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建立健全避孕藥具免費發放供應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場經營管理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二十一條 男女雙方經依法登記結婚且均未生育過的,即可生育一個孩子。
提倡和鼓勵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鼓勵公民晚婚、晚育。
男年滿二十五周歲或者女年滿二十三周歲初婚,為晚婚。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滿二十三周歲結婚后懷孕的初次生育,為晚育。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一方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孩子的;
(二)只有一個孩子,經病殘兒醫學鑒定機構鑒定為非嚴重遺傳性殘疾,目前無法治療或者經系統治療仍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或者將嚴重影響婚配的;
(三)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因公致殘的軍人、武裝警察、公安民警、見義勇為人員,只有一個孩子的;
(四)一方系喪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一方系離婚者且只有一個孩子或者依法生育過兩個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六)雙方均未生育,依法收養后又懷孕的;
(七)一方從事井下作業連續五年以上,現仍從事井下作業,只有一個女孩的。
第二十三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女方為農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只生育一個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無生育條件的;
(二)男方到無兄弟的女方落戶并贍養女方父母,只有一個女孩的(本項規定只適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三)男方無兄弟且只有一個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個女孩的;
(四)雙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畝以上(以村計算)的沿海墾區,只有一個女孩的;
(五)一方以海洋捕撈為業五年以上,現仍從事海洋捕撈業,只有一個女孩的。
夫妻為主要從事種植業或者養殖業的農村居民,一方經縣級以上醫學、勞動鑒定機構確認為非遺傳性一級或者二級肢體殘疾,只有一個女孩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但仍在農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鎮戶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的,自轉為城鎮居民之日起五年內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二十四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再生育一個孩子后,其中一個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