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規范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下稱“征拆工作”)適用本辦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后,其原有未征收的土地需要征收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經批準使用國有農場、漁場、牧場、林場、茶場等國有農用地,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國家、省人民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等基礎設施建設關于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管理本轄區內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市、縣(市)征地拆遷專門機構(下稱“征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
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完成市、縣(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征拆工作任務。
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下稱“被征收人”)應當服從國家征地的需要,積極支持和配合征拆工作。
第四條征拆工作遵循統一管理、統一補償標準、統一拆遷、住宅安置規劃先行的原則,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切實維護被征收人合法權益。
第五條集體土地征收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必須在征拆工作實施前足額撥付到征拆機構的專用賬戶,實行統一管理。
第六條征收土地方案報批前,市、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擬征收土地的鄉鎮(街道)、村組發布《擬征地公告》。被征收人對擬征地公告需要聽證的,可以申請聽證,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主持聽證工作。
《擬征地公告》發布后,征拆機構應當組織對擬征收土地的權屬、地類、用途、位置、面積、范圍及村民住宅、其他建(構)筑物、地上附著物和青苗進行現狀調查,F狀調查結果應當與被征收人共同確認。
第七條自《擬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1年內,在擬征地范圍內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或其他建(構)筑物,辦理房屋或土地流轉,核發房屋或土地權屬證書;
(二)新批宅基地或其他建設用地;
(三)改變土地、房屋性質和用途;
(四)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立戶)、子女收養等涉及戶籍、人口變動的手續,但因出生、婚嫁和軍人轉業退伍等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除外;
(五)以擬征收房屋為經營場所辦理工商、稅務或其他注冊登記手續;
(六)搶種搶栽花卉、苗木、中藥材和搶養殖等;
(七)其他騙取補償的行為。
當事人自行實施上述行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違反前款規定擅自辦理手續的,均不得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八條征收土地批準文件下達后,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規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鄉鎮(街道)、村組發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由征拆機構擬定,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縣(市)人民政府發布。
征拆機構負責公告張貼和送達的具體事務,同時對公告張貼現場采取照相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
被征收人應當在《征收土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房產權屬證書等合法證明原件,到指定地點辦理補償登記手續。
被征收人回避或者拒不配合丈量登記的,征拆機構可以調閱原始批準建房檔案并做好勘查記錄,并由集體經濟組織代表簽字證明,勘查數據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九條《征收土地公告》發布后,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鄉鎮(街道)、村組公告,并聽取被征收人的意見,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征收單位具體實施。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數量;
(二)征地補償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
(四)農業人員的具體安置途徑和辦法。
征拆機構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將征地補償費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足額支付到位。
第十條征拆機構應當擬定《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明細表》,并在征收范圍內予以公示。公示內容包括:實際測量及認定的房屋結構、面積,其他地上附著物,家庭人口情況等。公示時間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公示情況應當采取照相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公示無異議的,按公示結果予以補償。被征收人要求復查的,應當在公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征拆機構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日內組織復查,復查結果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一條征拆機構根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和經公示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明細表》與被征收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補償金額及其支付時間和方式;
(二)騰地期限;
(三)違約責任;
(四)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被征收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騰出土地。
被征收人拒不按期騰地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被征收土地的補償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和益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
土地按該土地原用途、土地所處區片等級及地類補償。
補償面積按照水平投影面積計算。
征收土地過程中存在土地界址不清或權屬、地類、面積等爭議的,可以委托專業機構進行測量、勘界。
第十四條青苗補償費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征收土地的青苗按不同種類和標準給予補償。(附件1)
(二)征收果園、茶園,成片的油茶、油桐、苗木、花卉、藥材等其他經濟作物的,視作物的種類、生長期和生長狀況,按苗期、管理期、產果期劃類,按面積予以補償。零星栽植的折合成畝計算補償(附件1)。
(三)混栽的經濟作物,按其中主要作物的標準予以補償。
(四)未種植作物的土地不給予青苗補償。
(五)補償后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規定期限內自行處理,逾期未處理的,由用地單位處理。
(六)經市、縣(市區)林業、農業、工商等主管部門批準的大型名貴花卉苗木基地,由征拆機構核實,給予搬遷移栽補助(附件2)。
第十五條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房屋拆遷標準補償(附件3)。
房屋征收采取收購方式補償,補償款支付到位后房屋和其他地上建(構)筑物由征拆機構處置。被征收人選擇自拆方式拆遷的,建(構)筑物殘值自行處理。
縣(市)可根據各地實際情況,選擇收購或自拆方式進行房屋拆遷補償。
第十六條對積極支持配合征拆工作、按期搬家騰地的實行獎勵。獎勵標準為160元/?,以合法正房面積(偏、雜屋、棚屋等配套用房面積除外)計算獎金。經征拆機構驗收合格后,給予獎勵。未按期騰地的,不得獎勵。
縣(市)可根據各地實際情況,確定獎勵幅度。
第十七條房屋拆遷補償根據集體土地使用證或有權機關批準的有效證件確認的面積、結構、使用性質、使用年限核定。
