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行為,保障被征收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秩序,保障各項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國土資源部《征收土地公告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非農業建設,經依法批準征收集體土地,征地補償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后,其原有剩余土地需要征收的,征地補償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按照本辦法執行。
經依法批準使用國有農用地,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集體土地,涉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對公路、鐵路、水利、水電工程等基礎設施項目建設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工作(下稱“征拆工作”)應當遵循權限合法、程序正當、補償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征拆工作。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征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管?h(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征拆工作的實施。
雨湖區、岳塘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事務性工作,具體事項由征地拆遷事務機構(下稱“征拆機構”)承辦。
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征拆工作的監督,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發展改革、審計、財政、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城鄉規劃、房產管理、統計、城管執法、農辦、物價、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畜牧獸醫水產、水務、旅游、民政、工商、稅務、教育、衛生、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規定做好相關工作。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和其他權利人應當服從國家征地的需要,積極支持和配合征拆工作。
第五條市城區的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下稱“征拆資金”)概算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審核;各縣(市)的征拆資金概算由各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但應當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除外。
征拆資金概算總額的80%應當在《征收土地公告》發布前存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征拆資金專戶,其余部分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發布前足額存入征拆資金專戶。征拆資金應當?顚S谩
第六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全市統一的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不得擅自制定標準或以會議紀要等形式提高或降低征地拆遷補償、補助、獎勵標準。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征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制度負責研究處理征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其中,市征拆工作聯席會議負責研究處理征拆工作中的重大難點問題;縣(市、區)征拆工作聯席會議負責本轄區范圍被征拆房屋面積和住房貨幣安置補貼人口的認定。
征拆機構應當建立征拆工作信息公開制度,依法接受查詢。
征拆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征拆工作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來信來訪地址和其他聯系方式。
第七條從事征拆工作的人員,須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第二章實施程序
第八條擬征地范圍確定后,征收土地方案報批前,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在擬征地的鄉鎮(街道)、村組發布《擬征地公告》并進行張貼,同時送達相關單位。征拆機構負責張貼和送達的具體事務,并對公告張貼現場采取照相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
《擬征地公告》發布后,征拆機構應當組織對擬征地的權屬、地類、用途、位置、面積、范圍及村民住宅、其他建(構)筑物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進行現狀調查,F狀調查結果應當經擬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確認。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或其他權利人拒不確認的,征拆機構可以采取照相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或者申請公證。
第九條自《擬征地公告》發布之日起1年內,在擬征地范圍內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新批宅基地或其他集體建設用地;
(二)審批或延續登記改變土地、房屋性質和用途;
(三)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或其他建(構)筑物,辦理房屋或土地流轉,核發房屋或土地權屬證書;
(四)辦理“農家樂”、畜牧水產養殖等手續;
(五)以擬征拆房屋為經營場所辦理工商、稅務或其他注冊登記手續;
(六)辦理戶口遷入和分戶(立戶)、子女收養等涉及戶籍、人口變動的手續,但因出生、婚嫁和軍人轉業退伍等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除外;
(七)搶種搶栽花卉、苗木、中藥材等;
(八)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當事人自行實施上述行為或者有關單位、個人違反前款規定擅自辦理手續的,均不得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條征收土地方案批準文件下達后,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規定在被征地所在的鄉鎮(街道)、村組發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征地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時間和批準用途;
