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繳費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領取醫療補助金,其標準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5%,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因病住院的,可以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報銷其30%-50%的醫療診治費,報銷金額最高不超過本人應享受失業保險金總額的1.5倍。
失業人員失業前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待遇與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銜接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撫恤金標準,參照當地在職職工享受的標準確定。
參與違法活動致死的,不得申請領取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撫恤金。
第二十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接受職業培訓及職業介紹機構提供的培訓和介紹等項服務。參加職業培訓合格和接受職業介紹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其有效證件后發給職業培訓補貼費和職業介紹補貼費。職業培訓補貼費和職業介紹補貼費分別不得超過本人領取的3個月和1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第三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次月起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和醫療補助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進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學校學習的;
(三)應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六)無正當理由,3次不接受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服務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刑期或被勞動教養的;
(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在上述(二)、(三)、(七)項原因消失后仍未就業的,可以繼續申領中斷后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和醫療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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