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四)向工傷認定申請當事人收取工傷認定費用的;
(五)拒不糾正錯誤或者不正當的工傷認定決定的;
(六)拒不受理上級指定管轄的工傷認定案件的;
(七)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
第四十一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用人單位依法申報參加工傷保險,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的;
(二)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三)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四)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五)不為符合參保條件的農民工辦理參保手續的。
第四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四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用人單位不組織搶救、隱瞞事實真相或者拒不履行舉證責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工傷認定調查勘驗所需費用列入同級部門財政預算。
第四十六條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等學校學生在實習單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參照本條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發給相關費用,由實習單位和學校按照雙方約定承擔;沒有約定的,由雙方平均分擔。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