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的特殊情形,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五條 夫妻雙方均為歸僑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回內地定居不滿六年且只有一個孩子,或者夫妻雙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內地定居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夫妻一方為本省居民,一方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居民或者外國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孩子以及雙方婚后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內地定居的,執行本條例規定時,不計入生育的孩子數。
第二十六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再生育一個孩子的夫妻,在女方達到二十四周歲后可以向女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生育申請,經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并領取生育證后方可生育,但屬于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請。
夫妻中男方為本省居民,女方為外省居民,婚后居住本省的,可以經女方戶籍所在地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婚育證明,向男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生育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再生育一個孩子審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收到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的縣(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h(市、區)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完畢,擬批準的應當在發給生育證前,通知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張榜公布十日;不符合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依照本條例規定不應當生育而妊娠且醫學上允許終止妊娠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
第二十九條 外省遷入本省的公民,遷入前已取得當地縣(市、區)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再生育一個孩子的證明并已懷孕的,應當允許其生育。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三十條 對晚婚的,延長婚假十天。夫妻雙方晚婚的,雙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
對晚育的,延長女方產假三十天,給予男方護理假十天。
前兩款規定的假期視為出勤,不影響工資、獎金及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