(一)建筑面積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積計算規范》的原則結合本辦法的規定認定。
(二)房屋按其結構進行類別認定,使用性質分為居住用房和配套用房。
(三)房屋建設使用年限按折舊率乘以類別補償單價作為該房屋計算補償的單價。
(四)違法違規建(構)筑物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征收特殊的建(構)筑物,本辦法未作出規定的,按國家相關規定折舊后進行補償。
第十九條被征收人利用住宅作自營商業鋪面的,按住宅補償。但辦理了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且有近三個月連續納稅證明的,按實際營業凈面積(剔除廚房、廁所及配套用房)增加50元/?的補償,商品和營業用具等不再另行補償。
被征收房屋出租的,由被征收人與承租人解除租賃協議。
仍在正常生產的鄉(鎮)村所屬企業的房屋被征收的,根據其規模大小,按實際崗位所需人數或征收時前3個月在崗平均人數核定停業補助費。補助費標準為1300元/人?月,補助費一次性給付,時間不超過3個月。
第二十條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使用臨時用地的,土地使用者應根據土地權屬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用地協議,并按本辦法規定支付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協議使用期滿后,造成土地破壞的,土地使用者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的,應按規定支付土地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
第二十一條征收房屋應當支付搬家費,需要過渡的另行支付過渡費,不需過渡的不支付過渡費。
搬家費為1300元/戶,需要過渡的,支付兩次搬家費。
過渡費為600元/戶?月,城市規劃區內過渡期不超過12個月。城市規劃區外過渡期不超過9個月。
搬家費和過渡費一次性支付。被安置人不服從安排或自身原因造成的超期過渡,不增加過渡費。
第二十二條同一棟房屋有2戶以上家庭成員住戶的,憑公安機關已進行分戶登記的戶籍證和婚姻登記機關核準的結婚證,經集體經濟組織簽署意見,報征拆機構認定后,可分戶享受搬家費、過渡費。
第二十三條經市、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批準有專業養殖場所的規模化養殖戶,按養殖規模補助轉運費(附件4)。養殖的活體動物或生產經營用具由原所有權人在規定時間自行處置。征拆機構應當對養殖現場采取照相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
第二十四條被征收土地上需要遷移的墳墓,其墳主應當向征拆機構和集體經濟組織報告墳墓位置、數量以及與墳主的關系。經核實后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附件5)。墳主應在規定的期限內遷移墳墓;逾期未遷移的,由征拆機構組織墳墓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實行統一遷葬或就地深埋。
城市規劃區內可由集體經濟組織集中統一遷葬。實行統一遷葬的,遷墳補助費由集體經濟組織統一使用,并接受監督。
第二十五條需要遷移征地范圍內的電力、通信、燃氣、給排水等公共設施的,由用地單位與業主單位協商解決,已廢棄或未利用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經有關部門確認,農田灌溉水塘確須重建的,按水塘實際蓄水量支付13元/m3的還塘補助,原塘基的磚、石、混凝土護坡按本辦法規定補償。水渠、道路需要重建的,由用地單位恢復或按本辦法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征收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寺廟、教堂、涉外房屋,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協商,按國家有關規定補償。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按本辦法規定補償。
第二十八條被征收房屋主體以外的其他設施和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執行(附件6)。
第二十九條征收特困戶房屋,其房屋及附屬設施補償總額低于5.5萬元的,經本人申請、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查,征拆機構核準后,可以補貼至5.5萬元。
第三十條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后,采用安置房安置或貨幣補償安置兩種方式,由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對象自愿選擇。具體安置方式和標準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城市規劃區外按照鎮、村規劃實行調地安置,原則上應采取集中多戶聯建方式安置,不具備集中多戶聯建安置條件的可實行一戶一基安置。
因征收土地需要進行住房安置的,當地政府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鎮、村規劃落實住房安置方案。
經批準的住房安置規劃方案不得隨意變更,被安置對象應當服從安排進入安置區安置。
符合安置條件的戶籍為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被征收人或者依據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規定、經批準建房的村民,以及政策性移民需要安置的,可享受安置待遇。具體規定如下:
(一)房屋征收后,憑當地公安機關已進行分戶登記的戶籍證和婚姻登記機關核準的結婚證,經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分戶安置。
(二)年齡滿60周歲以上的不單獨安置,子女安置時可隨其增加30平方米安置用地面積。
(三)征收前已離婚一年以上,一方沒有住房且是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經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可進行安置。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不予安置:
1.被征收人另有農村宅基地建房的;
2.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房屋被征收的;
3.其他不符合安置條件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符合安置條件的被征收人給予重建安置補助。
城市規劃區內重建安置補助費補助標準為5萬元/戶,由安置房建設機構統一管理和使用。
城市規劃區外重建安置補助費標準為:采取集中安置的補助4萬元/戶,由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管理和使用;采取一戶一基安置的補助2.5萬元/戶。
安置房建設機構和集體經濟組織應將重建安置補助費使用情況及時公示,接受監督。
第三十三條經批準的農村居民安置區內需拆遷房屋和建(構)筑物參照本辦法規定補償,住房安置納入該安置區統一安置。
安置用地發生的相關稅費納入項目用地征地拆遷總成本。
第三十四條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違規擅自組織征地拆遷,擾亂征地拆遷秩序的;
(二)擅自設置征拆補償標準,損害國家、集體利益或被征收人合法權益的;
(三)在征拆工作中違規操作,與被征收人惡意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
(四)其他在征拆工作中違法違規操作,釀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被征收人采取弄虛作假,偽造、涂改土地權屬、房屋、人口等證明材料等違法手段騙取補償或補助的,應當依法追回違法所得,并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被征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由相關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敲詐勒索財物的;
(二)煽動、組織或參與鬧事,影響社會穩定的;
(三)圍攻、謾罵征拆機構工作人員,阻礙征拆工作,妨礙依法執行公務的;
(四)阻礙征拆工作正常進行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被征地農民的就業培訓與社會保障工作按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確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其他涉及本市范圍內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相關政策文件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自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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