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人員應當充分聽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對有關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
調查人員應當制作調查筆錄,由被調查人、調查人員分別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協調機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選擇便利申請人的地點進行協調,并在舉行協調的5日前將協調的時間和地點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協調機關應當在協調開始前,告知申請人在協調活動中需要注意的事項,引導申請人通過協調程序,化解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
第十五條協調機關應當自受理協調申請之日起30日內協調完畢,并出具協調意見書,送達申請人。協調意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主持人和參加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協調過程;
(三)爭議的主要問題和基本事實;
(四)經協調達成協議的內容或者未達成協議的主要分歧;
(五)未達成協議的,申請人申請裁決的權利和期限。
協調意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字,并加蓋協調機關印章。
第三章裁決
第十六條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經協調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協調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向裁決機關申請裁決,并將申請材料直接遞交裁決工作機構。
申請裁決應當提交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材料及協調意見書。
第十七條裁決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裁決申請材料后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理由,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裁決工作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應當在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放棄申請。裁決申請的受理期限自材料補正齊全之日起計算。
第十八條裁決工作機構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10日內,向協調機關送達裁決申請書副本及答復通知書。
協調機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副本及答復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裁決工作機構提交書面答復意見和有關證據;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復意見的,不影響裁決的進行。
第十九條申請人認為裁決工作機構的承辦人員與裁決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有權申請承辦人員回避。承辦人員認為自己與裁決申請事項有利害關系或者有其他關系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裁決工作機構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告知申請人。承辦人員的回避,由裁決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條在裁決機關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裁決之前,裁決工作機構應當先行組織調解,并及時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和地點。
第二十一條裁決工作機構組織調解時,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認真審查雙方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經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由裁決工作機構制作調解協議書,交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并加蓋裁決工作機構印章,送達當事人后生效;未達成一致意見的,裁決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提請裁決機關作出裁決。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決并由裁決承辦機關制作中止裁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一)裁決需要以人民法院判決結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的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辦結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裁決的情形消除后,恢復裁決。中止時間不計入裁決期限。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裁決并由裁決承辦機關制作終止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一)受理裁決申請后,當事人自行達成協議的;
(二)經裁決承辦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
(三)申請人撤回裁決申請的。
第二十四條裁決工作機構對需要裁決的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應當自受理裁決申請之日起60日內,提出書面裁決意見,報裁決機關批準。情況復雜的,經裁決工作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延長的時間不超過30日。
第二十五條對需要裁決的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裁決機關可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裁決:
(一)征地補償安置標準合法的,決定維持;
(二)征地補償安置標準達到法定標準,但計算有誤的,決定變更;
(三)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未達到法定標準的,決定撤銷,并責令協調機關在規定期限內依法重新確定。
第二十六條裁決工作機構應當自裁決機關批準裁決意見之日起7日內制作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裁決書,加蓋裁決機關印章后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裁決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基本情況;
(二)申請裁決的事項、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裁決結果;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裁決結束后,裁決工作機構應當將有關裁決材料立卷歸檔。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協調、裁決征地補償安置標準爭議不得收費。協調、裁決活動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