(二)被征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和面積;
(三)征地補償標準和農業人員安置途徑;
(四)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
《征收土地公告》由征拆機構擬定,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發布。
征拆機構負責公告張貼和送達的具體事務,同時對公告張貼現場采取照相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應當在《征收土地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或者私房建設用地批準書等合法證明的原件,到指定地點辦理補償登記手續。
被征拆當事人有意回避或者拒不配合丈量登記的,征拆機構可以調閱原始批準建房檔案并做好征拆現場勘查記錄,申請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作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一條《征收土地公告》發布后,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依法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并按規定在被征地所在的鄉鎮(街道)、村組發布。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征地的位置、地類、面積,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種類、數量,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數量;
(二)征地補償費的標準、數額、支付對象和支付方式;
(三)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準和支付方式;
(四)農業人員的具體安置途徑和辦法。
征拆機構負責公告張貼和送達的具體事務,同時對公告張貼現場采取照相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或者其他權利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發布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確需修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進行修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依法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征拆機構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按規定將征地補償安置費足額支付到位。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行兩榜公示制度:
(一)被征拆戶基本情況公示!墩鞯匮a償安置方案公告》發布后,征拆機構應當將被征拆戶的基本情況進行公示。公示內容包括:原批準建房用地面積,實際測量及認定的房屋結構、面積,家庭人口(包括農業人口、非農業人口和獨生子女等)情況,認定的住房貨幣安置補貼人口情況等。公示時間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公示情況應當采取照相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被征拆當事人要求復查的,應當在公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征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組織復查,并將復查結果告知申請人。
(二)補償安置審核結果公示。征拆機構根據一榜公示內容或復查結果結合補償標準,編制《征地拆遷補償費計算清冊》,報審核機構審核。審核結果應當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公示情況應當采取照相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
第十三條征拆機構根據補償安置審核結果制定《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通知》并送達被征拆當事人。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通知》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征地批準機關和文號,項目名稱和征地面積,征收土地公告發布時間和文號,補償安置的依據、標準等;
(二)被征拆房屋結構,實際測量面積及認定面積,各項補償、補助金額,住房安置方式及標準;
(三)補償安置費的支付方式;
(四)騰地交房的時間、要求、驗收方式等;
(五)在規定時間內拒不接受合法補償的責任及后果;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四條被征拆當事人對《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通知》有異議的,應當自送達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征拆機構申請復核。征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組織復核,并將復核結果告知申請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通知》或復核結果作為補償安置的依據。
征拆機構根據《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通知》或復核結果,將補償費存入被征拆當事人房屋拆遷補償款賬戶,同時將存折送達被征拆當事人。
被征拆當事人收到補償款后,應當按照通知要求的時間騰地交房。征拆機構驗收后,將支持征地拆遷騰地獎金存入被征拆當事人房屋拆遷補償款賬戶。
第十五條集體土地征收或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后,征收范圍內涉及的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集體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依法注銷或核減相應面積;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相關權證應當依法變更或注銷。
第十六條補償款足額支付后,被征拆當事人拒不按期騰地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被征拆當事人對限期騰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限期騰地決定的執行,但經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的除外。
