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ㄔ诋惖剞D移過程中,申請是其第一步。如何申請社?ó惖剞D移是很多人不了解的,下面是本網站小編整理的異地社保轉移手續問題,僅供參考。
甘肅省社保轉移接續辦理手續及流程
1、參保人員在新就業地按規定建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繳費后,由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向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提出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的書面申請。
2、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轉移接續申請,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向參保人員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的社保經辦機構發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關信息;對不符合轉移接續條件的,向申請單位或參保人員作出書面說明。
3、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個工作日內,辦理好轉移接續的各項手續。
4、新參保地經辦機構在收到參保人員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轉移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資金后,應在15個工作日內辦結有關手續,并將確認情況及時通知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
甘肅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實施辦法
(省人社廳 省財政廳)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保障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人力資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動,保證參保人員流動就業時基本養老保險關系順暢轉移接續,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轉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國辦發〔2009〕66號,以下簡稱“國辦發〔2009〕66號文件”)、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暫行辦法的通知》(人社部發〔2009〕187號,以下簡稱“人社部發〔2009〕187號文件”)和《關于印發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若干具體問題意見的通知》(人社部發〔2010〕70號)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所有人員,包括農民工。已經按國家規定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不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三條 參保人員進出本省流動就業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轉移接續按國辦發〔2009〕66號文件、人社部發〔2009〕187號文件規定辦理。對從外省轉至本省就業或退休回戶籍所在地參保人員確定省內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接續地或待遇領取地,以及進出本省流動就業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涉及的問題,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基金的轉移
第四條 參保人員進出本省流動就業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時,統籌基金(單位繳費)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實際繳費工資為基數,按12%的總和轉移,參保繳費不足1年的,按實際繳費月數計算轉移。
第五條 參保人員進出本省流動就業轉移統籌基金時,屬于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的,單位繳費比例高于12%的,按實際繳費比例計算轉移金額;低于12%的,按12%計算轉移金額。
以靈活就業人員身份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在進出本省流動就業轉移統籌基金時,除記入個人賬戶的部分外,均按12%的標準計算轉移金額。轉移時為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的,繳費比例高于12%的,按實際繳費比例計算轉移金額;低于12%的,按12%計算轉移金額。
參保人員進出本省流動就業轉移的統籌基金不計利息。
第六條 參保人員進出本省流動就業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時,個人賬戶儲存額(含本息,下同)1998年1月1日之前按個人繳費累計本息計算轉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計入個人賬戶的全部儲存額計算轉移。
第七條 參保人員進出本省流動就業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時,當地1998年1月1日之前已建立個人賬戶的,從本人建賬之日起計算個人賬戶利息;之后建立個人賬戶的,統一從1998年1月1日起計算個人賬戶利息(含放大或調整到規定賬戶規模調整額的利息)。轉出地計算利息的截止時點為辦理關系轉移手續的上年末(指自然年度,下同),當年的繳費(含當年補繳歷年欠費)和上年末累計個人賬戶儲存額應在當年產生的利息,由轉入地一并計算。
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時,轉出地上年記賬利率未公布的,按再上一年記賬利率計算利息。
第八條 參保人員進出本省流動就業轉移個人賬戶儲存額時,個人賬戶記賬額與按規定計算的資金轉移額不一致的,1998年1月1日之前已建立個人賬戶的,轉出地和轉入地均保留原個人賬戶記錄;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間,個人賬戶記賬比例高于11%的部分不計算為轉移資金,個人賬戶記錄不予調整,低于11%的,轉出地按11%計算轉移資金,并相應調整個人賬戶記錄;2006年1月1日之后個人賬戶記賬比例高于8%的部分不轉移,個人賬戶記錄不予調整,低于8%的,轉出地按8%計算轉移資金,并相應調整個人賬戶記錄。個人賬戶記錄按規定調整后,參保人員又發生跨省流動的,不再作調整。
第九條 參保人員在本省境內跨市(指設區的市,下同)州流動就業的,不變換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不轉移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只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信息。
第三章 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的轉移接續
第十條 參保人員進入本省流動就業,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 參保人員返回戶籍所在市州就業參保的,戶籍所在地的社保經辦機構應為其及時辦理轉移接續手續。
(二) 參保人員未返回戶籍所在市州就業參保的,由新就業地的社保經辦機構為其及時辦理轉移接續手續。但對非本省戶籍的參保人員,男性年滿50周歲和女性年滿40周歲的,應在原參保地繼續保留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同時在新參保地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記錄單位和個人全部繳費。參保人員再次離開本省流動就業或在新參保地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將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中的全部繳費本息,轉移歸集到原參保地或待遇領取地。
