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在宅基地方面,在原來一戶一宅的基礎上增加了戶有所居的規定,同時允許已經進城落戶的村民自愿有償退出宅基地。改革還下放了宅基地的審批權,明確要求通過規劃合理安排農村的宅基地,為改善農村的居住條件提供便利。那么青海農村宅基地新政策有哪些規定呢?本文小編為你解讀。
第一條為切實加強農村宅基地用地管理,促進集約、合理使用土地,保障農村村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的規定,結合全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個人經依法批準,用于建造住宅的集體所有土地,包括住房、附屬用房和庭院用地。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條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村宅基地履行管理和監督職能。
第五條農村宅基地建設,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遵循節約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充分利用村內空閑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廢棄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嚴禁占用基本農田進行農村宅基地建設;嚴禁擅自占用自留地、自留山建造住宅;農村宅基地堅持"一戶一宅"和男女平等的原則,嚴禁超面積、超規模審批宅基地,杜絕在宅基地審批中以男方為準的現象;嚴禁以建果園看守房的名義,構筑永久性建筑物;嚴禁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或到農村建房;嚴禁在生態公益林內進行農村宅基地建設。
第六條市(縣)和鄉(鎮)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鼓勵村莊土地整理和舊村改造,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或集鎮集聚,鼓勵統一規劃建設住宅小區,鼓勵有條件的村鎮統一修建多層住宅。在規劃撤并的村莊范圍內,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審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統一規劃建設住宅小區:(一)因國家、集體建設拆遷安置需要建設住宅的;(二)土地整理涉及村民建設住宅的;(三)新村建設的。
第七條農村宅基地屬集體所有,其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農村村民對宅基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
第八條農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由市(縣)、鄉(鎮)責成村委會進行補充。村委會不能補充的,按照《青海省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閑置費征收和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由建設住宅的村民按照批準的宅基地面積足額繳納耕地開墾費,并由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補充與所占耕地質量和數量相當的耕地。
第九條嚴格控制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建設農村村民住宅,禁止農村村民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建設住宅。
第十條屬城市規劃范圍內的新村建設,應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要求進行建設。
農村村民建設住宅,以戶為單位,每戶宅基地的用地標準為:城市郊區住宅用地每戶不得超過200平方米;其他地區的水地不得超過250平方米,旱地不得超過300平方米,非耕地不得超過350平方米;
牧區的固定居民點可以適當放寬,但最高不得超過450平方米。
第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申請宅基地:(一)無住房或現有住房用地面積明顯低于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標準,需要新建住宅或擴大住宅用地面積的;(二)因國家或者集體建設、實施村莊和集鎮規劃以及進行鄉(鎮)村公共設施與公益事業建設,需要拆遷安置的;(三)因發生或防御自然災害,需要安置的;(四)向中心村,集鎮或者農村住宅小區集聚的。(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新的宅基地:(一)不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規劃的;(二)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三)農村村民將原有住房出賣、出租、轉讓或贈與他人以及改變住宅用途后,再申請宅基地的;(四)濫占耕地建房未作清退的;(五)舊宅基地可以利用而申請新宅基地的;(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村委會提出住宅建設用地申請:(一)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請;(二)戶口薄及家庭成員的身份證影印件;(三)申請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委會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諾書(沒有舊住宅的除外)。
第十四條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按下列程序辦理:(一)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村民委員會根據當年住宅用地計劃,召開村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后,初步確定建房戶,并將討論結果在村委會張榜公布。公布期限為5天,公布期屆滿無異議的,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對符合條件的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經依法批準的宅基地,村委會應及時將審批結果張榜公布。(二)宅基地批準后,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村民委員會定點放線,界定用地范圍,核發準建證。(三)住宅建設竣工后,經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實際用地和執行建設規劃檢查驗收合格,方可進行土地登記。各地要嚴格規范審批行為,健全公開辦事制度,提供優質服務。市(縣)、鄉(鎮)要將宅基地申請條件、申報審批程序、審批工作時限、審批權限等相關規定和年度用地計劃向社會公告。對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的申請不予批準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農村村民住宅小區建設用地,由村委會或者負責拆遷安置的單位根據建房戶數量和實際用地需求,分期分批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予以批準的,由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建設用地批準書》。
農村村民申請在住宅小區內建設住宅的,應當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提交申請材料,由村委會按第十四條(一)規定的程序確認后統一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經審核符合住宅建設用地條件的,報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簽章確認。鄉(鎮)人民政府依據經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簽章確認的村民住宅用地建設申請書,分戶發給個人住宅建設許可證。
申請農村村民住宅小區建設用地,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住宅小區建設用地申請;(二)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委會同意的農村住宅小區建設詳細規劃;(三)建房戶數和每戶的用地面積安排說明;(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將農用地轉為農村住宅建設用地的,各市(縣)可根據農村宅基地占用農用地的計劃指標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實際需要,按照規定程序,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有批準權限的人民政府申請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宅基地的農用地轉用經依法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按戶逐宗批準供應宅基地。農村住宅建設占用農用地的計劃指標要和農村建設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積相掛鉤。
農村住宅建設占用林地的,應當依法報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農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請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舊宅基地由村委會收回,并結合村莊土地整理,重新規劃后統一使用。
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征用農村村民舊宅基地的,應當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因自然災害或其它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需要重新選擇宅基地進行住宅建設的,可先進行住宅建設,后辦理宅基地建設用地及其他相關的手續。
第十九條農村村民新建、擴建住宅的,應當自房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法申請辦理土地初始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條農村村民經依法批準建設住宅的,在辦理建設用地審批等有關手續時,除收取土地使用證工本費外,不得向村民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一條農村住宅小區建設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會應當調整數量、質量相當的土地歸原承包方繼續承包經營;沒有條件調整承包地的,應當參照本省有關征地管理的辦法執行。安置補償費由住宅小區內的建房戶分攤繳納。
第二十二條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設住宅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責令退還土地并恢復原狀。
嚴禁對農村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罰款或者變相收取費用代替審批的辦法予以補辦手續。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批準農村宅基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農村宅基地的責任人,依法追究責任,并由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違法批準、使用的土地。
違法批準土地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實施農村宅基地管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批準農村宅基地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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