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城市養犬行為,維護犬只飼養人的合法權利,督促犬只飼養人履行相關義務,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以下是最新威海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2024年威海養犬管理條例暫未公布,以下是最新威海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第一條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服務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協調、保障工作機制,將養犬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公安機關是本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犬只信息登記和流浪犬收容,查處違法飼養烈性犬、大型犬和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等行為。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違法遛犬及養犬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等行為。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犬只防疫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市場監督、物價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犬只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組織就本區域內養犬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管理規約或公約,并監督實施。
第六條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獨戶居住住所的個人,可以養犬。
個人不得飼養烈性犬和列入禁養名錄的大型犬。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禁養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除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可以根據需要飼養犬只外,其他單位在城市建成區不得飼養犬只。建成區的范圍由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公布。
單位飼養犬只的,應當有專門場所和安全防護設施,實行圈(拴)養并確定專人負責犬只管理,不得出院遛放。
第八條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的,養犬人應當于十五日內攜犬只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的狂犬病定點免疫單位接種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定點免疫單位應當對達到免疫條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發放狂犬病免疫證明、植入電子身份標識并將免疫信息錄入養犬登記電子信息平臺。
第九條養犬人應當自犬只免疫之日起十五日內,持犬只免疫證明、居民身份證明或者單位營業執照、住所證明等相關材料,攜犬只到公安機關設立的養犬登記服務場所辦理信息登記,領取養犬證和犬牌。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登記電子信息平臺,與城管執法、畜牧獸醫等部門實行信息共享。
養犬地變更的,養犬人應當辦理變更登記;登記犬只死亡、失蹤或者轉讓給他人的,養犬人應當辦理注銷登記。
犬只免疫有效期滿三十日,養犬人未按規定為犬只接種狂犬疫苗的,畜牧獸醫部門應當通報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注銷登記。
第十條公安機關、畜牧獸醫部門可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則,委托社區服務中心、動物診療機構等定點單位實施信息登記、狂犬病免疫等工作。
定點單位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公安機關、畜牧獸醫部門頒發的定點單位證。
第十一條在城市建成區飼養犬只的,養犬人應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由公安機關負責收取并全部上繳財政,收取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核定,并向社會公布。
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人飼養扶助犬的,免繳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十二條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十三條攜犬出戶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牌;
(二)為犬只束牽引帶,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兩米;
(三)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乘坐電梯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自覺收緊牽引帶,或者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五)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第十四條禁止攜犬進入下列場所,但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的除外:
(一)國家機關、醫院、學校、幼兒園;
(二)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體育場館、海水浴場等公共文化體育場所;
(三)公園、廣場等公共休閑場所在節假日、休息日以及舉辦活動期間;
(四)除出租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車(船)廳、候機室。
前款規定以外其他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可以禁止攜犬進入其經營管理場所,但應當設置明顯標識。
攜犬乘坐出租車的,應當征得出租車駕駛員的同意。
第十五條養犬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占用公共樓道等共有區域。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禁止遺棄、虐待、屠宰犬只。
禁止組織、參與斗犬等傷害犬只的行為。
第十六條外地犬進入本市的,攜犬人應當持犬只檢疫證明,遵守本市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七條從事犬只的診療、寄養、美容、交易等經營活動,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其中,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畜牧獸醫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診療人員應當取得執業獸醫資格證書,并經過注冊備案。
第十八條經營銷售的犬只,應當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未按照規定對適齡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該犬只禁止用于經營銷售。
第十九條從事犬只診療、寄養、美容、交易等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影響環境衛生。
第二十條展覽、演出和比賽的犬只,應當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證明,附有檢疫證明,并在指定地點展覽、演出和比賽。
第二十一條從事犬只診療、寄養、美容、交易等經營活動的,經營場所應當設有獨立的出入口,不得與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戶共用通道。
第二十二條對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向當地畜牧獸醫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控制處理措施,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告。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畜牧獸醫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撲殺和無害化處理,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有資質的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場進行處理。
禁止自行掩埋、焚燒或者丟棄犬只尸體。
第二十四條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設立犬只收容所,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沒收、扣押的犬只。
流浪犬只由公安機關組織捕捉并送交犬只收容所。
養犬人可以將無法自行處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二十五條犬只收容所應當對收容的犬只建立信息檔案。對佩戴犬牌的流浪犬只,應當在三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無法通知或者未佩戴犬牌的,應當依法發布招領公告。
對送交、被沒收以及超過規定期限無人領養的犬只,犬只收容所可以采取適當方式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可以開展犬只的收留、領養等救助活動,收留、領養的犬只不得用于經營活動。公安機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監督職責。
第二十七條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個人飼養烈性犬或者列入禁養名錄的大型犬的;
(二)單位不按規定飼養犬只的;
(三)不按規定為犬只登記的;
(四)遺棄、虐待、屠宰犬只或者組織、參與斗犬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養犬人未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獸醫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攜犬出戶未佩戴犬牌、不按規定為犬只束牽引帶或者未及時清除犬糞的;
(二)攜犬進入第十四條規定場所的;
(三)占用公共區域養犬的;
(四)自行掩埋或者丟棄犬只尸體的。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稱的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個人或者單位。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所稱的流浪犬,是指無主犬,無人牽領、在公共場所滯留的犬只視為流浪犬。
第三十四條軍用犬、警用犬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因特殊需要飼養的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條例》規定,個人申請養犬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身份材料;
(二)。ň樱┧嚓P材料;
(三)犬只免疫證;
(四)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還應當提交殘疾人證等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單位申請養犬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身份材料;(二)管理、飼養犬只人員的名單;(三)單位養犬管理制度以及專門場所、安全設施材料;(四)犬只免疫證;(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如果飼養人驅使動物咬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給予相應治安處罰。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規定處罰。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對于狗狗咬人的事件,一般來說可以由雙方自行協商如何處理,一般是由狗狗的主人來進行承擔賠償的責任,但如果雙方產生了糾紛,對方報警的話,有可能會被治安管理上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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