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保障資金
第二十一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來源主要有:
(一)上級補助;
(二)財政撥款;
(三)社會籌資、捐贈;
(四)其他。
第二十二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預算、決算和報表要求。
(一)每年年底前,各級政府民政部門根據本年度經費執行情況和下年度支出預測,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下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預算草案,草案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政府批準后,下達年度支出預算。年度支出預算下達后,民政部門編制按月用款計劃,并報同級財政部門核定;預算草案在執行中需要調整時,民政部門須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政府批準后執行;
(二)縣級民政部門要在每月月底以前向同級財政部門和上級民政部門報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支出情況表》,年度終結時及時編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決算報表和決算編制說明,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各級財政和民政部門要將經過批準的決算逐級上報。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月、年度審計報表和決算報表主要包括:保障金的來源、保障金的支出、保障金的結余、保障金的領取人數和戶數及其他事項。
第六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監督和發放
第二十三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屬社會救濟專項資金,財政、民政部門應開設專戶,實行專項管理,做到?顚S。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按時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劃撥到同級民政部門開設的專戶,實行封閉運行,保證按月發放,年終決算。結余資金可轉下年度使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應當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等行政部門的監督,提高資金使用的透明度。
第二十四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撥付到街道辦事處(鄉、鎮)的帳戶。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發放總帳、明細帳,進行會計核算,并向財政部門報送會計報表。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發放明細帳和保障對象臺帳,并于月底前由縣(市、區)民政部門匯總后逐級上報上級民政和財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必要時,也可以給付實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以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直接發放,也可以由管理機關委托居民委員會或者商業銀行代發。保障金必須由申請人本人領取,沒有特殊情況不得代領,集體供養對象的保障待遇由供養單位統一領取。
第七章動態管理
第二十六條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及承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報工作的單位應當對保障對象家庭收入和人員變化情況定期進行核查,實行動態管理,根據保障對象情況的變化及時辦理保障待遇的增、減或者停發手續。
(一)(核查)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對領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員的家庭收入情況進行復核,居民委員會一般每月,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每季,縣(市、區)民政局每半年對保障對象審核一次;
(二)(提供收入證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家庭每季度要提供一次收入證明,居民委員會或者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報工作的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要建立跟蹤調查制度;
(三)(聯系制度)管理審批機關建立與保障對象中在職人員單位和保障對象的鄰居、親戚、朋友等經常性聯系制度,隨時掌握保障對象的收入變化;
(四)(舉報電話)各級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或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單位要設立舉報電話和舉報信箱,便于廣大人民群眾的監督。
第二十七條(不當行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取消最低生活保障資格:
(一)購買非生活必需高檔消費品的;
(二)有賭博、吸毒和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違反計劃生育有關規定未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的。
第二十八條(戶口異動)保障對象因戶口登記等原因遷移,到遷入所在地重新申請辦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八章優惠待遇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待遇)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根據省物價局《關于認真貫徹落實對低保戶各項價格和收費優惠政策的通知》(湘價綜[2002]267號)有關規定,憑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戶口簿和本人身份證,在以下幾方面享有優惠待遇:
(一)保障對象在國家舉辦的醫院就診時,免收掛號費,診療費減半收取;每戶每月免交4噸自來水費;每戶每月免交管道煤氣費4m3;每戶每月免交6千瓦時生活照明用電費;有線電視收視維護費每戶每月不高于11元;免交義務教育階段學雜費。
(二)優先提供職業培訓,各類職業介紹機構在同等情況下優先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介紹職業;
(三)各級人民政府及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教育、工商、稅務、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及省、市有關規定,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對象給予救助,減免有關費用,并對保障對象進行就業扶持。
以上優惠政策若改變,按新的政策執行。
第三十條(義務)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并具有勞動能力的,應當主動就業,參加勞動部門舉辦的就業培訓,接受有關部門推薦就業;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組織的治安、環保、衛生等公益性勞動服務,無正當理由每年2次以上(含2次)拒不參加公益性勞動服務的,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工作機構與工作經費
第三十一條(工作機構和經費)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都要成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專門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明確一定數量專職人員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街道辦事處(鄉、鎮)、居民委員會都要安排專職人員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各級低保工作機構所需的工作經費,根據各地最低生活保障人數確定,每年由各級財政部門列入當年財政預算。工作經費主要用于調查研究,各種表、證、卡、資料的印制,微機配備和維修,工作人員的培訓、補助和崗位津貼等。
第三十二條(歸檔)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檔案管理制度,做到工作資料歸類、建檔、立卡,并按規定保存。
第三十三條(收費規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構在受理和審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請過程中,不得向申請人收取手續費、工本費等任何費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其他條件。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保障對象責任)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對象違反本細則規定,由縣(市、區)民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采取弄虛作假、隱瞞、偽造等手段獲得批準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予以警告,追回已領取的保障金;情節惡劣的,處以已領取的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的,予以警告,并停發其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五條(工作人員責任)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部門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條件審批的;
(二)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出具不實證明及材料的;
(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三十六條(申訴)居民對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或者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或者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生效和解釋)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生效,以往政策如與本細則不符的,以本細則為準。本細則由邵陽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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