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合肥市失業保險辦法〉的決定》已經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2月1日起施行。
現決定對《合肥市失業保險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安徽省失業保險規定》(省政府令第126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失業保險實行市級統籌,統一制度和政策,統一基金管理和使用。”
三、將第七條修改為:“單位按照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個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按月繳納失業保險費。
“單位繳費基數不得低于本單位全部參保職工當期個人繳費基數之和;職工個人繳費基數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計算,超過百分之三百的,超出部分不計入繳費基數。”
四、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單位應當按照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失業保險費繳納數額,按月向稅務部門申報繳納失業保險費。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稅前列支;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個人所得稅前扣除。”
五、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失業保險基金按照每年實際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五上解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
六、將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和醫療救助金;”
刪去第三項。
將第四項作為第三項,修改為:“(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遺屬的撫恤金;”
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符合計劃生育規定住院分娩的失業人員的生育補助費;”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費;”
七、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已經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
八、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為本市市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六十五,但應當高于本市市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九、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十、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單位招收的農村戶籍職工,比照城鎮戶籍人員政策繳納失業保險費用,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按照城鎮失業人員的有關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手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十一、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七項。
十二、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失業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1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失業保險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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