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陳某
【被訴人】某公司
【案情】
陳某于1990年到某公司工作,2003年被選舉為某公司工會委員會委員。2004年3月,雙方續簽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
2004年9月23日中午,陳某參加了某公司的中層會議。會上某公司通知國慶放假自9月25日至10月10日,并讓與會人員轉告其他職工。陳某認為,公司決定的假期時間太長,經與公司員工楊某商量后決定當面質問公司總經理。后陳某與楊某見公司總經理經常乘坐的小轎車要外出,遂一同來到門衛室,阻止車輛出行,公司副總經理、公司總經理出面做工作,并親自去開門,但遭到陳某和楊某的阻止。雙方發生爭執后,某公司大門口有十多名公司員工圍觀。
某公司就陳某的上述行為,決定終止與陳某的勞動合同。2004年12月31日,某公司向陳某送達了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陳某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繼續重新簽訂勞動合同。
【雙方觀點】
陳某認為,2003年12月8日,其經工會選舉當選為工會委員。依據規定,其勞動合同期限應自動延長至2007年,某公司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某公司認為,陳某作為公司的工會委員,理應遵紀守法,帶頭服從公司管理,維護公司的整體利益和職工的合法權益。但其行為影響了公司正常的經營秩序,破壞了公司內部的團結穩定大局。即使公司作出的經營決策侵害到職工合法權益,作為工會委員也應通過合法的途徑提出建議和意見,而不應采用非法手段或錯誤的過激的行為來干涉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公司終止勞動合同關系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仲裁結果】
對陳某的請求不予支持。陳某不服提起訴訟,兩審法院均維持公司的終止決定。
【分析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十八條規定,基層工會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延長期限相當于其任職期間;非專職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員自任職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任期期滿。但是,任職期間個人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申訴人無論是作為一名普通職工,還是作為一名基層工會委員,行使企業民主管理權利應通過合法途徑、正當手段,而不能將個人意愿強加于企業,更不能以極端的方式影響企業的生產、經營秩序。被訴人安排國慶放假的行為,并未侵犯職工的任何權益。而申訴人則在上班期間,采取了極端的方式,影響了公司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經公司領導勸阻后,仍不改正,其行為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情形,某公司終止的勞動合同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該案經過人民法院的一審和二審程序,人民法院均維持了仲裁委的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