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全國人大常委會初審民法總則草案.與民法通則相比,民法總則草案對于承擔民事責任的具體方式,作出新調整。
民法通則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法總則草案根據當前生態環境保護的嚴峻形勢,新增規定,“修復生態環境”也屬于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也就是說,此前一些影視劇拍攝單位毀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可依據該條款責令其修復生態環境。
民法總則草案還新增了對見義勇為者的保護,規定“為保護他人民事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受益人可以給予適當補償。沒有侵權人、侵權人逃逸或者無力承擔責任,受害人請求補償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舉例來說,甲傷害乙時,丙幫助乙對抗甲,因此受傷。那么丙的醫療費等費用應由甲承擔,甲可以適當補償丙?墒,如果甲逃脫或者沒錢,那么只要丙提出要求,甲就有責任補償丙的損失。
司法實踐中的難題:胎兒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
現行的《民法通則》未提及胎兒權益,只規定公民從出生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也就是說,由于胎兒仍在母體體內、尚未出生,所以尚未成為法律意義上的“人”,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更不能享有民事權利。
近年來,關于胎兒期內遭受不法侵害的訴訟呈上升趨勢。如一些地區發生的因醫護人員操作不當導致的“腦癱嬰兒”索賠案,孕婦受到侵害生下早產兒等等?墒,由于胎兒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所以司法機關的判決結果也有區別。
早年間,四川新津縣發生過一起案件,一名葉姓女子的丈夫被撞亡,兩月后她生下女兒,她和女兒提起訴訟,要求肇事方賠償經濟損失?烧厥路秸J為,事發時,葉姓女子的女兒還沒出生,不是法律意義上的“人”,更不是死者生前所撫養的“人”,拒絕賠償。法院沒有采取肇事方的意見,支持了葉姓女子和其女兒的訴訟請求。
之后,無錫也發生了一起案件,裴姓孕婦被摩托車撞傷,提前兩月生下只有2公斤重的女兒,體制很差。裴某和丈夫、女兒提起訴訟,向肇事方索賠孩子的生命健康權傷害費、孩子父母親的醫藥費、護理費及精神損失費。可是法院審理認為,事故發生時孩子沒有出生,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人”的身份,孩子的父親不是侵權的直接對象,駁回了孩子和父親的訴訟請求,只支持了孩子母親的訴訟請求。
起草中的爭論:“活著出生”是不是前提條件?
可見,由于現行法律未涉及對胎兒的權益保護,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不同的叛例。本次民法總則起草過程中,法律界普遍認為,民法總則應該寫入胎兒權益保護的內容。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初次審議民法總則草案之前,中國法學會和梁慧星、王利明、楊立新、徐國棟等民法學知名學者都曾分別起草建議稿,其中均有胎兒權益保護條款?墒牵穹☉摫Wo哪些胎兒權益?是否應該將“活著出生”作為胎兒維權的前提條件?對此仍有不同看法。
對于民法應該保護哪些胎兒權益問題,王利明設定的范圍最為嚴格,認為“胎兒的身體健康受到損害的,在其出生后,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這相當于僅承認胎兒的身體健康權;徐國棟則認為,應該承認胎兒具有繼承、接受遺贈和贈與的權利能力,也就是說,僅承認胎兒繼承權等財產方面的權益。
中國法學會和梁慧星、楊立新都未對范圍作出限定,這相當于,除了身體健康權、繼承權,肖像權、隱私權等精神層面的權益也應該納入民法的保護范疇。
梁慧星、王利明、楊立新、徐國棟都提出,“活著出生”是胎兒主張民事權利的前提條件。只有中國法學會例外,中國法學會在建議稿中寫明:“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視為已出生”,這意味著,即使胎兒因侵害行為致死,沒有來到這個世界,仍然有權獨立主張侵權法上的損害救濟。
草案首提“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在各方爭論中首次亮相的民法總則草案,如此設計胎兒的權益保護內容。草案在明確“自然人從出生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這一前提下,同時提出:“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的保護,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出生時未存活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對此,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李適時解釋說: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兒尚未出生,原則上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為了保護胎兒的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權利,與必要在需要對胎兒利益進行保護時,賦予胎兒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
此前,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梁慧星在專家建議稿中,對胎兒權益保護也采用了近似于草案的內容設計。他曾撰文解讀說: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則出生前之胎兒,尚未成為法律上的人,自不享有權利能力,不得為民事權利之主體。但若嚴格貫徹此一原則,勢將對行將出生之胎兒保護不周,不無違反人情之虞。因此,從羅馬法以來,關于胎兒利益之保護,成為民法一大問題。
梁慧星稱,草案的上述安排,“凡涉及胎兒利益保護時,包括遺產繼承、對胎兒的侵權損害、贈與或者遺贈等,法律上將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其權利和利益由此可以受到法律的保護。條文采用‘視為’概念,表明并非一般地賦予胎兒以民事權利能力,只在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事項時,才將胎兒作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主體對待。并且,僅使胎兒具有享有民事權利的資格,不能使胎兒承擔民事義務”。
梁慧星強調:如果胎兒以后活著出生,則其應繼續享有已經取得的民事權利;如果胎兒未能活著出生,則應視為胎兒自懷孕之時起,從未有過民事權利能力,其已取得的財產權益,應當適用不當得利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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