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裁決行為,保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保障征地工作順利進行,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的協調、裁決,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協調、裁決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應當堅持合法合理、公開公正、及時便民、先協調后裁決的原則。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是本省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的裁決機關,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辦理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裁決的具體工作機構(以下簡稱裁決工作機構)。
市、縣人民政府是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的協調機關,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是辦理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的具體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協調工作機構)。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組織領導,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的協調、裁決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有關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的協調、裁決工作。
第六條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裁決期間,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二章協調
第七條市、縣人民政府在其批準并予以公告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應當明確申請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協調的權利和期限。
第八條對下列事項之一有異議的,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被征地農民(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30日內,向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協調申請,并將申請材料直接遞交協調工作機構:
(一)征地補償費標準;
(二)安置補助費標準;
(三)被征土地的青苗和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附著物補償標準;
(四)被征土地地類、人均耕地面積、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認定;
(五)實行區片綜合地價計算征地補償費的地區,對區片綜合地價的適用標準和計算;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申請協調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被征土地的所有權證或者其他權屬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十條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住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請協調的具體事項;
(四)事實、理由與依據。
第十一條協調工作機構收到協調申請材料后,應當在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理由,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協調工作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應當在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協調申請的受理期限自材料補正齊全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協調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可以進行實地調查。實地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有效證件。調查需要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配合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