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在與職工(含農民合同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履行以下責任:
(一)將失業人員的名單報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備案;
(二)為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和參加失業保險繳費情況等有關材料;
(三)書面告知失業人員到受理其就業服務與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失業登記、申辦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應在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到有關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求職登記;
(二)失業登記;
(三)申領失業保險金。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金的,視為重新就業,其繳費年限予以保留。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應填寫《失業保險金申領表》,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明;
(二)失業前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證明;
(三)求職證明;
(四)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接到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之日起10日內對其提供的證明材料和其失業前所在單位出具的備案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法定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失業人員發放由自治區統一印制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職工失業證》(以下簡稱《失業證》),并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失業人員,書面告知其理由。
《失業證》應當加蓋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印章。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失業保險金應當由本人憑單證到指定銀行按月領取。
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無正當理由連續3個月不領取失業保險金者,視為重新就業,停止發放其失業保險金,其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予以保留。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停止發放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應當書面告知停止發放的理由。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繳費時間確定:
(一)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5年的,每滿1年可以領取3個月失業保險金;
(二)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的可以領取14個月失業保險金;
(三)累計繳費時間超過5年的,每超過1年,增發1個月失業保險金,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在國家或自治區規定實行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制度前,失業人員按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視同繳費時間。在確定失業人員繳費時間時,其視同繳費時間與實際繳費時間合并計算。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應當從重新就業之日起30日內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并繼續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再次失業后其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金的具體發放標準為:
(一)累計繳費時間不超過15年的,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70%發放;
(二)累計繳費時間超過15年以上的,在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70%的基礎上,每超過1年,以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為基數增加一個百分點發放,但最高發放標準應當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最低工資標準變動情況及時確定各區轄市、縣(市)失業保險金發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門診醫療補助費按每人每月應領取失業保險金10%的標準,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隨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
因病或負傷(不含因過錯交通事故、違法犯罪等情形致傷)需住院治療的,在當地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院就醫,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參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予以報銷50%醫療費,但累計報銷醫療費用不能超過本人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2倍。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屆滿后的醫療費用由本人負擔。
對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失業人員,其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不含因過錯交通事故、違法犯罪情形致死),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發給其法定繼承人喪葬補助金。喪葬補助金標準按照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失業人員死亡后失業保險金停發。死亡當月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由其法定繼承人領取。
有符合供養條件的直系親屬,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發給一次性撫恤金,撫恤金標準按失業人員應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數額和供養人數確定。供養1人的,給付應領取失業保險金數額的40%;供養兩人的,給付應領取失業保險金數額的50%;供養3人或3人以上的,給付應領取失業保險金數額的60%。
按前款一次性撫恤金標準供養每一人達不到400元的,按供養每1人400元的標準發給。
死亡失業人員的法定繼承人應當在失業人員死亡之日起30日內,持本人身份證、與死亡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失業人員的死亡證明,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手續。
第二十三條 持有《失業證》的失業人員有權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可的職業培訓機構和職業介紹機構接受培訓和職業介紹。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的補貼費用,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具體補貼的辦法和標準,由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廳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二十四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失業后,由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單位為其連續繳費的時間,給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繳費時間每滿1年按當地月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標準發給1個月生活補助,最長不超過12個月。
進城務工就業的農民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按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在自治區范圍內跨統籌地區變換工作的,其在遷出地的繳納失業保險費記錄等失業保險關系隨同轉遷,失業保險費不轉遷;職工在遷入地失業的,其在遷出地的繳費時間應與遷入地失業保險繳費時間合并計算。
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需在自治區范圍內跨統籌地區轉遷的,失業保險費用應隨失業保險關系相應劃轉。需劃轉的失業保險費用為本人應享受的失業保險金總額的150%,包括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等失業保險有關待遇費用。
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轉遷后,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標準按遷入地的標準執行。
失業保險關系跨自治區轉遷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失業人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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