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完善住房保障體系,調整城鎮住房供應結構,解決城鎮住房困難群體的階段性住房問題,推進城鎮化進程,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等七部委《關于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意見》(建保[2010]87號)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規劃、計劃、建設、房源和資金籌集、分配、使用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各類主體投資,通過新建、改建、購買、租賃等方式,限定套型面積,并以優惠租金標準向符合相應保障條件的家庭供應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條發展公共租賃住房,應遵循“政府組織、社會參與,因地制宜、市場運作,統籌規劃、持續發展”的原則,由省政府組織領導,市、縣級政府具體實施,實行層級目標責任制管理。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政策起草、規劃編制、計劃制定、組織實施、監督管理等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房產、民政、稅務、金融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公共租賃住房有關工作。
第二章房源籌集
第六條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籌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政府組織新建。政府采取統建或配建方式,直接投資建設。進行改建的住房。
(二)企事業單位投資新建?梢岳米杂型恋亟ㄔO,也可以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建設。
(三)改建。政府或企事業單位對現有各類房屋按照公共租賃住房標準
(四)購買。政府或企事業單位從市場上購買符合條件的住房。
(五)租賃。政府或企事業單位從市場上長期租賃符合條件的各類住房。
(六)其他渠道籌集。
第七條公共租賃住房應滿足基本居住需求,具備廚房、衛生間等基本設施,達到使用標準,符合建筑標準規范,達到安全衛生和節能環保要求?砂凑章毠す、新市民公寓、教師公寓、農民工公寓等形式成套建設,也可按照員工集體宿舍形式建設。單套建筑面積原則上不超過60平方米,集體宿舍嚴格執行宿舍相關建筑設計規范規定。
第八條為利于引進人才和解決三代同堂、4人以上家庭住房問題,可適當建設部分80平方米以內的三居室成套住宅,房源比例不超過當地公共租賃住房總量的15%。
第九條公共租賃住房的選址,應充分考慮城市發展,方便住房困難群眾交通、就業、就學、就醫、生活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加強小區內外市政配套設施建設。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立項及相關審批手續,由所在地政府相關部門負責,并報省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第三章資金籌集
第十條公共租賃住房應堅持投資主體多元化,實行“誰投資、誰所有”。
第十一條公共租賃住房資金通過以下渠道籌集:
(一)中央安排的專項補助資金;
(二)省級財政補助資金;
(三)市、縣級財政年度預算安排資金;
(四)土地出讓凈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五)銀行、非銀行金融機構和公積金貸款;
(六)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
(七)各類投資主體自籌資金。
各地在土地出讓凈收益中安排的統籌用于發展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的保障資金,應按不低于20%的比例安排使用,各類開發區土地出讓凈收益中安排的資金由市、縣級財政統一籌集使用。
第十二條公共租賃住房投資、建設、運營、管理等應納入市場運行軌道,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和其他機構投資發展公共租賃住房,提高市場資源的配置效率。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在新建住房項目中按比例配建公共租賃住房,具體配建事宜由地方政府自行確定。
第十三條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的租金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償還公共租賃住房貸款及公共租賃住房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經營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與其他住房經營收入應單獨核算,不得混淆。
第四章政策支持
第十五條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所在地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并優先安排。
第十六條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為國有土地的,以行政劃撥方式供應。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涉及可以調整用地性質的原有工業用地、教學用地等,應及時調整用地性質后,以行政劃撥方式供應。
第十七條各級公共租賃住房補助資金按照公開、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則,直接補助給投資主體,專項用于新建、改建、購買和租賃公共租賃住房的開支。
第十八條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減半征收經營性收費。
第十九條符合條件的公共租賃住房,可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支持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有關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0]88號)等相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條加大金融貸款支持力度,各級財政應予以貸款貼息。有條件的地方可由政府注資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專項融資平臺,統一負責公共租賃住房貸款融資,簡化貸款手續、縮短辦理時限,為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提供10年以上、按照人民銀行公布的基礎利率下浮10%以上的中長期貸款。
第五章準入管理
第二十一條公共租賃住房的供應范圍和供應對象的收入線標準、住房困難標準,由市、縣級政府根據當地財政狀況、經濟發展和居民收入水平、城鎮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難情況、物價指數等因素確定,實行動態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條我省城鎮年滿18周歲,有穩定工作和收入來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所在地政府規定的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積標準的,可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具體包括:
(一)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
(二)各類有穩定職業的新就業人員;
(三)有穩定職業的進城務工農民工;
(四)企事業單位引進的各類專業技術人才;
(五)大中專院校、職校、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外來工作人員中無住房或住房困難的;
(六)符合條件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三條各級政府引進的特殊專業人才、全國或省部級勞模、全國英模、殘疾軍人、烈士遺屬(烈士的父母或撫養人、配偶、子女)、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復轉軍人住房困難家庭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不受收入標準限制。
