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可采用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第十三條 產權調換:單位自管房和私房可以舊房換舊房,也可以舊房換新房。按建筑面積“拆一還一”,按質作價,互找差價。舊房按“附件二”估價。新房在拆除建筑面積范圍內按“附件二”估價。
第十四條 拆除私有自住房屋,原則上采用產權調換,按質作價,互找差價的辦法。
拆除私有出租房原則上按“附件一”作價補償。產權人需要保留產權的,也可采用產權調換,互找差價的形式處理。產權人與房屋使用人的租賃關系不變,應辦理租賃變更手續,使用人不得拒絕辦理租賃手續。
第十五條 私有出租房的產權人自愿放棄產權調換的,使用人應承擔部分補償費用,由原房屋承租人或承租人家庭成員所在單位按原使用面積每平方米50~100元補償給原產權人后,方可獲得公房承租使用權和享受本規定“附件二”的價格標準購買安置房。
第十六條 拆除房管部門直管房屋,按原使用性質、建筑面積歸還產權,不計差價。舊房由拆遷人拆除并收回舊料。
第十七條 房屋的拆遷補償一律以房屋所有權證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范圍內的房屋所有權為依據。
對未到規定期限的有合法手續的臨時建筑,根據使用期限折舊酌情補償。
對違法建筑和已超過規定期限的臨時建筑由產權人自行無償拆除,一律不予補償,逾期不拆除,由拆遷人拆除的,“以料抵工”。
第十八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物,由拆遷人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按照被拆除建筑物的構筑物的性質、規模予以重建。
凡在拆遷范圍內所涉及的樹木、花木,一律按“樹木、花木補償標準”(附件三)給予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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