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依據和目的)根據《湖南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的規定,結合實際,為統一規范,便于操作,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含義)本細則所稱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針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鎮居民(非農業戶口)實行動態差額救助的社會救濟制度。
第三條(基本原則)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及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的原則,鼓勵勞動自救。
第四條(領導體制和運行機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組織和實施,其他部門按各自職責范圍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委會在民政部門的指導下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體實施。
第二章保障標準及保障對象
第五條(保障標準的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本市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并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確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執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需要調整時依照前款的規定重新核定。
第六條(保障對象的確定)持有本市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家庭成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子女;
(三)共同生活的夫妻雙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與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雙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弟妹;
(五)父母雙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為監護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無獨立生活能力的孫子女和外孫子女;
(六)民政部門根據本條原則和有關程序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七條(人戶分離情況的處理)人戶分離的家庭在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根據以下情況區別對待:
(一)屬于同一縣(市、區)范圍管轄的人戶分離的困難家庭,如果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長期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其家庭收入情況及實際生活水平等有關情況的證明,在戶籍所在地申請,但限期6個月之內將戶口遷到居住地,或者回戶籍所在地居住。沒有正當理由拒不遷出,或者不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格;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口不在同一地的,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請,向家庭經常居住地申報;其他成員,應提供由其戶口所在地居民委員會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有關證明,一戶不得多地重復申報;
(三)戶籍與居住地長期(連續6個月)不在同一縣(市、區)的,原則上不予辦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手續,需人戶一地后再申請辦理。
第八條(混合家庭的處理)在城市定居,本市非農業戶口與農業戶口(含外地戶口)混合的家庭,家庭月人均收入達不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只對具有非農業戶口的人員實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條(排除對象的條件)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批準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農轉非)農轉非未滿五年(因征地而農轉非的除外)或農轉非后又在原戶口所在地承包耕地的;
(二)(懶漢)家庭成員中屬法定勞動年齡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不就業或勞動,不接受勞動部門組織的培訓,或經有關部門兩次推薦就業而拒絕的;
(三)(耐用品和積蓄)家庭中擁有移動電話、摩托車、空調、金銀首飾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檔消費品或銀行存款、現金、有價證券累計達2000元以上的;
(四)(弄虛作假和不配合)不能如實申報家庭成員收入,不愿接受管理審批機關調查核實的;
(五)(高消費)當年非生活性開支過大或者自費參加高消費娛樂活動的;
(六)(投資)有購買股票或者其他民政部門認為不宜投資行為的;
(七)(服刑人員)勞教和服刑期間人員;
(八)(違法)有賭博、吸毒、嫖娼和其他違法行為未改正的;
(九)(生活水平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但生活來源有其他渠道,日常生活消費水平明顯高于最低生活水平的其他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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