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企業工資支付行為的監督管理,保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工資是指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加班加點工資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的工資支付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工資支付及監督管理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工資支付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采取有效措施,解決企業工資支付管理工作中的突出問題,維護正常勞動秩序和社會穩定。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企業最低工資標準,并每年公布一次。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選擇確定本轄區內企業適用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六條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工資分配的宏觀調控政策,結合勞動力市場價格、企業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合理確定勞動者的工資標準,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
企業確定的工資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工作。
經貿、工商、稅務、建設、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勞動保障部門做好企業工資支付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工會依法對企業工資支付行為實施監督,有權制止企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工資支付
第九條 企業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民主協商形式,依法制定內部工資支付制度,并在本企業公布,同時報所在地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第十條 企業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明確工資支付內容。工資支付內容主要包括:工資支付標準、支付項目、支付形式和支付時間及雙方約定的其他工資支付事項。
第十一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支付。
第十二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給勞動者工資。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委托他人領取工資的,受委托人在代領工資時,應當向企業提供委托人簽名蓋章的委托書。勞動者本人或者受委托人在領取工資時,應當簽名蓋章。企業支付工資(含委托代發工資)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個人的工資清單。
企業委托銀行代發工資的,應當將工資存入勞動者本人的賬戶。
企業支付工資應當制發工資支付表。工資支付表應當載明發放單位、發放時間、發放對象的姓名、工作天數、加班加點時間、應發和減發的項目、金額等事項,并依法保存。
第十四條 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月工資制的,企業應當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內部工資支付制度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工資。工資發放日如遇節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支付。
實行年薪制的,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資。
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第十五條 企業與勞動者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企業應當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結清勞動者工資。
勞動合同有關工資支付的條款被依法確認無效后,企業對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參照本企業或者同類企業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一次性結清工資。
第十六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的,視同提供正常勞動,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勞動者享受法定休假、婚喪假期間,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勞動者依法享受產假、哺乳假期間,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支付工資。
勞動者請事假的,企業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間工資,但不得扣減事假以外的工資。
第十七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勞動期間,且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內部工資支付制度的規定,支付病傷假工資。企業支付的病傷假工資,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八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停工、停產、歇業,時間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停工、停產、歇業時間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按照不低于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第十九條 因生產、經營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提供勞動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規定支付勞動工資。
第二十條 部隊復員、退伍到企業的人員,其工資待遇由企業與其協商確定。
企業的工傷人員、退役到企業的體育運動員,其工資待遇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司法機關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間,企業可以中止履行勞動合同,不支付工資。
勞動者被依法判處管制或者拘役適用緩刑、有期徒刑適用緩刑期間,企業未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第二十二條 除下列情形外,企業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勞動者工資: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企業代扣代繳的;
(二)企業與勞動者書面約定從工資中扣減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扣減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除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導致企業無法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外,企業必須按照依法制定的內部工資支付制度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勞動者工資。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應當立即支付。
企業確因生產經營困難,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同意,或者經勞動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但延期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5日。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企業工資支付行為的監督檢查制度,規范監督檢查程序,依法查處企業工資支付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企業工資支付信息網絡和企業工資支付信用制度,對企業工資支付情況實施有效監控。
勞動保障部門對克扣、無故拖欠工資等違法行為嚴重的企業,應當在傳播媒體上予以公布,并將有關情況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工資支付信用情況的考核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企業工資支付違法行為舉報的制度,設立專門舉報信箱,公布舉報電話,為勞動者舉報提供便利條件。
勞動者發現企業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等違法行為及因故拖欠工資而轉移財物、關閉生產場所或者企業法定代表人、生產經營負責人逃匿的,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舉報;勞動保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七條 企業根據生產經營情況,無法按照內部工資支付制度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事先或者在逾期之日起3日內,主動向勞動保障部門報告情況和提出處理方案;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對企業的報告和方案予以審查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勞動保障部門對企業未按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且有可能轉移、隱匿設備、產品及其他物品的,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企業年檢時,應當將企業工資支付信用情況作為考核企業誠信的重要內容,記錄在企業信用檔案;對克扣、無故拖欠工資等違法行為嚴重的企業,暫緩通過年檢。
第三十條 各級工會在依法對企業工資支付情況實施監督活動時,發現企業有克扣、無故拖欠工資等違法行為的,有權要求其改正;企業拒不改正的,工會有權向勞動保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或者處罰建議;勞動保障部門在接到工會的意見或者建議后,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或者處罰,并將處理或者處罰結果書面反饋工會。
第三十一條 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與承包方未按合同規定與建設工程承包單位結清工程款,致使建設工程承包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責成總承包方或者發包方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偝邪交蛘甙l包方應當按照勞動保障部門的責成意見,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
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第三十二條 合伙企業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部門應當責成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勞動者工資;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三十三條 勞動者與企業發生工資支付爭議的,可以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者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工資支付爭議案件時,對事實清楚、不及時支付會導致勞動者生活困難的,經當事人申請,可以作出先予執行的裁決,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企業制定的工資支付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勞動保障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企業偽造、變造、隱匿、銷毀工資支付記錄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企業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三十七條 企業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工資支付規定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可并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企業及其相關人員對要求企業依法支付工資的勞動者實施體罰、毆打、拘禁或者拒絕、阻撓行政執法人員和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行政處罰或者處理決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處理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勞動保障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權限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勞動者的投訴、報告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使用、損毀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企業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的工資支付及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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