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了《浙江省志愿服務條例》。2008年3月5日“學雷鋒日”正式施行,并把學“雷鋒日”改為“浙江省志愿者日”。從此,浙江省志愿者有了自己的節日。小編為您提供的是浙江省志愿服務條例全文,歡迎閱讀!
浙江省志愿服務條例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自2008年3月5日起實施)
第一章
第一條為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愿精神,規范和促進志愿服務活動,保障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的合法權益,推進和諧社會建設,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組織,是指專門從事無償服務社會和幫助他人,依法在民政部門登記注冊,非營利性的社會公益組織及其分支機構、團體會員。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務組織登記注冊,或者參加志愿服務組織臨時招募,以自身知識、技能等自愿、無償服務社會和幫助他人的個人。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是指經志愿服務組織安排,由志愿者實施的無償服務社會和幫助他人的公益行為。
第四條省、市、縣(市、區)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負責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志愿服務活動。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同級共青團組織承擔。
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成員單位對各自分工范圍內的工作進行指導。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志愿服務納入社會發展規劃,支持和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的發展,為志愿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保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志愿服務活動,宣傳志愿精神,維護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全社會應當尊重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提倡和鼓勵社會各界和廣大公民參加各種志愿服務活動。
第七條每年三月五日為浙江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第八條省、市、縣(市、區)志愿者協會,應當依法到民政部門登記注冊。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成立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向志愿者協會提出申請,成為志愿者協會的分支機構或者團體會員。
第九條志愿服務組織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和健全志愿服務組織的章程、制度,制定志愿服務活動的規定、措施;
(二)制定志愿服務工作計劃,組織實施志愿服務活動;
(三)負責志愿者的招募、登記、培訓、考核、管理、表彰,對志愿者進行志愿服務知識和理念教育;
(四)根據志愿者要求,開具志愿服務績效證明;
(五)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志愿者的合法權益;
(六)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務活動資金、物資;
(七)組織開展志愿服務的宣傳、合作與交流活動;
(八)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志愿者協會協助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內志愿服務組織的活動。
第十條志愿服務組織可以單獨或者聯合招募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招募志愿者,應當以適當方式公告志愿服務計劃,并告知在志愿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一條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實行志愿者注冊制度,鼓勵志愿者注冊參加志愿服務。
第十二條服務組織應當建立志愿者檔案,制定志愿者服務時間累計和績效評價制度。
第十三條服務組織應當統一志愿服務標識。志愿服務標識的式樣、使用及管理辦法由省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規定。
第十四條服務組織進行重大的志愿服務活動,應當提前十五天將志愿服務計劃報同級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備案,并在志愿服務活動結束后十五天內,將志愿服務活動情況報同級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備查。
第三章
第十五條志愿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征得其監護人的同意后,可以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適應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六條志愿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得所參加的志愿服務活動的相關信息;
(二)獲得從事志愿服務活動所需的物質和安全保障;
(三)對志愿服務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和進行監督;
(四)自身需要他人幫助時,優先獲得志愿服務;
(五)退出志愿服務組織;
(六)法律、法規及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志愿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志愿服務組織的章程和管理規定;
(二)履行志愿服務承諾,參加志愿服務組織安排的志愿服務活動;
(三)參加志愿服務組織安排的教育和培訓;
(四)尊重志愿服務對象,保守志愿服務對象的隱私和秘密,不損害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五)維護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的形象和聲譽,不以志愿者身份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其他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不向志愿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六)妥善使用和保管志愿服務標識;
(七)法律、法規及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第十八條志愿服務的范圍主要包括扶貧濟困、幫老助弱、幫孤助殘、支教助學、環境保護、社區服務、科普宣傳,以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九條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與志愿服務對象是自愿、平等的服務與被服務關系。志愿服務組織與志愿者、志愿服務對象可以訂立志愿服務協議,明確服務的內容、要求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需要志愿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志愿服務組織提出申請,并告知有關志愿服務事項的完整信息。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及時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并給予答復。
志愿服務組織根據志愿服務對象的申請或者實際需要,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務。
第二十一條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對象應當根據服務項目需要,對參加志愿服務的志愿者進行必要的專項服務培訓,并提供必要的物質和安全保障,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愿服務組織提供服務,不得利用志愿服務組織或者志愿者的名義、標識進行非法活動、營利性活動或者與志愿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五章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志愿服務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等保障。
第二十四條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活動的經費包括下列來源:
(一)政府財政支持;
(二)社會捐贈或者資助;
(三)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務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應當公開,并接受政府有關部門、捐贈者、資助者和志愿者的監督。
志愿服務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二十五條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捐贈、資助的財產使用應當尊重捐贈者、資助者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
捐贈者和資助者依法享受稅收等方面的優惠。
第二十六條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招考公務員或者招聘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對志愿服務有貢獻的志愿者。
第二十七條教育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把培養青少年志愿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圍,并將青少年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情況納入考核評價體系。
大專院校和中學應當建立激勵機制,鼓勵學生參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務活動,并將其納入社會實踐課或者綜合實踐活動課。
第二十八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志愿服務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表現突出的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以及對志愿服務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第三十條在志愿服務過程中,因志愿服務組織過錯給志愿者造成損害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在志愿服務過程中,因志愿服務對象的過錯,或者其他原因給志愿者造成損害的,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協助志愿者依法獲得賠償或者補償。
第三十一條志愿者在志愿服務過程中對志愿服務對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造成損失的,由志愿服務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愿者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志愿服務組織承擔民事責任后,可以依法向志愿者追償。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利用或者變相利用志愿服務組織或者志愿者名義、志愿服務標識進行營利性或者非法活動的,公安、民政、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三十三條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務經費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第三十四條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從事志愿服務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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