度、風險控制系統與信息技術系統,加強對流動性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交易對手風險、道德風險等各類風險的管理與控制。
第二十七條基金管理人應當注重貨幣市場基金操作風險的防控,針對貨幣市場基金申購贖回、交易清算、估值核算、信息披露等環節制定相關業務操作指引并建立風險識別與管理制度,提高從業人員的風險防范意識與業務操作能力。
第二十八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加強貨幣市場基金從事逆回購交易的流動性風險和交易對手風險的管理,合理分散逆回購交易到期日和交易對手的集中度,加強逆回購交易質押品資質和質押品期限的控制,質押品按公允價值計算應當足額。
第二十九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加強對貨幣市場基金投資銀行存款風險的評估與研究,嚴格測算與控制投資銀行存款的風險敞口,針對不同類型存款銀行建立相關投資限制制度,投資各類銀行存款所形成的潛在利息損失應當與基金管理人的風險準備金規模相匹配。如果出現因提前支取而導致利息損失的情形,基金管理人應當使用風險準備金予以彌補,風險準備金不足的,應當使用固有資金予以彌補。
第三十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和完善貨幣市場基金債券投資的內部信用評級制度,綜合運用外部信用評級與內部信用評級結果,按照審慎原則具體限定不同信用等級金融工具的投資限制;鸸芾砣藨攲ω泿攀袌龌鹨淹顿Y的信用類金融工具建立內部評級跟蹤制度與估值風險防范機制,并保留相關資料備查。
第三十一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將壓力測試作為貨幣市場基金風險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學審慎、全面有效的壓力測試制度,結合自身風險管理水平與市場情況定期或者不定期開展壓力測試,并針對壓力測試結果及時采取防范措施,同時將最近一個年度的壓力測試工作底稿留存備查。
第三十二條貨幣市場基金遇到下列極端風險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股東在履行內部程序后,可以使用固有資金從貨幣市場基金購買金融工具:
(一)貨幣市場基金持有的金融工具出現兌付風險;
(二)貨幣市場基金發生巨額贖回,且持有資產的流動性難以滿足贖回要求;
(三)貨幣市場基金負偏離度絕對值超過0.25%時,需要從貨幣市場基金購買風險資產;鸸芾砣思捌涔蓶|購買相關金融工具的價格不得低于該金融工具的賬面價值。
前述事項發生后,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兩個交易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其中涉及到銀行間市場的,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向相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堅持穩健經營理念,其貨幣市場基金管理規模應當與自身的人員儲備、投研和客服能力、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水平相匹配,杜絕片面追求收益率和基金規模,不得以收益率作為基金經理考核評價的唯一標準,不得通過交易上的安排規避本辦法對投資范圍、投資比例、平均剩余期限及存續期的相關規定,不得違規從事或者參與債券代持交易。
第三十四條基金托管人應當切實履行共同受托職責,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對所托管的貨幣市場基金的日常投資運作活動實施監督,與基金管理人共同做好貨幣市場基金的風險管理工作,可以根據市場情況及業務發展的需要,對貨幣市場基金提供流動性支持服務。
第六章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貨幣市場基金的份額凈值計價、募集、申購、贖回、投資、信息披露、宣傳推介等活動,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貨幣市場基金在全國銀行間市場的交易、結算等市場行為,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全國銀行間市場的管理規定,并接受中國人民銀行的監管和動態檢查。
第三十七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管理與托管貨幣市場基金過程中,因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基金合同約定導致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損失的,應當分別對各自的行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共同行為導致基金財產或者基金份額持有人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基金管理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整改期間暫停受理及審查基金產品募集申請或者其他業務申請等行政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行政監管措施,記入誠信檔案;情節嚴重的,可以對基金管理人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
并處警告、3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基金管理人在管理貨幣市場基金過程中,由于風險管理不善而發生重大風險事件或者存在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責令基金管理人提高風險準備金的計提比例或者一次性補足一定金額的風險準備金;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有關規定,對基金管理人采取責令停業整頓、指定其他機構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管理資格或者撤銷等監管措施。
第四十條基金托管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貨幣市場基金托管職責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業務管理辦法》有關規定采取行政監管措施。
第四十一條基金銷售機構、基金銷售支付機構及互聯網機構等相關機構或者個人在從事或者參與貨幣市場基金的銷售、宣傳推介等活動過程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據《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采取行政監管措施。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由中國證監會、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貨幣市場基金暫行規定》(證監發〔2004〕78號)、《關于貨幣市場基金投資等相關問題的通知》(證監基金字〔2005〕41號)、《關于貨幣市場基金投資短期融資券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基金字〔2005〕163號)、《關于貨幣市場基金投資銀行存款有關問題的通知》(證監發〔2005〕190號)、《關于加強貨幣市場基金風險控制有關問題的通知》(基金部通知〔2011〕41號)等文件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