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房屋拆遷補償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組織公安、規劃、國土資源、房產、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岳陽市人民政府相關規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合法性認定,并予以公示。
對房屋合法性認定有異議的,被拆遷人應當在公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申請復查,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組織有關部門審查后予以認定。被拆遷人對認定結果仍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被拆遷房屋以合法性認定公示結果為依據,按《住宅房屋結構、設施、裝飾(修)要求及補償標準》規定予以補償。被拆遷人的房屋內外附屬設施按認定公示的合法住房建筑面積給予100元/平方米包干補償。被拆遷人辦理了集體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的,給予8000元的辦證補償。經補償后,房屋及附屬設施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依法組織拆除。
第二十五條 自《預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在擬征土地上改變土地利用現狀、搶種林木、搶建建筑物(構筑物、設施)、搶裝飾(修)等,征地拆遷時一律不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構)筑物、有關批準文書中注明因國家建設需要應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構)筑物;
(二)農業生產用房、臨時建(構)筑物的裝飾裝修;
(三)拆舊建新房屋的批準文書中明確要求應當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危房及相關附屬設施;
(四)已廢棄的生產、生活設施;
(五)被認定為違法違規的建筑物及附屬設施。
第二十七條 具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的用地手續、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納稅證明的工商業主,其生產、營業性用房按《住宅房屋結構、設施、裝飾(修)要求及補償標準》同等結構住宅房屋主體征購標準的2倍予以補償(包括停產停業工資及設備拆除、安裝、搬運等因拆遷應補償的一切費用),其非生產、營業性用房(辦公、生活用房)按《住宅房屋結構、設施、裝飾(修)要求及補償標準》同等結構住宅房屋主體征購標準的1.5倍予以補償,補償后,不再另行安置。
第二十八條 村(居)民將住宅房屋改為生產、營業性用房,且辦理了合法有效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的,按《住宅房屋結構、設施、裝飾(修)要求及補償標準》同等結構住宅房屋主體征購標準增加20%予以補償(包括停產停業工資及核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內設施運轉、處置等一切費用),未辦理合法有效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的,不予增加補償。
第二十九條 經依法批準的有養殖用房的農業設施用地,除按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補償外,另按養殖用房合法建筑面積給予不超過200元/平方米的補償(含轉移費、停產損失和設施補償等)。
未經依法批準的有養殖用房的農業設施用地,其房屋及設施不予補償,但在規定期限內搬遷騰地的,可按養殖用房實際建筑面積給予不超過200元/平方米的搬遷補貼。
第三十條 拆遷學校、醫院、寺廟、教堂等公益事業用房,按《住宅房屋結構、設施、裝飾(修)要求及補償標準》同等結構住宅房屋主體征購標準的1.5倍予以補償。
拆遷從事農業的合法生產性用房,參照《住宅房屋結構、設施、裝飾(修)要求及補償標準》同等結構住宅房屋主體征購標準的60%予以補償(缺項不扣)。
拆遷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給排水、燃氣等設施,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予以補償,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拆遷有合法用地手續的預制場、磚廠、砂石場、停車場、貨場等生產生活性用房及設施,按評估價(包括房屋、設施的重置價格,設備拆除、安裝、搬運及一年停產停業損失等一切費用)予以補償,手續不齊全的按評估價60%補償。在規定期限內搬遷騰地的,給予實際補償額5%的獎勵。補償后不再另行安置。
征拆灌溉水塘必須重建的,按正常蓄水量15元/立方米的標準向擁有水塘所有權的集體經濟組織支付造塘費。
第三十二條 對積極參與、協助征拆工作的村(居)委會,按《征地拆遷誤工費補助標準》規定計提誤工補助。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人的搬家費和過渡費按《搬家、過渡費補償標準》規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四條 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通知》規定時間內搬家騰地后,按被拆遷房屋(臨時建筑、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房屋除外)合法建筑面積給予 300元/平方米的獎勵。
第三十五條 征拆工作具體實施單位在編制項目征拆資金概算報告時,按征拆資金概算總額的7%計提不可預見費。
第五章 住房安置補助
第三十六條 市中心城區(含岳陽樓區、岳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城陵磯臨港產業新區、南湖風景區)、縣(市、區)城關鎮規劃區范圍內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原則上實行住房貨幣安置,其他區域主要采取安置房安置或宅基地遷建安置。
市中心城區住房安置補助按《市中心城區購房補助標準》規定執行,各縣市區住房安置補助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依據當地經濟條件依法制定,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后執行。
另外,實行宅基地遷建安置的人員,按《住宅房屋結構、設施、裝飾(修)要求及補償標準》規定的遷建標準獲得補償后,選擇異地重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按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標準給予建房補助。
第三十七條 住房安置補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同一棟房屋中居住的,只對具有合法批準或登記手續的權利人進行補助。
(二)被拆遷人有多處被拆遷房屋的,只享受一次住房安置相關待遇。
第三十八條 采取宅基地遷建安置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宅基地由規劃、國土資源部門按有關規定審批,有關手續原則上由各縣市區征拆工作具體實施單位承辦。土地報批及宅基地“三通一平”等費用列入項目征拆成本。
(二)被拆遷人符合遷建條件的,按3萬元/戶的標準給予建房補貼。
(三)被拆遷人不具備集體經濟組織戶籍的,不享受宅基地遷建安置政策。
(四)遷建安置要優先利用空閑地和閑置宅基地,結合新農村、中心村和小城鎮建設、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安排遷建用地。
第三十九條 符合住房安置補助條件的無力購(建)住房的孤兒、五保戶、殘疾人,經縣(市、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審核確定并經公示無異議后,另行給予5萬元/戶的購(建)房補貼。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條 被拆遷人采取偽造、涂改土地和房屋權屬、人口等證明材料及其他違法行為騙取補償或補助的,應當由相關行政部門依法追回違法所得并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敲詐勒索財物的;
(二)強攬工程建設的;
(三)煽動、組織或參與鬧事,影響社會穩定的;
(四)阻礙征拆工作,妨礙依法執行公務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國土資源、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物價、財政、民政、規劃、公安、房產等部門未按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相關工作人員在征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有關術語解釋
(一)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管委會)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
(二)本辦法所稱村(居)民或農業人口,是指戶口依法登記在村(居)委會,在所在村(社區、場)具有承包土地資格和履行義務,依法承包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并參與集體財產分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三)本辦法所稱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是指依法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的征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農村村民房屋和其他建(構)筑物補償費和不可預見費等。
(四)本辦法所稱集體土地上附屬設施,是指被征收土地上使用不同材質建造的水利設施、道路、溝渠、橋涵、護坡、擋土墻、溫室大棚及其他為農業生產生活服務的設施。
(五)本辦法所稱房屋內外附屬設施,是指被拆遷人的房屋庭院內外所有花卉苗木、零星果木樹木、房屋樓頂和室外廣告牌、無線電發射裝置和機房、各類材質圍墻、擋土墻、曬谷地坪、排水管溝、機水井、進戶桿線、假山、涼亭、游泳池、觀賞魚池、沼氣池、化糞池等生產生活配套設施以及室內空調、有線電視、電話、網線等。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有關房屋、附屬設施、青苗補償等標準,除岳陽樓區、岳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南湖風景區外,其他各縣(市、區)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不低于本辦法規定標準80%的前提下,依法制定補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后執行。
第四十五條 建立健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實施征地過程中,按有關規定征收、計提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及保障資金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本市規范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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