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為嚴重違紀被開也可領失業保險金
馮先生是一家公司的職工。半年前,因為孩子生病在家無人照料,而馮先生又擔心因為請假被扣除全勤獎,遂連續5天于上班期間悄悄跑回家中,時間1至2小時不等。豈料,第5次時,由于機器出現故障而馮先生沒有在場當即處理,導致整個生產線嚴重損毀,造成損失達11萬余元。
事后,雖經馮先生多次求情,公司仍以馮先生擅自多次脫崗屬嚴重違紀,且造成了重大損失為由將馮先生開除。事后,鑒于公司和馮先生已經繳納兩年的失業保險費,且馮先生已辦理失業保險登記,加之求職受阻,馮先生曾多次向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給予失業保險待遇,但卻被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一再拒絕,理由為馮先生系由于嚴重違紀而被開除導致失業,因而不在領取失業保險金之列。
說法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做法是錯誤的,即馮先生照樣有權領取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條例》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社會保險法》也指出,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保險基金中領取失業保險金: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已經進行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從中可以看出,在公司和馮先生已經繳納兩年失業保險金,且馮先生已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求職受阻的情況下,只要馮先生屬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就必須根據馮先生的申請,向馮先生發放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金申領發放辦法》規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是指下列人員:終止勞動合同的;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根據《勞動法》第32條第二、三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即雖然開除是用人單位對具有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企業規章制度,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有其他違法亂紀行為而又屢教不改的職工,依法強制解除勞動關系的一種最高處分,但這并不等于勞動者便據此無權獲取失業保險金。
與之對應,馮先生雖系嚴重違紀且造成公司重大損失而被開除,但馮先生多次求情的行為表明,這并非馮先生所希望的結果,中斷就業不是源于馮先生自身的意愿,即仍然在第(三)項所定情形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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