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江市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污染源的監督管理,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江蘇省長江水污染防治條例》、《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點水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試行)》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直接或者間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
(一)向環境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向江河、湖泊、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排放污染物的。
(三)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染物的。
向環境排放在種植業、非集約化養殖業和居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污染物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職責負責對排污單位執行排污許可證制度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排污總量指標。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或排污變更申報登記,如實填報《排污許可證申請表》,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環保部門確定的重點排污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排污許可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
第五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的審批和發證:
(一)京口區、潤州區、鎮江新區范圍內的排污單位。
(二)轄市(含丹徒區,下同)范圍內國家、省或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排污單位。
(三)造成跨轄市行政區域環境影響的排污單位。
第六條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除第五條規定以外排污單位排污許可審批和發證。
第七條排污許可證分為《排污許可證》和《排污許可證(臨時)》兩類。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
采用或使用國家和地方規定淘汰、取締的生產工藝和落后設備的排污單位,其《排污許可證(臨時)》有效期限為限期淘汰、取締期限。
限期治理及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的排污單位,其《排污許可證(臨時)》有效期限分別為限期治理和試生產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八條現有排污單位申請的排污總量指標不超過允許排污總量指標者,發給《排污許可證》;申請的排污總量指標超過允許排污總量指標者,應當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間,發給《排污許可證(臨時)》。
第九條市區以及轄市的主城區內不得新增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還須遞交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口設置的審批意見。
第十條實施新建、擴建和改建項目的單位,在向負責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審批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遞交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同時,須遞交《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一并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對未獲得排污總量指標的新建項目以及超過原排污總量指標的擴建和改建項目,建設單位必須采取下列相應措施,方可進行建設。否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審批手續。
(一)通過“以新帶老”、改變產品結構、改進生產工藝、提高治理深度等辦法,減少污染物排放。
(二)向區域污染集中控制治理投資,增強該區域處理污染物的能力。
(三)代為其他排污單位處理污染物。
向區域污染集中控制治理投資的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新建項目在試生產前,必須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審批要求,完成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并在試生產前申領《排污許可證(臨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后一個月內,根據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報告,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持證單位排放污染物,應符合《排污許可證》的要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對持證單位進行現場監察。被監察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義務為被監察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四條排污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規范化的排污口。
按規定安裝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在正常運行情況下取得的污染物排放監測數據,可作為排污許可證管理的依據。
第十五條持證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有所增加或減少時,需向原發證機關報告增加或減少的原因,排污總量指標增加的應有平衡方案,并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
第十六條持證單位發生分立、合并的,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
分立出來的持證單位其排污總量指標應從分立前的持證單位劃分。各分立出來的持證單位,其排污總量指標總和,不得大于分立前持證單位的排污總量指標。
持證單位合并后,其排污總量指標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持證單位的排污總量指標之和。
第十七條《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停業或者屆滿后不再排污的,持證單位應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有效期屆滿后需繼續排污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內重新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而未重新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條持證單位應當將《排污許可證》正本懸掛于主要辦公地點或經營場所。
《排污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或出售。
第十九條持有《排污許可證》或《排污許可證(臨時)》的單位,每年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定期上報本單位的排污情況及其他有關的資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所轄行政區域內持證單位執行《排污許可證》的情況進行檢查,并對持證單位的排污總量進行核定。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排污單位在年檢工商營業執照時,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有效的《排污許可證》。無有效《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年檢時應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其限期辦理。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排污單位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排污單位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實施排污許可證制度的有關技術要求,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五條對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且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不征收污水排污費;對排放污水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標準的,在繳納污水處理費的同時,還應繳納污水超標排污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原《鎮江市水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鎮政發〔1992〕9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