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城鎮退役士兵安置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促進我省城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進一步適應發展的要求,妥善安置城鎮退役士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國務院《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暫行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本暫行辦法所稱城鎮退役士兵(以下簡稱退役士兵)是指:退出現役士官和非農業戶口的退伍義務兵。
退役士官的具體安置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中國人民解放軍士官退出現役安置暫行辦法》執行;但涉及轉移安置費、就業補償、生活補助費等標準的,依本暫行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凡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義務。
退役士兵應服從國家安置。
第四條縣(市)、區人民政府退伍軍人安置機構(以下簡稱安置機構)具體負責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規定的當年農業和非農業戶口應征公民的征集比例,嚴格控制非農業戶口應征公民的征集人數。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應于每年征兵工作結束后,將當年征集入伍的非農業戶口應征公民名單報當地安置機構。安置機構據此安置退役士兵。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當年退役士兵人數,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下達安置計劃。
在西寧地區(不含所屬各縣)的中央駐青各單位、省屬各部門退役士兵安置任務,由省安置機構統一下達;在州(地、市)、縣(市)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當年安置人數和用人單位實際情況下達。
第七條退役士兵安置應均衡負擔、合理分配,對職工工資收入達到當地平均水平的企業,可按職工比例承擔城鎮退役士兵安置任務;對瀕臨破產、停產或半停產企業,不分配退役士兵。
第八條鼓勵退役士兵自謀職業。
對自謀職業的退役士兵,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就業補償。其計算方式為:就業補償標準=安置退役士兵所在地區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退役士兵服役年限。
第九條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的,退伍后原則上安置在原單位;原單位已撤銷或合并的,由其上一級機關或合并后的單位負責安置。
第十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對工勤人員缺額增補時,應優先安排退役士兵。
第十一條單位或企業招工時,應當預留不低于招工人數10%的名額,用于安置退役士兵,并及時通知所在地的安置機構。
各用人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不得制定與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相抵觸的規定,不得限制下屬單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第十二條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或企業應與退役士兵簽訂勞動合同;退役士兵本人要求簽訂有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予以簽訂。
第十三條有安置任務的單位,確難完成安置任務時,可提出申請,按規定繳納轉移安置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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