(三) 參保人員經縣級以上黨委組織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調動,且與調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不受以上年齡規定限制,應在調入地社保經辦機構及時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第十一條 非本省戶籍參保人員,在2010年1月1日之前在本省就業參保、2010年1月1日之后男性年滿50周歲和女性年滿40周歲的,參保人員在中斷繳費期間男性年滿50周歲和女性年滿40周歲的,參保地不得將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調整為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
男性年滿50周歲和女性年滿40周歲的非本省戶籍參保人員,首次參保地為本省的,參保地應為其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
參保人員在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期間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原保留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負責將其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進行歸集歸并。其中,只有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的,由戶籍所在地負責歸集歸并,并在辦理轉入手續的同時進行參保信息登記。
第十二條 參保人員在本省境內跨市州流動就業,只轉移接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 參保人員一次或多次在省內跨市州流動就業的,其轉移接續手續均由新參保地的社保經辦機構負責辦理。
(二) 參保人員經縣級以上黨委組織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調動,且與調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應在調入地社保經辦機構及時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第十三條 本省戶籍的參保人員(包括男性年滿50周歲和女性年滿40周歲的參保人員)從外省返回本省就業參保時,如就業地(含養老保險省直管企業,下同)與戶籍所在地屬于不同的市州,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應轉移到就業地。
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在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期間將戶籍遷入本省的,從遷入的次月起將其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調整為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第十五條 本省參保人員流動到外省就業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時,曾辦理一次性預繳養老保險費的,先按規定比例計算轉移金額;余額部分由轉出地暫時保留封存,待本人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再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待遇領取地的確定
第十六條 外省參保人員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按國辦發〔2009〕66號文件確定待遇領取地為本省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應轉回本省,在本省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其中,本省戶籍的,待遇領取地可根據本人申請,按戶籍所在市州或本省內最后一個繳費年限滿10年的參保地確定;非本省戶籍的,待遇領取地根據在本省有關市州的繳費年限,按最后一個繳費年限滿10年的市州確定。
第十七條 在確定參保人員待遇領取地時,累計繳費年限應包括在本省的實際繳費年限和計算在本省的視同繳費年限。其中,曾經在機關事業單位和企業工作的工齡,計算為首次建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的視同繳費年限,只有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的,計算為戶籍所在地的視同繳費年限;曾經在部隊服役的軍齡,按國家規定安置就業的,計算為本人退出現役后首次就業參保所在地的視同繳費年限,按國家規定不安置就業的(不包括自主擇業的軍隊干部),計算為本人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戶籍所在地的視同繳費年限。
參保人員曾發生多次符合國辦發〔2009〕66號文件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組織人事調動,在確定待遇領取地時,應將其累計繳費年限計算在最后調入地的參保繳費年限中。
第十八條 參保人員在國辦發〔2009〕66號文件實施前已辦理過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的,實施后沒有再出本省流動就業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在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其當前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為待遇領取地;實施后參保人員又再次出本省流動就業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在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按國辦發〔2009〕66號文件規定確定待遇領取地。
第十九條 參保人員達到待遇領取條件、尚未辦理待遇領取手續期間,戶籍發生變動的,在確定戶籍所在地時,以其達到待遇領取條件的年齡時點為準。
第二十條 本省戶籍參保人員在本省境內跨市州流動就業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退休手續由最后一個參保地負責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最后一個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支付,不受繳費年限滿10年的限制。
