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志愿服務條例
(8月29日福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9月26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鼓勵和規范志愿服務活動,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愿服務精神,保障志愿者及志愿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志愿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是指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自愿奉獻時間、智力、體力和技能等,幫助他人、服務社會的公益行為。
本條例所稱志愿服務組織,是指依法登記,從事志愿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本條例所稱志愿者,是指經登記或者注冊從事志愿服務的自然人。
第四條 志愿服務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平等、無償、互助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志愿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引導并促進志愿服務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負責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志愿服務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開展志愿服務組織登記、志愿服務記錄規范等工作,并會同有關部門推行志愿者統一注冊制度。公安、工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志愿服務活動給予支持和保障。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指導志愿服務活動的開展。
第七條市、縣(市、區)志愿者聯合會是由各類志愿服務組織和個人組成的志愿者聯合組織,應當對會員加強自律管理,維護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務組織,不得阻礙和干擾志愿服務活動。
第九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宣傳志愿服務精神,鼓勵和支持志愿服務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對志愿服務活動進行公益性宣傳,提高公民志愿服務意識,推動志愿服務活動廣泛深入開展。
鼓勵將志愿服務精神納入市民公約、村規民約、行業規范和學生守則。
第二章志愿服務組織
第十條 申請成立志愿服務組織的,應當依法向民政部門登記。
民政部門應當公開依法辦理社團登記的志愿服務組織基本信息。
第十一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依據章程,組織志愿者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二條志愿服務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愿服務各項制度;
(二)招募、登記、培訓、考核、獎勵志愿者;
(三)組織實施志愿服務活動;
(四)開展志愿服務記錄,如實記錄志愿者服務時間、內容及質量;
(五)建立志愿者服務檔案,并根據志愿者申請,如實出具相關證明;
(六)開展志愿服務的宣傳、合作、交流活動;
(七)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其合法權益;
(八)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活動,因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原因受到損害,給予適當補償或者依法協助向第三人索賠;
(九)志愿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公示其服務范圍、具體職責和聯系方式。
第十三條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對注冊志愿者發放志愿者證。
第十四條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對志愿者的個人信息保密,未經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務組織不得公開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五條志愿服務組織應當依法籌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務活動資金、物資。對籌集的資金、物資應當建立接收、登記、管理制度,并向社會公開使用情況。對捐贈資金、物資的支配和使用應當尊重捐贈者的意愿,并向其通報使用情況。
志愿服務經費應當設立專戶,?顚S。
第十六條 志愿服務組織安排志愿者參加志愿服務活動時,應當與志愿者的年齡、健康狀況等條件相適應,與志愿服務項目所要求的知識技能相適應,不得安排志愿者從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三章志愿者
第十七條志愿者從事志愿服務活動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經其監護人同意,可以參加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十八條志愿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愿參加或者退出志愿服務組織;
(二)自主選擇參加志愿服務活動;
(三)獲得所參與志愿服務活動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四)獲得從事志愿服務活動所必要的物質條件和安全保障;
(五)獲得志愿服務所需的知識和技能培訓;
(六)對志愿服務活動提出建議,對志愿服務組織進行監督;
(七)自身遇到困難時優先獲得志愿服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志愿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志愿服務時應當征得志愿服務對象的同意;
(二)履行志愿服務承諾;
(三)維護志愿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保守志愿服務對象的個人隱私等信息;
(四)維護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的形象和聲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志愿服務
第二十條 志愿服務范圍包括助老扶弱、扶貧濟困、社區服務、公共文明引導、大型社會活動、科教服務、環境保護、文化傳播傳承、搶險救災、人道服務等關愛他人、關愛社會、關愛自然的社會公益活動。
第二十一條需要志愿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向志愿服務組織提出申請。申請時必須提供與志愿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信息,說明潛在的風險,并按照志愿服務組織的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志愿服務組織應當及時答復,不能提供服務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二十二條在開展志愿服務活動時,志愿服務組織應當使用統一的志愿服務標識。
第二十三條 志愿服務組織在組織志愿服務活動時,應當公布志愿服務活動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并告知志愿者注意事項。
第二十四條接受志愿服務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質、安全保障。
組織搶險、救災等可能存在高風險的志愿服務活動時,志愿服務組織應當為參加志愿服務的志愿者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
第二十五條除搶險救災、應急援助活動外,志愿服務組織舉行重大的志愿服務活動,應當提前將志愿服務計劃報送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備案,并在活動結束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志愿服務活動情況報送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者、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服務對象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志愿服務內容、要求以及三方權利義務:
(一)可能危及志愿者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志愿服務;
(二)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的志愿服務;
(三)服務時間長達三個月以上的志愿服務。
第二十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志愿服務標識或者以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的名義進行營利性活動及與志愿服務無關的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提供服務。
第五章保障和激勵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志愿服務工作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支持和保障本行政區域內的志愿服務活動的正常開展,對志愿服務活動中作出重大貢獻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基層群眾自治組織設立志愿服務站,并為志愿服務站的設立及活動開展提供必要的經費與場所支持。
志愿服務站負責收集志愿服務需求信息、實現志愿服務需求對接、記錄志愿服務情況等工作。
第三十條學校、家庭和社會應當將志愿服務意識納入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中,鼓勵和支持青少年參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務活動。
第三十一條 建立志愿者服務星級評定和激勵制度。星級評定和激勵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文明單位、文明行業、文明村鎮等創建活動應當將開展志愿服務活動的成效作為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志愿服務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記錄志愿服務或者出具志愿服務證明時弄虛作假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利用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志愿服務標識或者以志愿服務組織、志愿者的名義進行營利性活動或者非法活動的,由公安、民政、工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職責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志愿服務組織組織志愿者到本市行政區域外從事志愿服務活動,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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