第三章征地補償
第十七條征地補償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標準執行。補償面積按照水平投影面積計算。
征地補償標準為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之和。其中,土地補償費占該土地類別征地補償標準的35%,安置補助費占該土地類別征地補償標準的65%。
符合市、縣(市)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政策規定納入條件的人員,按其年齡可補繳的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費中應由個人繳費的部分,列入征地成本,直接繳入同級政府統籌賬戶,不得發放給個人。但被征地農民一次性補繳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年限不超過15年。
第十八條被征收土地上青苗和附屬設施實行包干補償(附件1)。補償面積應當剔除宅基地及其他集體建設用地面積。
補償款按規定統一支付給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分配。對附屬設施補償款的分配有爭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調解處理。補償前,征拆機構應當對青苗和附屬設施等實物采取照相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補償后,由所有權人在規定時間內自行處置。
經市、縣(市、區)林業、農業等主管部門批準的大型花卉苗木、果園等基地,視其規模給予搬遷補助(附件2)。補償前,征拆機構應當對實物采取照相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沒有合法批準手續或者搶栽搶種的,不給予青苗補償和搬遷補助。
第十九條征收土地范圍內的墳墓需要遷移的,由征拆機構發布遷墳公告并按本辦法規定標準給予補助(附件6)。
第二十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征地補償費收支狀況納入村務公開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被征地農民就業培訓、社會保障(含基本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按市、縣(市)有關規定辦理。
以農村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戶為單位,其承包土地全部被征收的,該農戶應當轉為非農業戶口,并按規定納入城鎮就業服務和社會保障體系。
納入就業培訓和社會保障的被征地農民為依法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的在冊農業人口。具體納入人數原則上按照征收土地面積與征地前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有土地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第四章房屋拆遷補償
第二十二條被征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房屋拆遷重置標準補償(附件4和附件7)。
征拆機構應當對被征拆房屋進行實地測量,并繪制平面圖。
第二十三條被征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積的認定,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被征拆戶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面積以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或私房建設用地批準書批準的面積為準。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或私房建設用地批準書遺失的,以征拆機構查詢的相關檔案為準。
(二)無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不含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頒發的小產權證)或其他合法有效證件的房屋,經審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在補交建房手續稅費后,按被征拆戶在冊實際農業人口70┫/人的標準予以認定:
1.被征拆戶具有農村村民建房資格;
2.因政府規劃控制停辦村民建房審批手續;
3.被征拆戶僅有一處住房且一直居住,具有完備的生活設施(附件4和附件7)。
對房屋合法建筑面積的認定有異議的,被征拆當事人應當在征拆機構一榜公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復查,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城鄉規劃、城管執法、房產管理部門審查后予以確定。
第二十四條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被征拆戶家庭實際農業人口人均住房合法建筑面積在90┫以內的,按合法建筑面積計算房屋內外附屬設施補償、搬家費、住房安置過渡費、誤工農具補助和支持征地拆遷騰地獎。超過90┫/人以上的合法建筑面積部分,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標準包干補償;不足70┫/人的,按70┫補足,但補足面積部分按750元/┫的標準包干補償。包干補償后,不再另行計算房屋內外附屬設施補償、搬家費、住房安置過渡費、誤工農具補助和支持征地拆遷騰地獎。
(二)在同一棟房屋中居住,不管是否分戶、分家,均只對原合法批準或登記的權利人進行補償。符合住房貨幣安置或重建宅基地安置條件的,可以享受住房貨幣安置補貼或重建宅基地安置相關待遇。
(三)同一被征拆當事人的房屋應當合并計算補償面積,只享受一次住房貨幣安置補貼或重建宅基地安置相關待遇。
(四)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住宅,按批準的合法建筑面積據實計算房屋內外附屬設施補償、搬家費、住房安置過渡費、誤工農具補助和支持征地拆遷騰地獎。
(五)沒有承包地、不享受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和承擔相關義務的寄居、寄養、寄讀等戶口空掛的人員不計入被征拆戶家庭實際農業人口范圍。
第二十五條房屋內外附屬設施、搬家費、住房安置過渡費、誤工農具補助和支持征地拆遷騰地獎按照以下規定計算:
(一)房屋內外附屬設施補償標準為150元/┫;
(二)實行住房貨幣安置方式的,給予一次搬家費和12個月的住房安置過渡費;實行自拆自建方式的,給予兩次搬家費和12個月的住房安置過渡費(附件3);
(三)支持征地拆遷騰地獎標準為400元/┫。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拆舊建新房屋的批準文書中明確要求應當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危房及相關附屬設施;
(二)經有關行政機關查處,責令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或行政處罰決定要求補辦相關審批手續而未依法補辦的;
