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制定依據)
為促進本市民辦職業培訓工作的健康發展,根據《職業教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上海市職業教育條例》、《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勞動保障部《關于貫徹落實民辦教育促進法做好民辦職業培訓工作的通知》,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職業技能培訓機構(以下簡稱“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審批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指導思想)
貫徹國家對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應當符合本市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和勞動力市場的需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開展職業培訓活動,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和培訓學員的合法權利,應當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條 (管理部門)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綜合負責全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規劃、管理、指導等工作。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轄區內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指導、管理、檢查評估等工作。
第二章 設立
第五條 (辦學許可證制度)
本市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辦學許可證制度。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頒發的《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以下簡稱《辦學許可證》)是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辦學的合法證件。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辦學許可證》記載的機構名稱、辦學地址、培訓層次、培訓類別等開展培訓活動。
第六條 (舉辦者資格)
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兩個以上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聯合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合同。
第七條 (審批權限)
設立以初級、中級職業技能培訓為主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辦學地所在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并報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其中,擬開設高級及高級以上培訓項目的,區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出審批決定前,應當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合格。
設立以高級職業技能培訓為主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并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基本條件)
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應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應有與辦學規模相適應的培訓場所;
(三)應具有滿足教學和技能訓練需要的教學、實訓設施和設備;
(四)應配備符合任職條件的專職校長;
(五)應根據辦學規模配備相應數量的教學管理人員;
(六)應配備與辦學規模和辦學層次相適應、結構合理的專兼職教師隊伍;
(七)應具有與培訓項目相對應的教學計劃、大綱和教材;
(八)應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九)應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具體設置標準詳見《上海市民辦職業培訓機構設置標準》(附件一)。
第九條 (申報材料)
申請設立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供下列申報材料,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申請報告(包括辦學目的、可行性分析)、申請表(一式三份);
(二)單位申辦應當提供單位法人資格證明及復印件;公民個人申辦應當提供申請人戶籍證明、身份證及復印件,以及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證明;
(三)擬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章程(包括辦學宗旨、培養目標、組織機構、辦學規模、辦學形式、有關管理制度等)和發展規劃;
(四)擬開設培訓項目的教學計劃與教學大綱;
(五)擬任校長身份證、學歷證書、職業技術等級或專業技術職稱證書及復印件,以及從事職業教育工作經驗的證明;
(六)擬聘教師的身份證、學歷證書、教師資格證、職業技術等級或專業技術職稱證書及復印件;
(七)擬聘財會人員的身份證、會計資格證書及復印件;
(八)合法使用有關辦公、教學和實訓場地的證明,其中自有場地的應出具場地產權證明,租賃或借用場地的應出具經公證的有效合同文書;
(九)合法使用有關培訓設施、設備的證明;
(十)擬辦民辦培訓機構的資產及經費來源的證明文件,其中資產證明須提交經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其中,聯合舉辦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提出申請時應當將聯合辦學合同一并提交審批機關查驗。
第十條 (審批程序)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以下程序進行審批:
(一)受理
審批機關自收到內容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申報材料之日起5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
(二)審查
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組織由有關專家組成評審小組或委托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申報材料和實際辦學條件進行評審,并填寫《評審意見書》。
(三)決定
審批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考專家評審小組提交的《評審意見書》,自受理申請后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并及時告知申請人。不予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救濟權利。
(四)發證
對批準設立的,由審批機關發給《辦學許可證》正、副本。《辦學許可證》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應放置在民辦培訓機構的主要辦公場所明顯位置,副本用于辦理相關手續及開展社會活動。
(五)公示
對批準設立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及其培訓項目,審批機關應當通過網絡等形式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學校名稱)
民辦職業培訓機構只能使用一個名稱。名稱應當規范,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名稱由地域名、字號、行業(職業)分類或業務領域、培訓機構類別四個部分組成;
(二)地域名不得冠以“中國”、“全國”、“中華”、“國際”等字樣。凡冠以“上海市”字樣的,須是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
(三)字號不得缺省;
(四)行業(職業)分類或業務領域參照國家行業分類標準或職業分類大典,或統稱“職業技術”、“職業技能”;
(五)培訓機構類別一般為“培訓學校”或“培訓中心”;
(六)民辦職業培訓機構的外文名稱應與中文名稱一致。
第十二條 (法人登記)
取得辦學許可證后的民辦職業培訓機構,應當按規定辦理民辦非企業法人登記。
新勞動法關于工資支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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