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政公署,各省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關部門:
《江西省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管理實施辦法》已經省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江西省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切實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通知》(贛發[1998]11號)精神,切實加強我省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管理,根據財政部《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是指由政府、企業和社會共同籌集的、用于為進入國有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以下簡稱下崗職工)發放基本生活費、代繳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以下簡稱社會保險費)和促進再就業工作的專項資金。
第三條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按照財權與事權相統一的原則和企業隸屬關系,實行分級負擔、分級管理、統籌安排、合理使用;并設立專戶,專項管理,?顚S。
第四條各級財政部門和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本級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籌集、使用和日常管理。
第二章資金籌集
第五條各級財政、稅務、工商、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要根據政府再就業工作計劃積極籌集資金,保證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需要。
第六條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來源包括;
(一)各級財政部門根據同級政府審定期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計劃安排的預算內資金(包括上級財政補助資金);
(二)各級財政部門根據同級政府審定的再就業工作計劃從政府統籌調劑的預算外資金中安排的資金;
(三)企業自行籌集的用于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資金;
(四)從失業保險基金中調劑的資金;
(五)社會捐贈資金;
(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利息收入;
(七)其它資金。
第七條用于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的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資金原則上采取“三三制”的辦法籌集;
(一)財政(含預算內、外資金)安排三分之一。中央企業由中央財政負擔,省屬企業由省級財政負擔,地(市)、縣(市)企業分別由同級財政負擔。對困難較大的縣(市),在縣(市)級財政確已盡力安排了資金的基礎上,地市財政要給予支持,省級財政對困難較大的地市給予適當支持。
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在政府預算收支科目“社會保障補助支出類”中的“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補助”款級科目(科目編碼為1905款)中列支;財政從預算外資金中安排的資金在相關的預算外支出科目中列支。
(二)企業負擔三分之一,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對嚴重虧損的停產企業,無力承擔的,由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調劑解決。
(三)社會籌集三分之一。按照《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切實做好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工作的通知》中有關社會資金籌措規定執行。具體籌集辦法:
(1)從1998年7月1日起失業保險基金繳費率由1%增加到3%。各級勞動部門負責從提高國有企業及職工失業保險基金繳費比例增收部分中征集80%。
(2)各級地方稅務部門負責從營業性歌廳、舞廳、夜總會、保齡球館等娛樂業和桑拿浴、芬蘭浴、美容業等高消費行業的營業收入中征收5%,全省范圍內的所有企事業單位,凡人均工資水平超過當年當地社會平均工資一倍以上的,按其超過當地平均工資部分的10%并按職工人數計算征收。
(3)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向使用農村和跨縣(市)外來勞動力的用人單位、在城鎮從事個體和私營經濟的跨縣(市)外來勞動力按每人每季50元征收就業調劑金;
(4)企業和社會各界捐助,由再就業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統一收集;
(5)各地市縣按贛發[1998]11號文件規定,從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省屬企業社會籌資部分,由企業所在地、市、縣(市)負責。
國有獨資盈利企業和國有參股、控股企業保障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資金,原則上全部由企業負擔。
第八條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自行組織的用于促進再就業的經費,由企業自行安排,并在原渠道列支。
第九條原有的幫困、解困、再就業等資金增納入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統一管理,用于保障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和再就業。
第十條社會籌集資金征收部門未經政府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批準,不得擅自減征、免征、緩征資金;繳納單位要按時足額繳納,逾期不繳者,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視同社會籌集資金管理。
第十一條社會籌集資金征集時統一使用江西省財政廳印制的“江西省行政事業性收費通用票據”(失業保險金除外)。
第三章資金使用
第十二條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范圍包括;
(一)為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下崗職工發放基本生活費;
基本生活費標準原則上按略高于當地失業救濟的標準。具體規定為,每一年南昌市市區按140元/人月,其他省轄市市區和行署所在地的市按130元/人月,其余市、縣按110元/人月發放,以后按10%的比例逐年遞減,但最低不低于當地失業救濟標準。下崗職工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滿三年后仍未再就業的,不再領取基本生活費,應按有關規定享受失業救濟或社會救濟。
(二)為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下崗職工代繳養老、醫療、失業等社會保險費;
下崗職工的養老、醫療、失業保險費用(包括個人繳費部分),以企業所在地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繳費比例分別為養老保險26%、醫療保險8%、失業保險3%。
第十三條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和行業再就業服務指導中心的公用經費和人員經費,不得在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中列支,應根據工作人員的隸屬關系分別按原列支渠道解決。
第四章資金管理
第十四條各級政府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根據政府的再就業工作計劃、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標準、繳納社會保險費及資金籌集原則,編制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年度收支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報同級政府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批準執行,并分別報上一級政府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各級財政社會保障部門應在國有商業銀行單獨開設“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財政專戶”,對財政承擔和社會籌集的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實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
財政預算內、外安排的資金,由財政社保部門根據年度計劃,按季(或月)申請撥入“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財政專戶”;社會籌集資金由征收部門在每月終了后5日內將上月征收的資金直接繳入同級財政“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財政專戶”。
第十六條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應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單獨的“再就業資金帳戶”,對企業撥入和財政撥入的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進行專戶管理,?顚S茫坏脭D占挪用。
第十七條每季度終了和年度終了后,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應按財政、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的統一要求編報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季度報表和年度財務決算,并提供資金使用情況分析報告,由同級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匯審,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并報同級政府批準后,逐級上報。季報和決算必須做到數據真實、計算準確、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十八條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年度結余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不得改變用途。
第五章資金的申請和撥付
第十九條按規定應用于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企業自籌資金由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每月直接向企業申請。企業應每月將自籌資金及時撥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再就業資金帳戶”。
第二十條再就業服務中心申請財政和社會籌集資金時,應根據本企業再就業工作計劃提出用款計劃,填寫《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自活保障資金計劃審核表》、《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申請表》和《下崗職工名冊》,并附企業自籌資金劃款憑證,報同級政府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核后轉財政部門,(省屬企業同時附所在地財政部門社會籌集資金劃款憑證報省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審核后轉省財政廳),由財政部門從“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財政專戶”將資金直接核撥到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的“再就業資金帳戶”。
對于一個行業中企業較多的,也可以通過行業再就業服務指導中心匯總計劃審核表和資金申請書,由財政部門統一撥款至行業再就業服務指導中心單獨開設的“再就業資金帳戶”,再由行業再就業服務指導中心及時撥至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
第二十一條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每月按時向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下崗職工發放基本生活費,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代繳養老、醫療、失業保險基金(未實行醫療保險改革的地方,醫療基金用于按規定報銷下崗職工醫療費用)。
第六章資金監督
第二十二條各級政府再就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和企業(行業)再就業服務(指導)中心要加強對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管理,健全內部約束機制,定期對資金的籌集、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各級財政和審計部門要對再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及其效果進行跟蹤檢查和監督,也可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開展定期檢查和審計,同時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具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要視其情節輕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嚴肅處理;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擠占、挪用、貪污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
(二)將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三)擅自改變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業資金的用途;
(四)虛報進入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人數;
(五)其他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實施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二十五條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