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中心應當在每年2月15日前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書面報告上一年度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登記機構的登記人員違規操作、弄虛作假、濫發證書,在規定限期內無故不予登記且無明確答復,或者泄露登記企業商業秘密的,責令改正,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登記企業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登記品種發生變化或者發現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變更手續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條 登記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向用戶提供應急咨詢服務或者應急咨詢服務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二)在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注冊地址、應急咨詢服務電話發生變化,未按規定按時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變更手續的;
(三)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有效期滿后,未按規定申請復核換證,繼續進行生產或者進口的;
(四)轉讓、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或者不如實填報登記內容、提交有關材料的。
(五)拒絕、阻撓登記機構對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登記情況進行現場核查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化學品進口企業,是指依法設立且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并取得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從事危險化學品進口的企業:
(一)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質證書;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四)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第三十二條 登記企業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其有效期不變;有效期滿后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進口活動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復核換證手續。
第三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登記證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印制。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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