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如果有欺詐行為,要對消費者進行3倍賠償,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
新消法消費欺詐3倍賠償是獲賠的最低限度。
從立法目的來看,法定懲罰性賠償僅是消費者獲得懲罰性賠償的最低限度,而非消費者獲得懲罰性賠償的最高限度。
倘若經營者與消費者明確約定更大力度的懲罰性賠償條款,不違反立法本意。另外,基于契約自由的精神,經營者與消費者可自由約定高于法定倍數的懲罰性賠償條款。如果商家拒絕按約賠償,消費者可以向法院起訴主張權利。
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在向消費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欺詐消費者行為:
(一)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銷售“處理品”、“殘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謊稱是正品的;
(四)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或者其他欺騙性價格表示銷售商品的;
(五)以虛假的商品說明、商品標準、實物樣品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六)不以自己的真實名稱和標記銷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傭他人等方式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的;
(八)作虛假的現場演示和說明的;
(九)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等大眾傳播媒介對商品作虛假宣傳的;
(十)騙取消費者預付款的;
(十一)利用郵購銷售騙取價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虛假的“有獎銷售”、“還本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
(十三)以其他虛假或者不正當手段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責任
所謂欺詐消費者的行為,是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欺詐消費者的行為已經觸犯到了法律,需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一)發布虛假廣告的法律責任
針對一些商業促銷廣告中嚴重存在的對產品(服務)質量的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現象,《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出虛假宣傳的,依照廣告法追究法律責任。從產品質量法角度對廣告法的相應規定作出呼應,為打擊以虛假廣告宣傳欺騙消費者的行為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
廣告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發布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全部民事責任。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同時,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欺詐消費者行為處罰辦法》第三條(見本書附錄),消費者還可依照《消法》第四十九條,向發布虛假
廣告的廣告主索取加倍賠償。
(二)經營者要為欺詐行為付出加倍賠償
《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這是《消法》對欺詐性損害行為規定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懲罰性賠償金是指由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過其實際損失的賠償費。這對受害人來說具有充分彌補其損失的作用,對于侵害人來說具有懲戒功能。在我國《民法通則》等有關的民事法律規范中實行的是實際賠償制度,沒有關于懲罰
性賠償的規定!断)所確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對我國民事法律制度的進一步豐富和完善。
(三)《消法》規定的加倍索賠的適用范圍
根據《消法》的規定,加倍賠償適用于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時有欺詐行為的場合,也就是說,凡是經營者以欺詐行為損害消費者的利益,都要承擔加倍賠償的責任。那么欺作行為如何認定呢?
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采用捏造虛假情況、歪曲事實、掩蓋真實情況等手段實施欺騙他人的行為。欺詐行為是一種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構成刑法上的詐騙罪。這里所指的欺詐行為,屬于民事法律范疇內的欺詐行為,是指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中,采取虛假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欺騙、誤導消費者,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
(四)《合同法》對加倍索賠的規定
《合同法》在“違約責任”中,專門設定了反欺詐條款。這是《合同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一項重要規定!逗贤ā返谝话僖皇龡l第二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日常生活中,經營者欺詐消費者的行為不勝枚舉。盡管《消法》對此早就規定了加倍賠償,但由于缺乏可操作性以及舉證困難等種種原因,實際適用的很少!逗贤ā访鞔_規定了受欺詐可以適用《消法》,無疑給了消費者強有力的支持,尤其是對于商品房銷售中的欺詐行為的加倍索賠是一個重要的法律依據。根據《合同法》的違約責任原則,一方違約時,另一方只能要求對方賠償實際損失和預期利益損失,并對此作了限制性規定,而規定可以選用《消法》,則加重了經營者的責任。對消費者來說,當能夠證明被欺詐時,可以選擇責任形式,既可以適用加倍賠償,又可以適用合同違約責任,但兩種賠償方式不能并用。盡管如此,消費者選擇了加倍賠償后,并不影響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合同、賠禮道歉、修理、重作,退貨等。
《消法》頒布后,出現了買假索賠的“某某現象”,反響很大,對于打擊假冒偽劣,貫徹落實《消法》產生了積極的影響。但有些售假者在為自己辯護時卻聲稱:知假買假者的動機是索賠,不是消費,因此不屬于《消法》所保護的“消費者”,不應當獲得加倍賠償。其實這種觀點是站不住腳的,因為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無論知道不知道有假,都不違反《消法》第二條的規定,一律應視為消費者。因為《消法》第二條中“為生活消費需要”的立法原意是為了與購買生產資料的經營行為作區分,不應再作進一步的限制性解釋。況且《消法》第四十九條沒有限定消費者的購買動機,是針對經營者制定的,只要經營者違反了這條規定,就構成欺詐,就要承擔加倍賠償責任。還有一種觀點認為:以索賠為目的的知假買假是不道德的,希望以道德的力量來規范市場,而實際上不法經營者的惡意欺詐已遠離道德標準。不法經營者指向的是社會上所有的消費者,而“某某”指向的只是這些經營者的欺詐行為。“某某”用法律的行為來打擊不法經營者是道德的,而不法經營者才是不道德的。
面對龐大的市場,“打假”單純依靠政府職能部門,力度和廣度都不夠,國家制定《消法》第四十九條的本意,就是把一部分“打假”的權利交給消費者,形成社會性廣泛監督,“打假”的同時給消費者一些利益,給經營者相應的懲罰,可以調動起消費者“打假”的積極性。所以,勇于站在“打假”的前列,知假買假,向售假者索取加倍賠償,是應當積極提倡和鼓勵的合法行為。
然而,另一種觀點認為對于“某某現象”??即知假買假的行為是不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
首先,知假買假者是否為消費者?不是!断ā返诙䲢l規定的消費者是“為了生活消費”,而知假買假者,尤其是某某這樣的,消費目的已不再是為了生活消費,即不是為了自身生存而消費,而是為了得到懲罰性賠償,甚至是盈利為目的,就可歸入個人發展的目的范圍,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要保護不是在一個層次上。
第二,“某某”現象不符合消法的保護本意,即傾斜于消費者,對弱勢的消費者的保護。而某某已不屬于弱勢群體的范疇,不利于對經營者今后的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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