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要十分珍惜土地,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切實保護耕地、林地、草原,維護土地的公有制。
第三條自治區、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旗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法》與本辦法的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對執行《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權屬、利用和保護
第五條城市市區家的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農村、牧區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個人使用,土地使用權可依法有償轉讓。依法確認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依法變更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或者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向所在地的旗縣(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經旗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更換土地證書。
在國家統一管理土地的前提下,林業、草原、漁業、城建等有關部門,要認真做好本部門用地的規劃、保護、建設和利用。
第六條凡地界不清、地權不明的土地,由旗縣(市)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其所有權和使用權。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七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保護耕地的原則,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編制年度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計劃指標,嚴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八條嚴格保護菜田。設區的市及旗縣(市)人民政府應按照城市規劃劃定菜田保護區。劃入保護區的菜田,不經批準,一律不準改做他用。
第九條嚴禁擅自開墾草原、林地,對已經沙化、鹽漬化和水土流失的土地,各級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限期治理。需要開墾土地的,必須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二十度以上的坡耕地,要逐步退耕種草種樹;二十度以下的坡耕地也要因地制宜,采取治理措施,控制水土流失。人均耕地不足三畝的蘇木、鄉(鎮)使用坡耕地可適當放寬。但是,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必須限期退耕還林、還牧。
第十條國家建設和蘇木、鄉(鎮)、嘎查(村)各項建設必須節約用地。要嚴格控制建住宅、辦磚瓦砂石土場、采礦等占用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按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三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一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經批準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的或者準許建設的,并列入當年非農業建設用地控制指標內的項目,建設單位方可向所在地的旗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征地:
(二)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用地單位、被征地單位以及有關部門,根據統計年報,對擬征地面積、權屬、類別以及征地前五年平均畝產值、被征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等征地資料進行核實;
(三)由土地管理部門召集用地單位、被征地單位及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確定補償費和安置方案,簽訂征地協議;
(四)按本辦法的規定經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五)銀行憑各級人民政府批準征地的文件撥款;
(六)建設項目全部竣工后,經土地管理部門核實使用面積,辦理用地登記,發放土地使用證。
第十二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單位應報送下列文件:
(一)經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和計劃部門批準的文件;
(二)經審查批準的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文件和總平面布置圖;
(三)經批準的國家固定資產年度投資計劃及資金安排證明文件;
(四)旗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章的征地地理位置圖;
(五)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附城建環林保部門簽章的意見;征用林地、草原的,附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簽章的意見;
(六)征地協議、有關報表及土地管理部門認為必須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條國家建設征用集體所有的耕地,應核減被征地單位或個人的耕地、農業稅和定購任務。
第十四條被征用或者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服從國家建設需要,不得借故阻撓。
防洪、搶險等緊急用地,可在事后補辦用地手續。
第十五條嚴禁在各級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內占地建設其它工程,確需建設用地的,按審批權限,報旗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跨旗縣(市)的鐵路、公路以及輸油、輸水、送氣等管線建設需用土地的,可以一次或分段申請辦理征地審批手續。
分期建設的項目,應根據總體規劃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擴建、改建工程應充分利用舊場地。確需征地的,應持上級主管部門準予擴建、改建的批件,按審批權限辦理征地手續。
第十七條臨時占地,應依法辦理用地手續。經旗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交納土地補償費。
在臨時占地上禁止構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使用期滿,用地單位應恢復原有地貌、生產條件,及時歸還。
第十八條國家建設征用、撥用土地審批權限:
(一)耕地(含菜田、園地、葦塘、魚塘,下同)三畝以下(含三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下(含十畝),由旗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耕地三畝以上,二十畝以下(含二十畝),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含一百畝),由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耕地二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含一千畝),其他土地一百畝以上,二千畝以下(含二千畝),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四)征用、撥用草原、林地的數量,分別依照草原、林業有關法規的規定,由旗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承辦用地的審批時間,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天,情況復雜的不得超過六十天。
第四章 農村、牧區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蘇木、鄉(鎮)、嘎查(村)建設,應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規劃,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不制定規劃的,不準申請報批土地。
