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的計算
第十五條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費及領取的各類保險金;
(三)下崗職工的基本生活費;
(四)從政府或者企事業單位獲得的一次性收入;
(五)儲蓄存款、國庫券等有價證券及孳息;
(六)出租或者變賣家庭資產獲得的收入;
(七)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
(八)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予;
(九)其他應當計入的收入。
家庭成員獲得本條第一款第(四)、(五)、(六)、(八)項的收入,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金、住房公積金及稅費后,按照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逐月分攤計入家庭收入,計完為止。
政府救濟補助款、社會捐贈款用于治病、修復住房、就學后的結余部分,從購買獎券、彩票和有獎銷售中獲得的獎金,從事第二職業的所有收入,承包轉包收入、承包或承租的風險收入,自供自給的實物(以市場價格折算)收入等也列入家庭收入總和。
第十一條下列金額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政府發給的特殊津貼,省級以上勞動模范退休后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費、護理費及保健金和義務兵家屬優待金;
(三)為解決在校學生就學困難,政府、社會及學校給予的補助金、獎學金;
(四)政府、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負傷人員的工傷醫療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人輔助器具費以及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費;
(六)在職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第十二條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員的收入,按以下要求計算核定:
(一)申請人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按其申請前3個月(含當月)的家庭月平均收入計算。
(二)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職職工,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下崗職工,領取失業保障金或養老保障金的人員,連續6個月以上領不到或未足額領到工資、基本生活費等收入,經當地勞動保障部門或主管部門認定,并出具有效證明后按實際收入計算其家庭收入。
(三)在農村定居,非農業戶口與農業戶口混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計算,應根據其家中的非農業戶口人員的工資、獎金等收入與其家庭成員從事農副業生產等其他收入的總和按照家庭成員的戶口類型和人數,參照本市當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戶口所在地的農村困難戶定期補助標準,按以下方法確定:
1、確定家庭月人均收入比例。計算公式如下:家庭月人均收入比例=家庭月總收入÷(非農業人口×當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農業人口×農村困難戶定補標準60元/月)×100%(家庭人均收入比例小于1的家庭中,具有本市非農業戶口的家庭人員可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2、確定具有本市非農業戶口家庭成員的月人均收入,根據家庭月人均收入比例計算。公式如下:
非農業戶口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家庭月人均收入比例×當年低保標準。
(四)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系的確定及有關費用的計算:
1、有政府行政部門調解或法院判決確定的應當付給贍養、扶養、撫養費,按贍養、扶養、撫養協議或者有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數額計算;
2、無協議或法律文書規定的,或協議規定數額明顯偏低的,按贍養、扶養、撫養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根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家庭人口,以本市當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0%為起點,確定其家庭應留生活費。計算公式如下:
家庭應留生活費=本市當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0%×家庭人口;
3、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當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0%,視為無贍養、扶養或者撫養能力,超過本市當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150%的視為有贍養扶養或者撫養能力;其家庭收入減去家庭應留生活費后的剩余款項,用于支付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
(五)破產企業解除勞動關系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的國企職工,其一次性安置費計入本人月應得收入的方法:從本人領取的一次性安置費中,扣除3年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剩余部分從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當月起按3年的月平均額計入本人月應得收入。計算公式如下:
安置費計入本人月應得收入=(領取的一次性安置費—3年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36個月
(六)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的職工,其所領取的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計入本人月應得收入的方法:本人領取的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中扣除計算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依據月數應交納的社會保險費,剩余部分按計算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依據月數的月平均額,計入本人月應得收入。計算公式為:
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計入月應得收入=(領取的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計算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費依據月數應繳納的社會保障金費)÷計算經濟補償金或生活補助依據月數。
其他屬一次性收入的,將其分攤到六個月計算或者根據數額的多少,由民政部門確定。
(七)對無專業技術、打零工、小商小販、從事摩托出租、在私企做臨時工的申請人,按實際收入核定,核定困難又未能出示有關證明或證明有問題的,根據其身體狀況及年齡,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1—1.5倍計算月收入。
(八)外出打工人員的收入核定,用信函方式要求用工單位通過郵寄辦法提供申請人的收入證明;沒有用工單位的收入證明或證明有問題的,按其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1.5—2倍計算其月收入。
(九)有專業技術、并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人員的收入,按其實際收入核定,核定有困難的,按其從事行業的中等水平計算,或按其工作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3—5倍計算其收入。
(十)農村種、養業收入如不能正確核實時,按以下公式計算:
家庭種、養業純收入=(當地村、組相同行業的單位平均產量同期市場平均價格—單位平均費用開支)×數量。
(十一)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與父母分立戶口的,在申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時,必須由父母提出申請,隨父母家庭收入計算;戶口遷出的大中專在校學生(須提供有關證明)仍將其作為與父母共同生活對待。
第四章保障金的申請審批程序
第十三條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戶主通過居民委員會或者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報工作的單位向戶口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如實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審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居民戶口簿、戶主及其家庭成員居民身份證復印件;
(三)家庭成員收入證明;
(四)民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對象家庭成員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還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機關、企事業單位職工的,由所在單位的勞資人事部門出具收入證明,并加蓋單位公章;
(二)是離、退休人員的,提供領取離、退休養老金的證件或者有關憑證;
(三)領取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或者失業保險金的,由其相應的管理機構出具證明;
(四)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身體健康的人員由有關勞動就業管理機構提供就業狀況證明;
(五)是殘疾人的,提供殘疾人證;
(六)家庭成員中有農業戶口的,提供有關農業收入證明;
(七)因夫妻離異涉及有關撫、扶養義務的,提供離婚判決書或者調解書。
第十四條居民委員會或者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申報工作的單位,應當自接到申請人的申請和證明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核實,并簽署意見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申請人戶籍和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或鄉鎮的,可以適當延長工作日,但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申請人戶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轄區內的,收到申請的居民委員會或其他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報工作的單位,應當請求申請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或其他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報工作的單位)協助調查,被請求協助調查的居民委員會(或其他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報工作的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
第十五條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家庭收入情況進行審核,并簽署意見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做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決定批準的,應當確定救助標準,批準結果在張榜公布后5日內無異議的發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縣(市、區)民政部門依照下列標準確定保障對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居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確定;
(二)其他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為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部分。
第十八條居民委員會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機關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
第十九條居民委員會及承擔最低生活保障申報工作的單位應當設立公示欄,對民主評議結果、初審結果、審批結果分別進行公布。對張榜公布的結果,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提出異議;對有異議的,負責作出結論的單位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的20個工作日內核查完畢,情況屬實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條保障對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最長為1年,自批準之日的當月起計算;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撫養人的保障對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期限自批準之日起的當月開始至其喪失享受條件之日終止。
保障對象享受待遇期限屆滿,仍需獲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重新申請;申請獲得批準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在低保對象已領取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上加蓋公章,連續計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未獲得批準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收回已發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并加蓋“作廢”字樣的印章,取消其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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