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保險金,是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法支付給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費用,是對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失去工資收入的一種臨時補償。失業保險金目的是為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需要。失業保險金依法從失業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失業后的基本生活,促進再就業,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失業保險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的企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均應依本辦法參加失業保險。
第三條 縣級以上社會保險部門主管各自行政區域內失業保險工作,并負責失業登記、統計,發放《失業證》。
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地方財政撥款;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五條 單位按上年度當地社會平均工資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城鎮戶籍的職工個人按上年度當地社會平均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
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個人不繳費。
第六條 單位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同級地方稅務部門憑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的托收通知單以工資同等順序向單位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
職工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繳。
第七條 單位依法破產、被撤銷、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終止而清理財產時,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組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失業保險費按工資同等順序清償。
第八條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單位依約承擔原單位的失業保險責任;原單位職工的保險期限連續計算。
第九條 單位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財稅部門的規定列支。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征收個人所得稅前扣繳。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同期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轉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管理應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顚S,年終結余轉下年度繼續使用。各級人民政府、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于以下開支項目:
(一)失業保險金;
(二)失業保險期間的醫療費;
(三)失業保險期間失業人員死亡喪葬費、供養的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為解決失業人員生活困難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條 用于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補貼的費用在失業保險基金中支出,劃歸勞動部門管理,具體補貼標準和補貼辦法按上級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單位職工跨統籌地區變換工作單位時,失業保險關系隨同轉移,但失業保險基金不轉移。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在法定勞動年齡內非自愿失業;
(二)本人及單位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并連續繳費一年以上;
(三)已失業登記;
(四)有求職要求并接受職業介紹或就業指導。
第十五條 失業職工憑《失業證》和本人身份證在失業之日起30日內到原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申領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金從辦妥手續的下一個月份起發放。
第十六條 單位已為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繳納失業保險費一年以上,勞動合同未滿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時間的長短,支付一次性生活補助費。
生活補助費按以下標準發給: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按其失業前月平均工資的12%發給;以后每多繳納一個月的失業保險費加發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
第十七條 農民合同制工人憑原單位和勞動部門出具的證明以及本人身份證在合同期滿或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內到原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申領生活補助費。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以下簡稱繳費年限)確定:
(一)繳費年限1至4年的,每滿一年可領取1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二)繳費年限4年以上的,超過4年部分,每滿半年可增加1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但最長不超過24個月,尚未領完的失業保險金月份在下次失業時前后合并計算。
第十九條 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職工均按規定標準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繳費年限按實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月份累計。已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繳費年限予以扣除。
本規定施行前,已參加失業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當地實施失業保險前按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二十條 失業保險金和失業期間醫療費,分別按失業人員原單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和10%逐月計發。
第二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死亡)的,其親屬應在30天內向所屬社會保險部門報告,所屬社會保險部門從該職工死亡次日起停發失業保險金,并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有關規定,一次性發給其家屬喪葬費和其供養的直系親屬撫恤費、救濟費。
第二十二條 失業保險金和醫療費必須由本人按月領取,無正當理由逾期領取的,不予補發;無正當理由連續兩個月未領取的,視為已重新就業。
第二十三條 失業人員原單位所在地與戶籍所在地不同,若戶籍在本省的,可由原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將其可享受的全部失業保險金和醫療費一次性轉給其戶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或其機構發放;戶籍不在本省的,由原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或其指定的機構發放。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限屆滿的;
(二)已重新就業,獲得工資收入或從事個體勞動的;
(三)參軍、升學或出境定居;
(四)被勞動教養或被判刑收監執行;
(五)辦妥退休手續,領取養老金;
(六)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勞動部門介紹的適當職業的;
(七)無正當理由,兩次不參加勞動部門組織的就業訓練等活動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時,用人單位負責收回《失業證》,并交回發證機關予以注銷。介紹就業的部門或中介機構、用人單位要及時向社會保險部門通報失業人員再就業情況。
第二十六條 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后的30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失業保險申報手續;單位變更、終止(撤銷)或被保險人增減、變動時,必須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變更、終結手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施行前尚未參加失業保險的單位應于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社會保險部門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參加失業保險。
第二十八條 各級社會保險部門應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基金的預、決算,會計、統計及內部審計制度,并自覺接受審計機關的監督。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部門有權對單位和職工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等情況進行稽查,有權對失業人員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接受再就業服務和再就業有關情況進行稽查。
第三十條 單位職工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單位參加失業保險情況、社會保險部門給付失業保險待遇情況和勞動部門提供再就業服務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職工有權向社會保險部門查詢本單位和本人繳納失業保險費及享受失業待遇情況,有權向勞動部門查詢就業訓練等再就業服務情況。社會保險部門和勞動部門應提供相應的咨詢、查詢服務。
第三十二條 單位逾期未繳納失業保險費,由社會保險部門通知其開戶銀行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額2%0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基金。拒不繳納者,社會保險部門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單位虛報、匿報職工人數、工資總額,偷、漏繳失業保險費的,一經查出,社會保險部門應立即追回應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三十三條 虛報、冒領失業保險待遇的,一經查出,社會保險部門應如數追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政府、部門及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將失業保險費及利息或滯納金全部存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的;
(二)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減免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或滯納金的;
(四)擅自改變各項保險待遇標準或享受期限的;
(五)拒絕上繳失業保險調劑金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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