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深化文化體制改革,繼續推進國有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企改制,特制定以下規定:
一、關于國有文化資產管理
(一)按照政企分開、政事分開原則,推動政府部門由辦文化向管文化轉變,推動黨政部門與其所屬的文化企事業單位進一步理順關系。建立黨委和政府監管國有文化資產的管理機構,實行管人管事管資產管導向相統一。
(二)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要認真做好資產清查、資產評估、產權登記等基礎工作,依法落實原有債權債務。資產變動事項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同級國有文化資產管理機構審批,并按有關規定辦理;其中,涉及重大國有文化資產變動事項的,應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請黨委宣傳部門審查把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監管企業所屬的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應當報該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批,并按有關規定辦理資產變動等事項。
二、關于資產和土地處置
(三)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在轉制過程中,對于清查出的資產損失按規定報經批準后進行核銷;切實維護銀行合法債權安全,嚴肅處理各類借轉制之名逃廢銀行債務行為,維護金融安全穩定。轉制后財務制度應執行《企業財務通則》,會計制度應執行《企業會計準則》或《小企業會計準則》。
(四)轉制為企業的出版、發行單位,轉制時可按規定對其庫存積壓待報廢的出版物進行資產處置,對經確認的損失可以在凈資產中予以扣除;對于出版、發行單位處置庫存呆滯出版物形成的損失,允許據實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
(五)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涉及的原劃撥土地,轉制后用途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可繼續以劃撥方式使用;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依法實行有償使用。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授權經營或國有控股企業的,原生產經營性劃撥用地,經批準可采用國家出資(入股)方式配置;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一般競爭性企業的,原生產經營性劃撥用地可采用協議出讓或租賃方式進行土地資產處置。
三、關于收入分配
(六)轉制后執行企業的收入分配制度。職工工資收入與崗位責任、個人貢獻以及企業效益密切掛鉤,參照勞動力市場價位,合理拉開差距。加強對轉制后的國有文化企業收入分配的指導和調控,合理確定工資總額。
(七)國有控股企業和國有獨資企業的負責人收入分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建立并完善國有文化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機制。
四、關于社會保障
(八)轉制后自工商注冊登記的次月起按企業辦法參加社會保險。轉制時在職人員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不再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
(九)轉制前已經離退休的人員,原國家規定的離退休費待遇標準不變,轉制后這類人員離退休待遇支付和調整的具體辦法,按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科技部、財政部《關于國家經貿委管理的10個國家局所屬科研機構轉制后有關養老保險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0〕2號)和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原人事部、財政部、科技部、原建設部《關于轉制科研機構和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轉制前離退休人員待遇調整等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2〕5號)相關政策執行。
(十)轉制前參加工作、轉制后退休的人員,基本養老金的計發和調整,按企業辦法執行。在轉制后5年過渡期內,按企業辦法計發的基本養老金,如低于按原事業單位退休辦法計發的退休金,其差額部分采取加發補貼的辦法解決,所需費用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具體辦法按勞社部發〔2000〕2號文件的相關規定執行。各地在做好社會保障政策銜接的同時,應結合本地實際,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解決好企業與事業單位退休待遇差問題。
(十一)離休人員的醫療保障繼續執行現行辦法,也可按照所在統籌地區相關規定納入離休人員醫藥費單獨統籌,所需資金按原渠道解決;轉制前已退休人員中,原享受公費醫療的,在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的基礎上,可以參照國家公務員醫療補助辦法,實行醫療補助。
(十二)轉制后具備條件的企業可按照有關規定為職工建立企業年金和補充醫療保險,并通過企業年金等方式妥善解決轉制后退休人員的養老待遇問題。企業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為在本企業任職或者受雇的全體員工支付的補充養老保險費、補充醫療保險費,分別在不超過職工工資總額5%標準內的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予扣除。
(十三)中央各部門各單位設在地方的出版單位、中央各部門各單位出版單位在地方的派出(分支)機構的人員,轉制后按規定納入當地社會保障體系。
五、關于人員分流安置
(十四)對轉制時距國家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內的人員,在與本人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可以提前離崗,離崗期間的工資福利等基本待遇不變,單位和個人繼續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時,按企業辦法辦理退休手續,按轉制過渡期退休人員辦法享受退休待遇。
(十五)轉制時,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自工商注冊登記之日起與在職職工全部簽訂勞動合同。職工在事業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轉制后企業的工作年限。轉制后根據經營方向確需分流人員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理勞動關系,對符合支付經濟補償條件的,應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十六)轉制企業應當切實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轉制時,對提前離崗人員所需的基本待遇及各項社會保險費、分流人員所需的經濟補償金,可從評估后的凈資產中預留或從國有產權轉讓收入中優先支付。凈資產不足的,財政部門也可給予一次性補助。
六、關于財政稅收
(十七)財稅部門應認真落實適用于轉制企業的現行財稅優惠政策。
(十八)原事業編制內職工的住房公積金、住房補貼中由財政負擔部分,轉制后繼續由財政部門在預算中撥付;轉制前人員經費由財政負擔的離退休人員的住房補貼尚未解決的,轉制時由財政部門一次性撥付解決;轉制前人員經費自理的離退休人員以及轉制后離退休人員和在職職工住房補貼資金,由轉制單位按照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企業住房分配貨幣化改革政策以及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從本單位相應資金渠道列支。轉制后原有的正常事業費繼續撥付,主要用于解決轉制前已經離退休人員的社會保障問題。
(十九)為確保轉制工作順利進行,同級財政可一次性撥付一定數額的資金,主要用于資產評估、審計、政策法律咨詢等。
(二十)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后,免征企業所得稅。
(二十一)由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對其自用房產免征房產稅。
(二十二)對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轉制中資產評估增值、資產轉讓或劃轉涉及的企業所得稅、增值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契稅等,符合現行規定的享受相應稅收優惠政策。
(二十三)黨報、黨刊將其發行、印刷業務及相應的經營性資產剝離組建的文化企業,所取得的黨報、黨刊發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稅。
七、關于法人登記
(二十四)轉制后的企業名稱,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原單位名稱中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等字樣的,按有關規定經批準可繼續注冊使用。
(二十五)轉制后須核銷事業編制,注銷事業單位法人,并依法辦理企業工商注冊登記。
八、關于黨的建設
(二十六)根據中央要求,經營性文化事業單位在轉制過程中,要按照黨章規定,根據轉制后企業的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經上級黨組織批準,同步組建、改建或更名黨的基層組織,選配好黨組織負責人。轉制后企業內部的黨組織設置,也要隨著企業組織結構和黨員分布狀況的變化,及時進行充實調整,充分發揮轉制后企業黨組織和黨員的作用。轉制后企業黨組織的領導關系要按照有利于加強黨的領導和開展黨的工作,有利于促進企業改革和發展的原則確定。
上述政策適用于開展文化體制改革的地區和轉制企業。中央所屬轉制文化企業的認定,由中央宣傳部會同財政部、稅務總局確定并發布名單;地方所屬轉制文化企業的認定,按照登記管理權限,由地方各級宣傳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稅務部門確定和發布名單,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傳部、財政部和稅務總局。執行期限為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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