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最新征地補償標準是什么的問題,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攀枝花市行政區域內(含攀枝花釩鈦產業園區)依法征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涉及的土地補償、人員安置、住房安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由縣(區)人民政府具體負責實施,攀枝花釩鈦產業園區內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由仁和區人民政府和攀枝花釩鈦產業園區管委會按各自職能分工負責實施。
市發改、國土資源、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公安、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縣(區)人民政府做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跨縣(區)項目的征地,由市國土資源局協調,具體補償安置工作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實施。
第四條征收土地經依法批準,并對當事人依法補償安置后,縣(區)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向被征地單位發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單位應當按通知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五條征地報批及補償的土地面積、地類以勘測定界成果為依據。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總耕地面積以勘測定界測定的耕地面積為依據。
第六條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社會保障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社予以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社會保障方案由指定的土地征收機構組織實施。
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實施。
第七條征收土地經依法批準,由縣(區)人民政府進行征地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縣(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征收機構辦理征地補償登記。未如期辦理補償登記的,其補償內容以縣(區)人民政府土地征收機構現場調查的為準。
第八條地上附著物、構(建)筑物和青苗的補償以實際丈量認定并經過公示無異議后的數據作為補償依據。
第九條征收土地應當依法支付的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按攀府發;
(二)征收每畝耕地的土地補償費按該區域內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計算;
(三)安置補助費依據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面積,按以下標準計算:人均耕地1畝及1畝以上的,每畝耕地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計算;人均耕地1畝以下的每個安置人口按前3年平均年產值6倍計算;
(四)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征收耕地補償標準的一半執行。
該補償標準在實施過程中有新規定出臺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征收土地的各項補償、補助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并按下列規定管理和使用: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依法全部征收,農業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由縣(區)人民政府用于土地被征收后人員的安置、解決被征地人員的社會保障,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產,應登記造冊并公布,其財產和涉及的債權、債務由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依法全部征收后,自愿選擇插花農業安置的人員將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支付給接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接收地按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人員同等待遇安排其生產生活;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依法部分征收,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被征地單位安置的,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被征地單位,用于發展生產、安排因土地被征而造成的多余勞動力的就業、被征地人員的社會保障費用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剩余部分的使用由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安置補助費主要用于支付被征地安置人員的社會保障費用;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收,需要安置的人員由征地單位安置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用于支付安置人員的社會保障費用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發展生產;
(四)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用支付給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
(五)土地征收后每個農業承包戶人均耕地在1畝及1畝以上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該農業承包戶。
征收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其他有關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
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不夠繳納社會保障費用的,由享有土地收益的市、縣(區)政府在土地收益中列支,起費用應計入征地成本。
第十一條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未經依法批準建設的建(構)筑物;但一戶農戶僅有一處不超過規定面積宅基地建設的建(構)筑物除外;
(二)征地公告發布之日后搶種、搶栽的農作物、經濟林木和搶建的建(構)筑物。
第十二條 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附屬設施由其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后在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
第十三條 征收土地涉及的供電、通訊、管道、道路等設施的補償,參照有關行業標準執行。
第三章人員安置
第十四條征地安置人員安置方式分為征地農轉非安置和農業安置方式兩類。
第十五條征收土地安置人員數量的確定,以征收耕地數量除以征收土地前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占有耕地數量為安置人數。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依法全部征收,農業人口全部農轉非的,為農轉非安置對象;耕地被依法全部征收后,自愿選擇外遷農業插花安置的,為農業安置對象。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依法部份征收,征地后每個農業承包戶人均耕地在1畝及1畝以上的,不農轉非安置。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依法部份征收,征地后每個農業承包戶人均耕地在1畝以下的,按規定農轉非安置或插花安置。
