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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規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工作的意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確保依法合理使用警務輔助力量,充分發揮其在協助公安民警維護社會治安、打擊違法犯罪、開展行政管理和服務人民群眾方面的積極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公安機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的招聘、管理、履行職責、保障監督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機關管理使用,履行本辦法所規定職責和勞動合同約定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員,主要包括文職、輔警兩類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人員。公安機關招聘從事膳食、保潔、保衛等工作的后勤服務人員,社會志愿者以及其他群防群治性質的社會治安輔助力量,不納入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范圍。
第四條警務輔助人員不具備執法主體資格,不能直接參與公安執法工作,應當在公安民警的指揮和監督下開展輔助性工作。警務輔助人員依照本辦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相關法律后果由公安機關承擔。
第五條警務輔助人員管理遵循“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公安部負責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政策的研究制定和宏觀指導;省級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制度規范的研究制定和工作指導;市、縣兩級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監督;警務輔助人員所在單位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涉及絕密級事項和難以有效防止其直接參與執法的,不得使用警務輔助人員。國內安全保衛、經濟偵查、刑事偵查、行動技術偵察、網絡偵查、反恐怖部門、警種的涉密或執法崗位,不得使用警務輔助人員;以上部門的非執法、非涉密的綜合性崗位,經本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使用警務輔助人員。其他部門、警種的重要涉密崗位,未經本級公安機關批準,不得使用警務輔助人員。
第七條各級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經同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批準,可以使用一定數量的警務輔助人員。編制部門負責核定警務輔助人員用人額度工作,民政部門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的優撫工作,財政部門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的經費保障工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確定警務輔助人員的薪酬標準。以上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警務輔助人員的政策指導、管理保障等工作。
第二章職責、義務與權利
第八條文職人員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可以從事以下工作:
(一)協助從事會計、計算機網絡維護、通訊保障、醫務、心理咨詢、新聞宣傳、影視制作、翻譯、警犬養護、檢驗鑒定助理、船艇駕駛、船艇輪機與警航設備的輔助維護、展陳設計等技術保障性崗位;
(二)檔案管理、信息管理、接線查詢、出納等輔助行政事務性崗位;
(三)行政助理、人事助理、文書助理、后勤助理、實驗助理、窗口服務助理、證件辦理、視頻監控等輔助管理性崗位。
第九條輔警人員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按照崗位要求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治安巡邏和安全防范宣傳教育;
(二)協助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交通管理秩序;
(三)協助開展人口信息采集;
(四)協助開展治安檢查和視頻監控;
(五)協助維護大型活動現場秩序;
(六)協助盤查、堵控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
(七)協助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康復人員日常管理服務、公開查緝毒品工作;
(八)消防救援;
(九)保護案事件現場;
(十)制止各類違法犯罪行為;
(十一)參加搶險救災;
(十二)保護公共財產和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
(十三)執行公安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布置的其他非執法性工作任務。
第十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務輔助人員從事以下工作:
(一)未經公安機關授權的涉及國家秘密、警務秘密的事項;
(二)案(事)件的現場勘查、偵查取證、技術鑒定、事故責任認定、執行強制措施、審訊或獨立看管違法犯罪嫌疑人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人民警察擔任的工作;
(三)實施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
(四)配備、保管、使用武器、警械;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
(三)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監督;
(四)服從公安機關管理,聽從人民警察的指揮;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遵守紀律,模范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民族風俗習慣;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警務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必要的工作條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解聘;
(三)依法獲得工作報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險待遇
(四)接受崗位所需業務知識培訓;
(五)對本單位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
(六)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
(七)依法要求解除勞動合同;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警務輔助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單獨執法;
(二)玩忽職守,貽誤工作;
(三)違抗上級命令;
(四)弄虛作假,知情不報,欺騙領導;
(五)泄露國家秘密或警務秘密;
(六)體罰、虐待違法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員;
(七)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八)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
(九)參與色情、吸毒、賭博等活動;
(十)在工作時間飲酒,酒后駕駛機動車;
(十一)參與與履行職責有關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于其他個人、組織;
(十二)使用武器;
(十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