第二十四條申請公共租賃住房以家庭為申請單位,每個家庭確定1名符合申請條件的家庭成員為申請人,其他家庭成員為共同申請人。單身人士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本人為申請人。申請人和共同申請人只限申請承租1套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按照規定條件,向工作所在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具體申請、審核、公示、輪候辦法按《吉林省城鎮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號)規定的“三審兩公示”程序執行。符合申請條件的殘疾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優先承租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六條申請租賃公共租賃住房,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
(二)身份證或戶口簿復印件;
(三)工作單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證明;
(四)企事業單位職工需要提供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社會保險繳費證明;
(五)住房情況證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條企事業單位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面向本單位職工供應的,其供應對象的認定標準和范圍,應符合所在地政府的規定,具體范圍和標準由企事業單位自行確定,報所在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備案后執行。
企事業單位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在滿足本單位職工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所在地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向符合公共租賃住房條件的家庭出租,租金由產權單位收取。
第六章租賃管理
第二十八條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簽訂書面租賃合同!豆沧赓U住房租賃合同》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最長不超過3年。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制定,各地參照執行。
第二十九條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約定租賃期限使用公共租賃住房的權利。
承租人應愛護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對房屋進行二次裝修。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或附屬設施損壞的,應負責維修或賠償。
第三十條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水平,由市、縣級政府統籌考慮住房市場租金水平和供應對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按略低于市場租金水平合理確定,并按年度實行動態調整。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可以申請廉租住房租賃補貼。
第三十一條承租人應按租賃合同約定,及時交納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過程中發生的水、電、氣、通訊、電視、物業服務等費用。
公共租賃住房供熱費由承租人直接繳存給供熱部門,或由產權單位統一代收代繳。
第三十二條公共租賃住房物業管理,納入所在小區實行統一的物業管理。
第三十三條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市場。各級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經認定的房屋租賃機構,將市場中能夠長期租賃、符合條件的房屋作為公共租賃住房,向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供應條件的家庭出租。租賃合同應向所在地市、縣級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章退出管理
第三十四條承租人租賃期滿的,應退出公共租賃住房。需要續租的,應在合同期滿3個月前重新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第三十五條承租人通過購買、獲贈、繼承等方式在申請公共租賃住房所在地獲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賃期內超過政府規定的收入標準的,應當退出公共租賃住房。
第三十六條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解除租賃合同,收回公共租賃住房,其行為記入信用檔案,5年內不得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一)采取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欺騙方式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擅自轉租、出借或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改變公共租賃住房結構或使用性質的;
(四)承租人無正當理由連續空置6個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計6個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賃住房中從事違法活動的;
(七)違反租賃合同約定的;
(八)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承租人租賃合同期滿或租賃合同終止的應當退出公共租賃住房。確有特殊困難的,給予一定的過渡期限;無正當理由拒不騰退的,按合同約定依法處理。
第八章出售管理
第三十八條政府組織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成5年后,可以向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條件的承租人出售。
企事業單位和機構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建成10年內不得改變公共租賃住房屬性,10年后產權人可以對外銷售。
第三十九條公共租賃住房出售價格由所在地政府物價部門會同財政、住房保障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研究確定,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公共租賃住房出售時,屬劃撥供應的土地按劃撥時應交土地出讓金標準補交;轉變用地性質的按轉變性質時同期應交出讓金標準的50%補交。
第九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市、縣級政府住房保障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共租賃住房檔案,詳細記載規劃、計劃、建設、房源、分配、使用和管理情況。詳細記載承租人和購房人的申請、審核、輪候、配租、配售以及違法違約情況等有關信息。
第四十二條各級住房保障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對承租或購買公共租賃住房人員履行合同約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資料。
第四十三條禁止房地產中介機構接受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委托代理轉讓、出租或者轉租,違反規定的由相關部門對房地產中介機構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公共租賃住房的規劃、計劃、建設、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應當接受社會的監督。有關部門接到對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及時核實并作出處理。
第四十五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規劃、計劃、建設、分配、使用和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各市、縣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并報省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