第二十一條蘇木、鄉(鎮)、嘎查(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企業(含私營企業)建設用地,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旗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批準權限,報旗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農村、牧區專業戶生產經營設施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由本人申請,經嘎查(村)民委員會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按本辦法審批權限報旗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蘇木、鄉(鎮)、嘎查(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經蘇木、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旗縣(市)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內空閑地,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蘇木、鄉(鎮)、嘎查(村)居民住宅用地(包括住房、雜屋、廁所、庭院)一戶一處。城市郊區及蘇木、鄉(鎮)所在地居民住宅面積每戶二百五十平方米,最高不得超過三百平方米;農區、半農半牧區人均耕地面積不足二畝的村(屯)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平方米,人均耕地三畝以下的村(屯)每戶不得超過三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畝以下的村(屯)每戶不得超過四百平方米;人均耕地五畝以上的村(屯)每戶不得超過五百平方米;人均耕地較多,人口稀少的邊遠地區每戶不得超過六百平方米。牧區居民宅基地面積,本著適用的原則,由旗縣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二十五條城鎮非農業戶建住宅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應從嚴管理,每戶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米,由旗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六條回原籍定居的港、澳、臺灣同胞和歸國華僑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報經旗縣(市)人民政府批準,按當地住宅標準優先安排。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劃給宅基地:
(一)結婚后單獨立戶男女一方已劃給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積能夠解決子女單獨立戶的;
(三)1987年1月以后出賣或者出租住房的;
(四)無當地戶口的。
第五章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土地的建設及其設施,誰投入歸誰所有。在土地使用權轉讓時,接受單位和個人應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九條征用、撥用耕地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城市郊區的耕地,按該地前五年平均畝產值的五至六倍計算;
(二)基本農田,按該地前五年平均畝產值的四至五倍計算;
(三)一般農田,按該地前五年平均畝產值的三至四倍計算。
第三十條征用、撥用草原、林地的補償費,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征用菜地,用地單位應繳納新菜地開發基金,按征地費總和的15?20%計算,由地方人民政府征收,用于新菜地開發建設,不得挪用。
第三十二條輸變電鐵塔、電桿、地下管線、測量標志等的用地補償費,按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三十三條青苗按當年作物的畝產值補償;住宅按當地房產部門規定的標準補償;水井、管道、電纜、棚圈、圍欄及其他設施,按照實際損失合理補償。但是,對征地后搶種的作物和搶建的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征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補償費外,還要支付安置補助費。
征用耕地,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標準,按該耕地被征用前五年每畝平均年產值的三至五倍計算,最高不得超過十倍。征用草原,每個需要安置的牧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應高于本地區農業人口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第三十五條土地管理部門,在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時,一次性征收土地管理費。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六條民辦公助和集體聯辦的小型水利、水電工程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補償費,可比照蘇木、鄉(鎮)公益事業用地補償費標準,由當事人雙方協商適當補償。也可以調整土地來解決。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城市、農村、牧區居民非法占用的土地必須退還,并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設施。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或者沒收其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設施外,要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對不執行土地爭議處理決定的,在土地爭議解決之前,改變土地現狀或者破壞土地上附著物的,責令其停止破壞行為,恢復被改變的土地狀態,賠償經濟損失。
第三十九條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可以并處罰款。
第四十條征用、劃撥土地雙方長期達不成協議的,按照本辦法土地審批權限的規定,由相應一級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裁決。
對無理取鬧、阻撓土地征用或者撥用的單位及個人,責令交出土地。當事人系國家工作人員的,并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有關罰款的具體規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編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在我區的全面貫徹實施,依法加強土地管理,適應西部大開發新形勢、新情況的要求,結合自治區實際,及時依據土地管理法制定實施辦法是十分必要的。在審議中,組成人員對實施辦法(草案)提出了具體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后,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會同自治區國土資源廳、法制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經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現在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我受主任會議委托,現將有關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對實施辦法(草案)的修改
1.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實行土地資源與資產并重管理,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边@樣修改,既有立法依據,又有立法目的。
2.在實施辦法(草案)總則中增加一條作為現第四條,以下條款順延,內容為:
“第四條 自治區對土地資源堅持開發與保護相協調的原則,實行嚴格的土地資源保護措施,把生態環境建設與保護放在首位,提高土地資源綜合利用水平。
自治區實行在政府調控下市場配置土地資源的原則,按照要求,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依法規范土地資源和資產的流轉,促進土地資源市場的形成和發展!