(三)雖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但有關批準文書中注明國家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或超過批準使用面積、使用期限的建(構)筑物;
(四)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建(構)筑物;
(五)搶搭搶建及其他違法建(構)筑物;
(六)未經批準擅自加層的建(構)筑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被征拆房屋的用途,以土地權屬證書登記的為準;土地權屬證書上未載明用途的,以私房建設用地批準書載明的用途為準。
第二十八條被征拆當事人將有合法集體建設用地手續的住房部分改為營業用房,有合法集體建設用地手續的住房兼營業用房,同時具備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和連續納稅證明的,按實際營業面積給予250元/┫的營業補償,但實際補償面積最高不得超過120┫。
被征拆當事人將有合法集體建設用地手續的住房部分改為生產用房(含冷藏、凍庫等用房,具有企業生產用電條件和連續企業用電繳費憑據,并同時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按實際營業面積給予450元/┫的生產補償(包括停產停業工資及設備拆除、安裝、搬運等全部費用),但實際補償面積最高不得超過120┫。
有合法集體建設用地手續的農村集體企業,同時具備本條第二款規定條件的,按企業實際生產用房面積給予650元/┫的生產補償(包括停產停業工資及設備拆除、安裝、搬運等全部費用)。
未同時具備合法用地手續、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納稅證明、用電證明等條件的,不得給予營業或生產補償。補償后不再歸還經營、生產場地或作其他安置。企業營業用具、商品、產品自行處理,不再另行補償。被征拆當事人將住房出租的,本條規定的營業或生產補償支付給承租人,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學校、醫院等公益事業用房,按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村支兩委辦公用房按批準土地用途在使用的,按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房屋不在征地范圍內,但需要拆除室外附屬設施的,給予適當補償,但不得超過2萬元/棟。征拆機構應當對現場采取照相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
房屋主體僅部分在征地范圍內的,應當全部拆遷。
第三十條經依法批準利用合法建筑從事養殖的,給予500元/戶的轉移費,其中經市、縣(市、區)主管部門批準、有獨立養殖用房的規;瘜I養殖戶,按養殖規模給予轉移費,但最高不得超過8000元/戶。養殖的活體動物由原所有權人在規定時間自行處置。征拆機構應當對養殖現場采取照相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
未取得合法用地或建房批準手續,但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經市、縣(市、區)旅游、畜牧獸醫水產等主管部門批準,有相關經營、養殖等手續的“農家樂”、規;B殖場等,被征拆當事人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規定期限內搬遷騰地的,可按其實際建筑面積給予不超過200元/┫的搬遷補貼。養殖的活體動物或生產經營用具由原所有權人在規定時間自行處置。征拆機構應當對現場采取照相等方式進行證據保全。
第三十一條架設管網、高壓電桿需要拆遷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電力、通訊、給排水、燃氣等設施需要遷移的,按工程造價經市、縣(市)審計部門審計后進行補償。征收土地前已廢棄未用的不予補償。
被征地范圍內有需要保護的測量標志、文物古跡等,征拆機構應當依法按規定處理。
征拆有合法批準用地手續的預制場、磚廠、沙場,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包干補償(附件5)。
第五章住房貨幣安置補貼
第三十二條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原則上實行住房貨幣安置,給予貨幣補貼,其中雨湖區(不含楠竹山鎮、鶴嶺鎮、姜畬鎮、響塘鄉)、岳塘區行政區域內應當實行住房貨幣安置。
湘潭縣、湘鄉市、韶山市實行住房貨幣安置的范圍,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三條住房貨幣安置補貼按符合條件的被安置人員35┫/人核算(農業家庭戶憑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增加1人補貼指標,但父母和子、女同為獨生子女的只計算1人)。
市城區補貼標準為2800元/┫。湘潭縣、湘鄉市、韶山市依據市城區標準結合當地實際確定住房貨幣安置補貼標準并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但不得低于本條規定標準的80%。
第三十四條符合住房貨幣安置補貼發放條件的為被征拆戶家庭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資格的在冊實際農業人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享受住房貨幣安置補貼:
(一)原屬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經征地“農轉非”或取得藍印戶口后未享受城鎮居民待遇,仍保留承包經營土地并實際居住、生活在原地(原籍)的人員;
(二)原戶口在所在村組的現役和退伍軍人(不含現役軍官、已享受轉業安置待遇的三級及以上士官)、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勞動教養以及服刑人員;
(三)被征拆當事人為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配偶雖沒有承包地、也未享受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利和承擔相關義務但戶籍已遷入的;
(四)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相關權利和履行相關義務,但沒有承包地的漁民。
第三十五條被征拆戶家庭成員中既有農業人口又有非農業人口的,其非農業人口無其他房產且長期在被征拆房屋居住,不論非農業人口多少,總計在該戶農業人口基數上增加1人的住房貨幣安置補貼。
被征拆戶家庭成員全部為非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通過繼承房屋等方式在征地范圍內長期居住且取得常住戶口,沒有其他房產或未享受“房改房”和其他福利房政策的,該被征拆戶可以計算1人的住房貨幣安置補貼。
除本條前兩款規定外,非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及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人員,均不享受住房貨幣安置補貼。