第五章 養老保險待遇計發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轉移接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后,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按照《國務院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2005〕38號)及《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辦法〉的通知》(甘政辦發〔2006〕87號)有關規定,核定其基本養老金。其中,繳費工資指數以本人在各參保地的繳費工資、繳費年限和待遇領取地相對應各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2006年1月1日以前按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確定,并以此計算本人指數化平均繳費工資和基礎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 外省參保人員到本省流動就業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時,本省對轉出地記錄的繳費基數不進行“封頂保底”計算和調整。參保人員達到待遇領取條件時,待遇領取地在計算該參保人員在外省參保繳費時段的繳費工資指數時上不封頂,下不保底。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在兩地以上同時存續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或重復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應按照“先轉后清”的原則,首先保留轉入地繳費記錄,清退在其他參保地與轉入地同期重復的繳費部分。在非轉入地同時存續兩個以上賬戶的同期重復繳費部分,轉入地社保機構可以與參保人協商清退同期重復繳費部分。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未達到待遇領取年齡之前,一般不得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辦理退保手續。對出國定居和到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定居的,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全額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在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期間出境定居的,由原保留關系所在地和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所在地分別負責辦理相關手續,并全額退還個人賬戶儲存額。
第六章 轉移接續的辦理程序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員進入本省或在本省境內跨市州流動就業的,按下列程序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
(一) 參保人員流動就業前,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到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申請開具《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憑證》,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社保經辦機構核對繳費信息后,出具《參保繳費憑證》,并告知轉移接續條件。對有欠費的參保人員,告知欠費情況并提醒其及時補繳。
(二) 參保人員在新就業地按規定建立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繳費后,由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向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提出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的書面申請。
(三) 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在15個工作日內,審核轉移接續申請,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向參保人員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的社保經辦機構發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關信息;對不符合轉移接續條件的,向申請單位或參保人員作出書面說明。
(四) 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個工作日內,辦理好轉移接續的各項手續。
(五) 新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在收到參保人員原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轉移的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資金(或個人賬戶信息,指本省內流動)后,應在15個工作日內辦結有關手續,并將確認情況及時通知用人單位或參保人員。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員在本省境內跨市州流動就業的,由原參保所在地社保經辦機構開具參保繳費憑證,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應隨同轉移到新參保地。參保人員達到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領取條件時,其在各地的參保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個人賬戶儲存額累計計算。
第二十七條 本省參保人員(含建立臨時基本養老保險繳費賬戶的人員)流動到外省就業轉移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時,轉出地社保經辦機構對有欠費記錄的應履行告知義務,對申請補繳欠費的,應開具補繳欠費憑證。參保人員本人明確放棄補繳個人欠費的,需本人寫出書面承諾,單位欠費仍由轉出地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負責清理。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八條 農民工中斷就業或返鄉沒有繼續繳費的,由原參保地社保經辦機構保留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保存其全部參保繳費記錄及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繼續按規定計息。農民工返回城鎮就業并繼續參保繳費的,無論其回到原參保地就業還是到其他城鎮就業,均按前述規定累計計算其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其個人賬戶儲存額,符合待遇領取條件的,與城鎮職工同樣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農民工不再返回城鎮就業的,其在城鎮參保繳費記錄及個人賬戶全部有效,并根據農民工的實際情況,或在其達到規定領取條件時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轉入農村社會養老保險。
農民工在城鎮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與在農村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銜接政策,待國家研究確定后執行。
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員在國辦發〔2009〕66號文件實施前進出本省流動就業未按國家規定辦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已達到待遇領取條件且沒有領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應比照國辦發〔2009〕66號文件的規定確定待遇領取地,并補辦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待遇領取地應按規定將本地和異地的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并核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參保人員在國辦發〔2009〕66號文件實施前已辦理了基本養老保險關系轉移接續手續,且已達到待遇領取條件的,由當前基本養老保險關系所在地負責按規定將本地和異地繳費年限合并計算,并辦理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發手續。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繳費年限,除另有特殊規定外,均包括視同繳費年限。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