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環境管理,推進污染減排,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省環保廳負責《暫行辦法》的統一組織實施和排污許可證發放的監督管理。
市(州)環保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控、省控、市控排污者的排污許可證核發和管理工作。
縣級環保局負責行政區劃范圍內除本條第二款外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許可證核發和管理工作。
市(州)環保局可授權縣級環保局發放應由市(州)環保局發放的排污許可證。
第三條按照國家規定,水、氣污染物排放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水、氣污染物排放應當遵循濃度控制與總量控制相結合的原則。
水、氣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規定的排放濃度。
按照國家和地方環保標準以及總量控制要求核定排污者污染物排放的濃度和總量。
第四條凡在四川省境內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排污臨時許可證的排放水、氣污染物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水、氣污染物;排污許可證的持有者,必須按照許可證核定的污染物種類、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許可證發證范圍
第五條按照《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有關規定,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水、氣污染物的排污者,應按本辦法要求申領排污許可證。
(一)向環境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廢水和污水的;
(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者。
機動車、鐵路機車、船舶、航空器等移動源排放污染物的,暫不列入排污許可證發放范圍。
第三章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和受理
第六條排污者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合法的生產經營資質;
(二)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符合國家和地方現行產業政策要求;
(三)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新建項目)和驗收材料;
(四)有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設施。設施委托運行的,運行單位應持有環境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環評審批文件的總量控制要求以及環境功能區和所在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
(六)有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和設施、裝備;
(七)按照法律法規的要求應設置規范化排污口的排污者,已設置了規范化排污口;
(八)按規定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施的排污者,已按照國家的標準、規范安裝了自動監控設施;
(九)按規定進行了排污申報,并依法繳納了排污費;
(十)有完善的環境保護管理制度;
(十一)按規定應進行清潔生產審核的,已進行了清潔生產審核;
(十二)按規定開展環境統計,具有符合要求的統計報表;
(十三)當年無違反環保法律法規的行為或已對違法行為進行整改;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新建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的主要環保設施和措施已與主體工程同時建成和落實,并經負責審批的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核實同意進入試生產后,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審批書,申請排污臨時許可證。
通過環保驗收的,應在收到驗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審批書,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八條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及向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均須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廢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除按申領要求提交資料外,還應提交污水處理運營單位的污水處理運營資質。
向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的除按要求提交資料外,還應提交向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營業執照、污染物委托處理協議等資料。
第九條排污者應當在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投入試生產前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審批書,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
第十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者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許可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屬于職責范圍的,應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受理憑證。
對材料不齊、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補齊的全部內容。
對不屬于職責范圍的,應及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出具書面憑證并告知申請人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第四章排污許可證的審批
第十一條負責排污許可證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頒發排污許可證,并確定該排污單位應執行的排放標準和四項主要污染物(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總量控制指標:
(一)新、改、擴建企業和具有環評報告的現有企業按照環評批復確定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二)其他企業按照排放標準核定排放總量。
對本行政區域內排污單位排放量總和大于上級核定的污染排放總量的,應進行更加嚴格的總量控制,實行排污總量分配,確保完成區域污染減排目標任務。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對申請材料和有關情況進行核實和審查,及時做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排污許可證的決定。
對符合要求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或授權負責人審定簽發(加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章)后,向排污者頒發排污許可證。
對不符合要求的,決定不予發放排污許可證,并書面告知申請者,說明理由。
涉及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同級人民政府未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以公文形式將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審查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經審批同意(加蓋人民政府公章)后,向排污者頒發。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或授權負責人審定簽發(加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章)后,向排污者頒發排污許可證。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審查和頒發排污許可證的情況予以公告。
第五章排污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排污許可證的載明事項。排污許可證分《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和《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杜欧盼廴疚镌S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杜欧盼廴疚锱R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一般為半年,最長不超過1年。
排污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
(一)正本應載明主要事項。
(1)持證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2)排放污染物的種類;
(3)有效期限;
(4)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二)副本應載明主要事項。
除載明正本規定事項外,還應載明的主要事項有:
(1)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地方標準;
(2)排放口的數量,各排放口的編號、名稱、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時段、季節要求;
(3)污染物排放的監測要求;
(4)年度信息核查記錄;
(5)有總量控制要求的排污者,其排污許可證中應當規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削減量和時限;
(6)其他應執行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政策的有關規定要求。
第十四條排污許可證的使用。排污許可證用于排放污染物的許可證明,僅限申領單位使用,不得轉讓。
排污許可證可用于工商年審、上市環保核查、融資、信貸、保險等需要進行排污許可證明的領域作證明材料。
排污許可證和排污臨時許可證應當懸掛于主要辦公場所或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污染物的排放濃度、排放總量不得超出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控制指標。
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排污臨時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環保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處以行政處罰,并依法責令整改。
禁止排污者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污。
違反本辦法規定,排放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處以行政處罰,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注銷或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十五條排污許可證的變更。排污許可證持有人改變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在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確定改變的15日內向發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因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地方標準、總量控制指標、環境功能區劃等發生變化或持證單位發生合并或分立的、變更法人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需要對許可事項進行調整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持證人的申請,核實材料后依法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進行變更。
第十六條排污許可證的延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后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發證機關申請延續。
申請延續的條件,按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具備的條件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排污許可證的注銷。持證單位被撤銷、宣告破產或其他法定原因的,環保部門應注銷其排污許可證。
納入各級政府淘汰落后產能名單和總量減排結構關停淘汰名單的,環保部門應注銷其排污許可證。
第十八條排污許可證的補辦。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毀損的,排污者應在確定遺失、毀損的15日內向頒發機關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九條 排污許可證的年度信息核查。排污者應于每年3月底前,向頒發機關申請對排污許可證的年度信息進行核查。
年度信息核查應提交的材料包括:
(1)生產經營報表;
(2)符合環境保護技術規范的環境監測報告;
(3)排污申報及排污收費相關材料;
(4)持證排污者的環境違法受行政處罰的情況以及糾正違法行為的情況;
(5)排污許可證載明信息變化情況。
對不符合條件和環保設施運行管理不正常、未完成總量減排目標任務的,應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的,不予通過年度信息核查。
第二十條未申領排污許可證、不按規定要求進行年度信息核查以及未通過年度信息核查的排污者,按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務院第370號令)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發放實施意見》同時廢止。本辦法由四川省環境保護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