第三十六條已享受住房貨幣安置補貼的被征拆當事人,不得再在農村購買房屋,也不得在農村申請或購買土地另行建房。城鄉規劃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第六章自拆自建宅基地安置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規定的住房貨幣安置范圍外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原則上采取集中聯建的方式進行安置。不具備集中聯建條件的,可以實行自拆自建。被征拆當事人承包地被全部征收,不再在原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放棄集中聯建或自拆自建的,可參照本辦法規定實行住房貨幣安置。
重建宅基地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并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審批手續。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結合新農村建設和城鄉統籌發展的需要,統籌規劃和審批重建宅基地。
第三十八條實行集中聯建或自拆自建的,按規定給予宅基地補助。宅基地補助按原合法批準的住房建筑占地面積計算,補助標準為400元/┫(含新老宅基地“多通一平”、超深基礎、重建地填挖土方、基礎砌筑、新房審批等相關費用)。宅基地補助面積最高不超過《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宅基地批準面積。
重建宅基地的報建和“多通一平”等前期工作由被征拆人以外的單位(個人)實施的,本條所列的宅基地補助支付給實施單位(個人)。
第三十九條重建宅基地面積,按省、市、縣(市)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被征拆戶家庭以成家子女或達到法定婚齡的子女為主體進行重建宅基地安置;符合分戶條件的,可以分戶申請宅基地,但分戶后新批宅基地總面積超過原宅基地面積部分的審批及相關費用由被征拆當事人承擔。
同一被征拆戶有多處房屋被征拆的,按“一戶一宅”的原則享受一次重建宅基地安置。被征拆房屋占地面積超過重建宅基地面積的部分,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補助。
第七章責任追究
第四十條被征拆當事人弄虛作假,偽造、涂改土地權屬、房屋、人口等證明材料的,其證明材料無效。采取違法手段騙取補償或補助的,應當依法追回違法所得,由相關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由相關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敲詐勒索財物的;
(二)強攬工程建設的;
(三)煽動、組織或參與鬧事,影響社會穩定的;
(四)阻礙征拆工作,妨礙依法執行公務的;
(五)阻礙國家建設正常進行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單位和個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征拆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拆補償標準,損害國家、集體利益或被征拆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二)在征拆工作中違規操作,與被征拆當事人惡意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
(三)違規審批宅基地和其他集體建設用地,違規審批新建、擴建、改建房屋,違規辦理戶口遷移、戶籍轉換或家庭分戶(立戶),違規核發或延續登記工商營業執照及其他證照,違規批準土地、房屋流轉或變更土地、房屋用途的;
(四)違規審批畜牧水產養殖、花卉苗木基地、“農家樂”及其他設施農業的;
(五)在土地和房屋丈量(測量)登記、房屋補償面積認定、住房安置人口認定、家庭分戶(立戶)及相關補償中弄虛作假、套取補償安置費用,騙取、虛報、冒領、私分征拆補償資金,挪用、截留、克扣、拖欠征拆補償費用,擅自涂改征拆檔案資料、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六)委托或變相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實施征拆工作或聘請未取得《湘潭市征地拆遷上崗證》的人員從事征拆工作的;
(七)在政策規定之外,巧立名目,違規收取工作經費、管理費、獎金和其他費用的;
(八)在征拆工作中違法違規操作,釀成嚴重后果或重大責任事故。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有關術語解釋。
(一)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湘潭市城市規劃區范圍為:現湘潭市城市兩區(即雨湖區、岳塘區行政區范圍,不含楠竹山鎮)和湘潭縣易俗河鎮、河口鎮、梅林橋鎮、楊嘉橋鎮的行政區范圍,總面積約1069平方公里。
(二)本辦法所稱村民或農業人口,是指戶口依法登記在村民委員會,在所在村(場)具有承包土地資格和履行義務,依法承包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包括田、土、山、水面等),并參與集體財產分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三)本辦法所稱住房貨幣安置補貼人口,是指征地拆遷范圍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集體土地使用證或合法批準建房用地手續,享有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權利并承擔義務的實際在冊農業家庭人口。
(四)本辦法所稱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是指依法征收農村集體土地的征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農村村民房屋和其他建(構)筑物補償費、工作經費和不可預見費等。
(五)本辦法所稱農用地地上附屬設施,是指被征收土地上使用不同材質建造的水利設施、道路、溝渠、橋涵、護坡、擋土墻、溫室大棚及其他為農業生產生活服務的設施。
(六)本辦法所稱房屋內外附屬設施,是指被征拆當事人的房屋庭院內外所有花卉苗木、房屋樓頂和室外廣告牌、無線電發射裝置和機房、各類材質圍墻、擋土墻、曬谷地坪、排水管溝、機水井、進戶桿線、假山、涼亭、游泳池、魚池及本辦法未列入的其他設施項目等全部生產生活配套設施。
(七)本辦法所稱宅基地建筑占地面積,是指土地使用權人經合法批準的該房屋實際建筑占地面積。
(八)本辦法所稱房屋拆遷重置價,是指針對當前的建筑技術、工藝水平、建材價格、運輸費用和人工費用,重新修建與原有房屋結構、式樣、質量、功能基本相同的房屋所需的費用。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規定涉及年齡條件的,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發布的日期為準確定。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發布《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確定的標準執行。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潭政辦發〔2010〕45號、潭政辦發〔2010〕59號及其他涉及本市范圍內集體土地征收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相關政策文件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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