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從深層分析,國家對生育保險立法的缺位和企業對《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的適用對象的理解有偏差。
首先,在全國范圍內適用的生育保險法規較之其他四項保險少得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人事法規全書》(2009),在全國范圍內適用的社會保險綜合性的法規有8個,養老保險的專門法規有30個,醫療保險的法規有13個,工傷保險的專門法規有20個,失業保險的專門法規有13個,而生育保險的專門法規僅有兩個,即《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1994)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生育保險覆蓋范圍的復函》(2006)在一些綜合性的社會保險法規中,也缺乏對生育保險的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等關于職工在機關事業單位與企業之間流動時社會保險關系處理意見的通知》(2001)也只是規定了對養老保險關系、失業保險關系和醫療保險關系的處理;《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配偶隨軍未就業期間社會保險暫行辦法》(2003)規定了軍人配偶隨軍未就業期間可以享受基本生活補貼和養老、醫療個人賬戶補貼待遇,卻對生育保險補貼未作規定。
其次,生育保險制度立法層次低,試行期過長。在《社會保險法》頒布之前,《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1994)的立法層次是部門規章。而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及工傷保險均有國務院行政立法層次的決定或條例作為執法的依據。因此,生育保險在我國整個社會保險制度的政策制定與法制建設中最為滯后。由于生育保險法規的立法層次低,試行期過長,各地方在適用生育保險的法規時,都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了生育保險的規定或辦法,導致《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被虛化。在這些生育保險的規定或辦法中,存在著少數大中城市將包括農民工在內的流動婦女這一特殊群體排除在生育保險制度之外的現象。
第三,生育保險缺乏強制性。自1994年頒發的《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之后,勞動部在1999年頒發的《社會保險征繳暫行條例》規定了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而沒有規定生育保險費的征繳與征繳方式。正式因為沒有一個強有力的法律或法規規范,生育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