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
為規范排污行為,加強監督管理,防治污染,改善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排污許可證,是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的申請,核發的準予其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排放污染物的憑證。
本辦法所稱排污單位,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分為重點排污單位與一般排污單位。
本辦法所稱重點污染物,是指國家實施排放總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改善要求確定的其他有嚴重環境影響、需要采取特別治理措施的污染物。
第三條(適用范圍)
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以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許可事項)
排污許可證的許可事項包括允許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和總量,規定其排放方式、排放時間、排放去向,并載明對排污單位的環境管理要求。
第五條(持證排污)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條(實施主體)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
第七條(分級管理)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
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和監督管理。市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劃定轄區內排污許可證核發權限。
第二章申請與核發
第八條(申領范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工業廢氣或排放國家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排污單位;
(二)直接或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的排污單位;
(三)集中供熱設施的運營單位;
(四)規;笄蒺B殖場;
(五)城鎮或工業污水集中處理單位;
(六)垃圾集中處理處置單位或危險廢物處理處置單位;
(七)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
第九條(排污單位分類)
重點排污單位是指國家、省、市級重點環境監控企業。
重點排污單位名單由市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一般排污單位是指除重點排污單位之外的排污單位。
第十條(分級申領名單公告)
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核發排污許可證分階段實施方案。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分階段實施方案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分級申領名錄,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一條(申請時限)
排污單位應當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建設項目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或備案文件要求建設環境保護設施,并在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后三十個工作日內,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交申請。
第十二條(申請材料)
排污單位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應當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表,并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文件、項目竣工環保驗收材料或備案文件;
(三)排污單位向城鎮或工業污水集中處理單位排放污染物的,應當提交相關單位同意接納的證明材料;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重點排污單位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還應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應當安裝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的,需要提交自動監測設備驗收材料和最近一個月的監測記錄;
(二)不需要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需要提交最近一年內的監測報告;
(三)符合國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證明材料;
(四)按規定編制的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需要提交的申請材料清單,由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通過網絡、報紙等媒體或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受理流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收到排污單位申請材料后,應當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依本辦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排污單位不予受理;
(二)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排污單位向相應核發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排污單位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或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排污單位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出具書面憑證。
第十四條(許可條件)
排污單位取得排污許可證,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符合生態保護紅線和環境功能區劃要求;
(二)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符合國家和地方現行產業政策要求;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復或備案,項目竣工環保驗收手續齊全。法律法規要求不需要進行環評的除外。
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監測設備;
(二)按規定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三)設置符合國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污口;
(四)實施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的,按規定取得排污權。
第十五條(審核流程)
排污許可證申請受理后,負責核發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并提出審核意見。審核人員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存在疑問,需要到現場核查的,應進行現場核查。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發放排污許可證之前,應當予以公示。對存有異議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反饋意見、排污單位申辯等情況,作出是否發放的決定。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不予發放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書面告知排污單位,說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請行政訴訟的權利。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核決定,自作出準予發放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放排污許可證,并予以公告。進行現場核查或公示存有異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六條(許可內容)
排污許可證的許可內容包括:
(一)污染物排放種類、處置的方式、時間、去向;
(二)排污口的地點(經緯度)、數量;
(三)排污單位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
(四)重點排污單位的重點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最高允許日排放量;根據國家和地方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規定的削減總量和時限;
(五)對間歇性、季節性排放的特別控制要求。
第十七條(許可排放量的核定)
排污單位的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應當根據其環境影響評價結果、項目竣工環保驗收材料、日常環境監測數據以及總量控制等相關要求綜合核定。不得超過根據污染物特別排放限值及單位產品基準排水量(行業最高允許排水量)或廢氣量核定的結果。
排污單位的最高允許日排放量,原則上不得超過正常工況下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的日均值的2倍。
環境質量不達標的地區或流域,市、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對轄區內的排污單位實施更加嚴格的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和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并納入排污許可證管理。
第十八條(載明事項)
排污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許可證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排污單位名稱、住所、生產經營場所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
(二)排放重點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種類;
(三)有效期限;
(四)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證書編號。
排污許可證副本應當載明前款規定事項以及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許可內容。
副本還應當載明排污單位的基本情況以及環境管理要求。
第十九條(有效期限)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五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一般應當與國家和地方重點污染物總量控制規劃期相銜接。有效期屆滿需繼續排污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延續或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條(變更與重新申領)
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事項以及排污單位基本情況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排污許可證變更申請,原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
(一)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事項發生變化的;
(二)因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發生變化后,排污單位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超過排放標準的;
(三)因生產規模、生產工藝改變等原因致使污染物排放種類發生變化、濃度或總量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因國家或地方污染物總量控制政策發生變化等其他應當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延續與不予延續的情形)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排污單位要求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六十日前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提交的延續申請進行審核,對排污許可證載明事項無變化的,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延續手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不予延續,原發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排污單位,說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
(二)因生態保護紅線或環境功能區劃調整,被禁止或限制在該區域排放原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遺失補辦)
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
第三章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排污單位基本要求)
持有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將排污許可證正本懸掛于辦公場所或生產經營場所;
(二)不得涂改、偽造、出租、出借、倒賣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
(三)按照規定規范排污口設置;
(四)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總量以及排放地點、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許可證的規定,不得私設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監管;
(五)按照本辦法規定需要變更、重新申領或延續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及時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六)保證防治污染設施正常使用,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拆除或閑置;
(七)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
(八)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臺帳;
(九)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十)重點排污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制定自行監測方案,開展自行監測,及時公開自行監測信息并確保信息內容的完整性;
(十一)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對污染源自動監測設備定期巡檢,保證正常運行,保存原始記錄,并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排污情況;
(十二)重點排污單位應當編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環境應急設施、裝備、物資;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排污單位信息公開)
排污單位應當及時、如實公開污染治理設施運行情況、污染物排放等環境信息。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機構,就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內容如實編制年度執行情況報告,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五條(社會監督)
鼓勵社會公眾、新聞媒體等對排污單位的排污行為進行監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按有關規定對調查結果予以反饋。
第二十六條(日常監管)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排污許可證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并記錄有關情況,建立排污許可證管理檔案。
第二十七條(信息管理及報告)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系統,規范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審核、發放,提高管理效率。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信息公開的要求,每年向社會公開排污許可證發放、監督管理情況,并向上一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上級對下級的監督檢查)
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排污許可證管理工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下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中的違規行為。
第二十九條(排污許可證撤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其上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撤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單位申請材料不實,或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違反程序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超越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五)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排污許可證注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排污許可證: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未予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依法予以關閉的;
(三)排污單位已重新取得排污許可證的;
(四)不及時變更或重新申領排污許可證,被責令變更或重新申領拒部執行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罰則)
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以及不按許可證要求排污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等依法查處。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文本格式)
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的格式由省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規定,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自行印制。
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格式由市、縣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自行規定。
排污許可證統一按照“X-YYYY-ZZZZZZ-W”17位數字格式進行編號,其中:X為發證機關所屬行政區劃代碼,YYYY為排污許可證頒發年份,ZZZZZZ為排污許可證年度頒發順序號;W為“A”或“B”,A代表重點排污單位,B代表一般排污單位。
第三十三條(實施期限的銜接)
本辦法施行前排污單位取得的排污許可證在有效期屆滿前繼續有效,但不得延續。沒有規定期限的和需要變更的,按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