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電磁輻射環境保護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護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磁輻射是指以電磁波形式通過空間傳播的能量流,且限于非電離輻射,包括信息傳遞中的電磁波發射,工業、科學、醫療應用中的電磁輻射,高壓送變電中產生的電磁輻射。
任何從事前款所列電磁輻射的活動,或進行伴有該電磁輻射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電磁輻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四條 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本行業電磁輻射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管理辦法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申報登記和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負責對該類項目執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并負責該類項目的竣工驗收:
(一)總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電視發射塔;
(二)總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廣播臺、站;
(三)跨省級行政區電磁輻射建設項目;
(四)中家規定的限額以上電磁輻射建設項目。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除第六條規定所列項目以外、豁免水平以上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的環境保護申報登記和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負責對該類項目和設備執行環境保護設施“三同時”制度的情況進行檢查并負責竣工驗收;參與轄區內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環境保護設施“三同時”制度執行情況的檢查和項目竣工驗收以及項目建成后對環境影響的監督檢查;負責轄區內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隊伍的建設;負責對轄區內因電磁輻射活動造成的環境影響實施監督管理和監督性監測。
第八條 市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可承擔第七條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務及本轄區內電磁輻射項目和設備的監督性監測和日常監督管理。
第九條 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主管部門應督促其下屬單位遵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和標準,加強對所屬各單位的電磁輻射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負責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預審。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從事電磁輻射的活動時,都應當遵守并執行國家環境保護的方針政策、法規、制度和標準,接受環境保護部門對其電磁輻射環境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和檢查,做好電磁輻射活動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
第十一條 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建設或者使用《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見附件)中所列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或者設備,必須在建設項目申請立項前或者在購置設備前,按本辦法的規定,向有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保護申報登記手續。
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環境保護申報登記后,應當將受理的書面意見在30日內通知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并將受理意見抄送有關主管部門和項日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申報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所在地城市發展規劃、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的規模及所在區域環境保護要求,對環境保護申報登記作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對污染嚴重、工藝設備落后、資源浪費和生態破壞嚴重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與設備,禁止建設或者購置;
(二)對符合城市發展規劃要求、豁免水平以上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要求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履行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手續;
(三)對有關工業、科學、醫療應用中的電磁輻射設備,要求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履行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電磁輻射防護標準的規定,負責確認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豁免水平。
第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或在建的尚未履行環境保護申報登記手續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或者已購置但尚未履行環境保護申報登記手續的電磁輻射設備,凡列入《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名錄》中的,都必須補辦環境保護申報登記手續。對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污染嚴重的,要采取補救措施,難以補救的要依法關閉或搬遷。
第十五條 按規定必須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對電磁輻射活動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并按規定的程序報相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電磁輻射環境影響報告書分兩個階段編制。第一階段編制《可行性階段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完成。第二階段編制《實際運行階段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在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前完成。
工業、科學、醫療應用中的電磁輻射設備,必須在使用前完成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編寫。
第十六條 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主管部門應當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提出預審意見;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主管部門的預審意見之日起180日內,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提出審批意見或要求,逾期不提出審批意見或要求的,視該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已被批準。
凡是已通過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的電磁輻射設備,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的功率。確需改變經批準的功率的,應重新編制電磁輻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并按規定程序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批。
第十七條 從事電磁輻射環境影響評價的單位,必須持有相應的專業評價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 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防治電磁輻射污染環境的保護設施,必須嚴格執行環境保護設施“三同時”制度。
第十九條 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管理的規定,在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正式投入生產和使用前,向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并按規定提交驗收申請報告及第十五條要求的兩個階段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等有關資料。驗收合格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驗收申請報告,并頒發《電磁輻射環境驗收合格證》。
第二十條 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定期檢查電磁輻射設備及其環境保護設施的性能,及時發現隱患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在集中使用大型電磁輻射發射設施或高頻設備的周圍,按環境保護和城市規劃要求劃定的規劃限制區內,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兒園等敏感建筑。
第二十一條 電磁輻射環境監測的主要任務是:
(一)對環境中電磁輻射水平進行監測;
(二)對污染源進行監督性監測;
(三)對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監測;
(四)為編制電磁輻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編寫環境質量報告書提供有關監測資料;
(五)為征收排污費或處理電磁輻射污染環境案件提供監測數據,進行其他有關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的監測。
第二十二條 電磁輻射建設項目的發射設備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批準的頻率范圍和額定功率運行。
工業、科學和醫療中應用的電磁輻射設備,必須滿足國家及有關部門頒布的“無線電干擾限值”的要求。
第三章 污染事件處理
第二十三條 因發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電磁輻射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及時通報可能受到電磁輻射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環保部門收到電磁輻射污染環境的報告后,應當進行調查,依法責令產生電磁輻射的單位采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二十四條 發生電磁輻射污染事件,影響公眾的生產或生活質量或對公眾健康造成不利影響時,環境保護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五條 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一)在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
(二)對嚴格遵守本管理辦法,減少電磁輻射對環境污染有突出貢獻的;
(三)對研究、開發和推廣電磁輻射污染防治技術有突出貢獻的。
對舉報嚴重違反本管理辦法的,經查屬實,給予舉報者獎勵。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罰款:
(一)不按規定辦理環境保護申報登記手續,或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二)不按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
(三)拒絕環保部門現場檢查或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中所批準的電磁輻射設備的功率的,由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或者未經驗收合即投入生產使用的,由批準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并處罰款。
第二十九條 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違反國家有關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或在評價工作中弄作假的,由核發環境影響評價證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對評價單位沒收評價費用或取消其評價資格,并處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電磁輻射污染環境事故的,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必須依法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第三十一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泄漏從事電磁輻射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技術和業務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電磁輻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編制、審評,污染源監測和項目的環保設施竣工驗收的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管理辦法中豁免水平是指,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伴有電磁輻射活動規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三十四條 本管理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