第十六條 征收土地安置方案和社會保障方案經依法批準并公告后,自公告之日起,除下列人員外不予安置: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內正常居住的農業人口;
(二)依法婚嫁、生育的人口;
(三)服役期滿回原籍的義務兵;
(四)大中專在校學生和畢業后回原籍未招錄到黨政群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人員;
(五)服有期徒刑和勞教人員;
(六)依法收養和隨婚遷入人員;
(七)長期居住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戶口應遷入但因長期凍結戶口遷入,戶口還保留在原籍者。
空掛戶口者不予安置,所謂空掛戶口者是指在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有農業戶口,但沒有農業承包土地和正常住房的人員。
第十七條確定農轉非安置人員的年齡以征地公告之日為準,按以下標準辦理:
(一)男性年齡在16周歲以上不滿60周歲,女性在16周歲以上不滿55周歲,能堅持常年參加生產勞動的,為農轉非勞動力安置對象,采取自謀職業或由政府免費進行技能培訓,推薦就業相結合的方式安置,并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辦理社會保障手續。
(二)16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一次性發給生活補助費用15000元;
(三)60周歲以上的男性和55周歲以上的女性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辦理社會保障手續。
第十八條征地農轉非安置人員一律納入社會保障范疇,具體參保辦法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按規定辦理。農轉非安置人員符合城市低保條件的,由民政部門按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征地安置人員屬于經當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門核定的五保戶、孤兒和二等乙級以上殘疾人員,由民政部門按規定辦理。
第四章住房安置
第二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批次征地涉及房屋拆遷的,由政府統一修建安置住房予以安置,實施征地拆遷的縣(區)人民政府提供的基本安置住房(清水房)建筑面積按30平方米/人計算,被拆遷戶在安置住房建筑面積內不支付購房費用,也不享受原居住住房拆遷補償。原被拆遷住房面積超出安置住房面積的部分按附著物補償標準給予補償,安置住房面積超過30平方米/人的部分,由安置人員按實際綜合成本價購買,但每戶安置住房超面積部分最多不得超過30平方米。
對于自愿選擇農業插花安置的城市批次用地范圍內的安置人員,原房屋按標準補償后,由插花接收地按農村宅基地標準劃定宅基地自建。
城市規劃區以外的獨立選址項目征地或一般鄉(鎮)批次征地涉及房屋拆遷的,實施征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采取統建房安置或劃宅基地農民自建等方式給予妥善安置。采取統建住房安置的標準按第二十條規定執行,采取劃宅基地安置的原房屋按標準補償后按農村宅基地規定標準執行。
以統建住房安置的,安置房建設要提前準備,原則上做到先建房后拆遷。確需要住房過渡的,要落實過渡房源或支付過渡費,保證被拆遷人在過渡期內基本居住和生活條件,過渡期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的過渡費加倍支付。
劃宅基地由被征地拆遷戶自建的,每人給予5000元的一次性建房補助。
第二十一條 被征地農轉非人員住房安置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征地農轉非人員進行住房安置人員確定時,下列直系家庭成員可進行住房安置:
1、因所在集體經濟組織被征地而農轉非且未進行住房安置,仍共同居住,無其他住房的;
2、戶口遷回原籍的離退休干部、職工,夫妻共同居住,未享受城鎮住房優惠政策的;
3、從本集體經濟組織應征入伍的服現役義務兵;
4、原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現服有期徒刑和勞教的;
5、從本集體經濟組織錄取的在校大中專學生;
6、凍結戶口遷移前已出生的無計劃生育的子女,在落實住房安置期間已完清計劃生育手續的;
7、其他符合住房安置條件的;
(二)農轉非拆遷戶人員放棄享受統建房安置的,原住房按規定標準補償,并按照其應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積給予每平米500元/人住房補貼。領取住房補貼人員不得再享受或變相享受其他方式的住房安置。
(三)已安置住房或領取住房補貼的農轉非人員在拆遷其農房后不再進行或變相進行住房安置。
(四)空掛戶口者不予安置。
第二十二條 征地農業安置的拆遷戶戶口及人員核定以征地公告凍結戶口時間為準。下列情況按一戶計算宅基地面積:
(一)60周歲(含)以上的老年人,有子女的隨子女計算戶口人數;無子女的,夫妻合并計算戶口人數;
(二)16周歲(含)以下子女,父母(或者一方)在世的與父母(或者一方)計算戶口人數;
(三)屬勞動力年齡段的單獨立戶的夫妻(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有多子女且有一個以上子女屬于勞動力正常分戶后,夫妻一方隨勞動力子女的除外)合并計算戶口人數;
(四)服現役的義務兵隨直系親屬或者配偶計算戶口人數;
(五)服有期徒刑和勞動教養的人員隨直系親屬或者配偶計算戶口人數;
(六)離退休回原籍落戶人員和戶口在農村的輪換工隨直系親屬或配偶計算戶口人數。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實施條例》、《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規定的,從其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經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補償安置后,當事人在縣(區)國土資源部門發出的交地期限內拒不搬遷或拒不交地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或交地,逾期不搬或不交地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強行搬遷或交地。對逾期不領取補償安置費的,由補償安置部門將其補償安置費用就地存入銀行專戶儲存。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強制措施等具體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征地補償安置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征收批后實施中的監督檢查。各縣(區)人民政府是實施征地補償安置的主體,對所轄區的征地補償安置工作負總責,切實做好本行政轄區內被征地農民的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工作,落實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資金。具體負責實施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的部門,在每一個批次或項目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完成后,要對征地補償安置落實情況進行自查。自查結束后向同級人民政府寫出本批次或項目征地補償安置工作總結報告并抄報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建立完善的征地補償安置工作定期報告制度。各縣(區)國土資源部門要按季度向市國土資源部門上報前季度內實施征地的每個批次或項目征地補償安置工作落實情況。
第二十九條國家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項目,對征地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米易縣、鹽邊縣可根據本辦法結合自身實際制訂實施細則,報市法制局備案后執行。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攀枝花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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