增加這一條是結合我區實際,增強了地方性法規的針對性、實用性。也是為了和實施辦法(草案)第六章“國有土地的有償使用”相對應。
3.將實施辦法(草案)原第五條刪掉。
4.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二章的標題“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修改為:“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5.將實施辦法(草案)第六條第六款中《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書名號去掉,修改為:“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這樣修改更為規范。
6.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九條第三項中“有關”二字刪掉,這樣修改更為明確。
7.在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基本農田保護區”后增加“基本草牧場保護區”。這樣修改,內容較為完善,也較符合自治區的特點。
8.將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三條第四款中的“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蘇木鄉鎮”刪掉,這樣修改比較符合自治區實際。
9.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非耕地”修改為“非農業建設用地”。這樣修改,較為準確。
10.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區依法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眲h掉本條中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11.在辦法(草案)第二十一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以下條款順延,內容為:“自治區依法保護基本草牧場,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劃定基本草牧場保護區,嚴格管理”。
12.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一次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50公頃以下的,由旗縣人民政府批準;50公頃以上100公頃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100公頃以上600公頃以下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開發超過600公頃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边@樣修改,是依據土地管理法的精神,也符合自治區的實際。
13.在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圍墾的土地”后增加“以及嚴重沙化的耕地”;將“還牧”改為“還草”。
14.在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后增加一款為第二款,即“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城市公共綠地搞建設項目”。增加這一款對于加強城市生態建設很有必要性。
15.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中的“0.6公頃”改為“2公頃”,“2公頃”改為“10公頃”。這樣修改,便于操作。
16.在實施辦法(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即“征地補償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給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按規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增加這一款一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的規定,二是保護農民切身利益。
17.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三十六條中的“嘎查村村民委員會”刪掉其中的一個“村”字。這樣表述,更為規范。
18.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三十八條第四款中“每戶不得超過600平方米。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不足2人的地區”刪掉。
19.在實施辦法(草案)第七章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以后條款順延,即“旗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耕地保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耕地開墾費使用、土地審批和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查處等情況!
20.將實施辦法(草案)原第四十七條現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中的“應當”改為“要嚴格執法”。
21.將實施辦法(草案)第五十二條“可以直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改為“有權責令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并給予有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行政處分”。這樣修改,是為了嚴格執法。
22.將實施辦法(草案)第八章的標題“罰則”改為“法律責任”。
23.將實施辦法(草案)原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合并作為第五十四條,以下條款順延,內容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以及本辦法規定,應給予罰款處罰的,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5%至50%。
。ǘ┮勒胀恋毓芾矸ǖ谄呤臈l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耕地開墾費的1倍至2倍。
。ㄈ┮勒胀恋毓芾矸ǖ谄呤鍡l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土地復墾費的1倍至2倍。
。ㄋ模┮勒胀恋毓芾矸ǖ谄呤鶙l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元至30元。
。ㄎ澹┮勒胀恋毓芾矸ǖ诎耸畻l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
。┮勒胀恋毓芾矸ǖ诎耸粭l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額為非法所得的5%至20%!
24.在實施辦法(草案)第五十五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六條,即“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等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批準手續;逾期不辦理批準手續的,責令其停止開發使用,或采取扣押生產設備、材料等措施及時予以制止!
25.在第五十六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即“違反本辦法規定批準減免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或者低于依法評估確認的地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批準文件和合同無效,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追繳國家應得的土地收益。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或擅自辦理用地手續或者確權發證的,批準行為無效,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6.在第五十七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即“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27.在第五十八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即“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1.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條中的“占多少、墾多少”的提法值得推敲,是否和當前退耕還林還草的政策相矛盾。這里要說明的是“占多少、墾多少”的前提是指非農業建設用地的范圍,和還林還草不相矛盾。
2.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實施辦法(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25°坡度是否能改成20°或者15°,因為內蒙古25°以上的坡地不多。依據水土保持法的規定以及自治區黨委、政府文件的規定,為了保持統一性,25°的提法還是保留為宜。
3.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為了使權力和義務相統一,實施辦法(草案)第八章從標題到內容,經過修改后,改變增加較大。主要增加了對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約束的規定。
4.修改后的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為九章六十條。
5.對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也作了規范性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請一并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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