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國家機關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工人(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公務員和經批準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人員的失業保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失業后,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將失業保險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控制失業率,安排失業保險財政補貼資金,加強失業保險機構建設。
第五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失業保險工作。州(市)、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失業保險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地方稅務、財政、審計、工商、人事、民政、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失業保險的相關工作。工會組織依法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失業保險,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州(市)統籌(以下稱統籌地),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決定實行省級統籌。省人民政府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一)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三)按規定收取的失業保險費滯納金;(四)財政補貼;(五)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用人單位按照當年本單位應當參加失業保險職工的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當年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所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所得稅前列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所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行政事業費或者單位自有資金中列支。職工個人用于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收入部份不計入個人所得稅征收范圍。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失業保險機構提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相關資料,由失業保險機構核定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制定年度失業保險費征收計劃。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到指定的地方稅務機關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代為扣繳。
第十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的,應當書面通知所在地的縣(市、區)失業保險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其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應當依法繳納。用人單位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依法繳清失業保險費。
第十一條 統籌地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上繳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用于統籌地之間失業保險基金的余缺調劑。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和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統籌地失業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在使用歷年結存基金仍不能保證支付時,可以申請使用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經調劑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統籌地財政予以補貼;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不夠調劑時,由省級財政予以補貼。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業保險金;(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撫恤金;(四)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五)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自謀職業人員的創業補助;(六)為實施失業調控的就業補助;(七)國務院規定或者批準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顚S。失業保險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預算、決算草案,由統籌地失業保險機構組織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復核和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并送省失業保險機構備案。經批準的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決算應當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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