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江蘇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保障資金投入,加強環境執法隊伍建設,實行大氣污染網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明確大氣污染防治部門職責,協調處理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所在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市、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商務、農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依法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大氣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引導社會組織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進入大氣污染防治領域,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依法開展大氣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報道大氣環境保護情況,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監督管理
第八條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結合自然地理、氣象條件,合理確定產業結構布局、城市功能分區,形成有利大氣污染物擴散的城市空間格局。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省大氣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實施方案,制定市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細則。
市、縣級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根據市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細則,編制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
第十條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從源頭到末端全過程控制和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排污單位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濃度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排放的重點大氣污染物不得超過核定的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制定年度總量減排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
對超過年度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排放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按照規定實行削減量的倍量替代。
前款所稱倍量替代,是指通過技改、整改、關閉項目等措施削減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量來抵消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新增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而且削減量必須達到新增量一定的倍率。
第十三條本市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完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與交易制度。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總量減少的原則,進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污權交易。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不足部分,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逐步建立排污權儲備制度,采取定額出讓、公開拍賣等方式出讓排污權,完善排污權交易市場。
第十四條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并繳納排污費。
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責任;有償取得排污權的單位不免除其依法繳納排污費的責任。
第十五條排污單位承擔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對本單位大氣污染防治負責。
排污單位應當保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運行的,排污單位應當采取限產、停產等措施,確保其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
鼓勵排污單位委托第三方機構運營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污染治理。
第十六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監測、監控等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并保證正常運行和數據傳輸。
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效性審核的在線監測數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十七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監測、預警能力建設,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監測站點選址。
監測站點的建設、運行、維護等費用,除國家、省級資金外,不足部分由財政予以保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推行大氣環境質量自動監測設施第三方管理。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網站或者其他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實時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信息。
第十九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和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和監測。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響應納入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體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氣、突發大氣污染事件、重大活動應急預案,并向社會公布。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的要求,采取應急響應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并向社會公開考核結果。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監察等有關部門約談當地人民政府負責人。
第三章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能源消耗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條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能源消耗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制定能源發展規劃,改善能源結構,合理控制燃煤消費。制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和目標責任管理實施方案,將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分解到縣級市、區及重點行業,實現燃煤總量負增長。
新建、改建、擴建燃煤項目在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前,應當滿足所在地區煤炭消費總量削減要求,實行消費量減量替代。
第二十三條市、縣級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編制區域熱電聯產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鼓勵支持大型發電廠、熱電廠集中供熱技術改造及供熱管網建設,替代供熱范圍內的小熱電及供熱鍋爐。
集中供熱管網未覆蓋地區原有鍋爐不能穩定達標排放的,應當進行高效脫硫脫硝除塵改造或者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第二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鍋爐整治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燃煤工業窯爐整治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納入整治計劃的燃煤工業窯爐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
第二節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條環境保護、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商務、交通運輸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工業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根據國家落后產能淘汰政策,實施落后產能淘汰計劃,在印染、化工、水泥、造紙、鉛蓄電池等行業,淘汰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后產品、技術、工藝和設備。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過剩產能退出機制,支持鼓勵產能過剩行業的企業退出或者轉型發展。
第二十八條下列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并設置廢氣收集和處理系統等污染防治設施,保持其正常使用:
(一)石油煉制與石油化工、煤炭加工與轉化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涂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涂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活動。
無法在密閉空間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
第二十九條石油化工以及生產、使用和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在開停工維修、檢修過程中,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防范管道排放和散逸排放。
第三十條工業涂裝等重點行業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臺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和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按照要求記錄生產設施以及污染控制設備的主要技術參數。相關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一條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廢棄物產生量,合理規劃廢棄物焚燒設施布局,提高廢棄物處置能力。
廢棄物焚燒企業應當對煙塵、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氫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燒設施工況實行在線監測,并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
廢棄物焚燒企業主要出入口應當設置顯示屏,公布爐溫、煙氣停留時間、煙氣出口溫度、一氧化碳濃度等數據,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二條火(熱)電、鋼鐵、水泥、建材、石化、有色金屬冶煉、化工等重點行業企業,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采取清潔生產技術改造等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開展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鼓勵其他排污單位開展自愿性清潔生產審核。
第三節機動車船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條公安、交通運輸、環境保護、農業、水利、商務、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船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提倡綠色出行,引導和鼓勵消費者購買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機動車船。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公共交通、環境衛生等行業應當推廣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機動車船。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高排放車輛禁行、限行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適時擴大禁行、限行區域和時段。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淘汰用于公共服務的高排放機動車。鼓勵機動車所有人自愿提前報廢高排放車輛,提前報廢高排放車輛的,其所有人可以按照規定獲得補貼。
第三十六條禁止加油站銷售或者提供不符合標準的車用汽、柴油。
商務部門應當推進柴油車車用尿素供應體系建設,加油站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條機動車經維修、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仍不符合排放標準,或者在環保檢驗有效期屆滿后連續三個機動車環保檢驗周期內未取得環保標志的,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規定予以報廢。
第三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加強機動車維修污染控制,采用綠色維修技術,使用節能環保型烤漆房,配備漆霧凈化裝置和有害揮發物凈化裝置。
第三十九條新建碼頭應當配套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按照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后應當先行使用岸基供電。
第四十條交通運輸、農業、水利、公安等部門發現在用船舶大氣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責令限期維修,經復檢達標后方可使用。
第四節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住房和城鄉建設、市政園林、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水利、國土資源、城市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施工揚塵的污染防治責任,將揚塵污染防治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按規定繳納揚塵排污費。
第四十三條施工單位應當編制施工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并報工程所在地工程主管部門備案。
符合規定條件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安裝揚塵監控設施,并與監管部門聯網。
施工工地應當按照規定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密目安全網等揚塵污染防治設施;有條件的,實行全封閉施工。
拆除工程完畢后不能在七日內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建設單位不明確的,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
第四十四條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出入口處應當設置車輛沖洗設施,并設置阻水溝、車輛清洗坪和污水沉淀池。施工車輛未經除泥、沖洗不得上道路行駛。
運輸散裝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以及灰漿等流體物料的車輛、船舶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并按規定路線行駛。
第四十五條堆放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場、港口碼頭、混凝土攪拌站、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和露天倉庫等場所應當采取地面硬化、圍擋、遮蓋、密閉和其他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物料的輸送、裝卸過程應當采取密閉、吸塵、噴淋等方式控制揚塵排放。
第四十六條城市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應當推進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采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
第五節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農業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其他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使用清潔能源作為燃料。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裝置并定期清洗維護,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將油煙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營業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飲企業,應當安裝油煙在線監控設施,并逐步實現與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聯網。
第四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兩側、居民居住區等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設施。
第五十條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秸稈綜合利用的財政、投資、價格等政策,推廣秸稈機械化還田,建立完善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第五十一條市、縣級市、區農業部門應當推廣使用低污染農藥等產品,減少使用過程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鼓勵應用緩釋、有機無機復混等新品種肥料,降低氣態氨的排放量。
第五十二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確定并公布的類別和名錄,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生產使用消耗臭氧層物質的建設項目。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納入整治計劃的燃煤工業窯爐未在規定期限內停止使用,或者未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的,由經濟和信息化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石油化工以及生產、使用和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在開停工維修、檢修過程中,未按照規定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廢棄物焚燒企業未對煙塵、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氯化氫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燒設施工況實行在線監測,或者未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廢棄物焚燒企業主要出入口未設置顯示屏,公布爐溫、煙氣停留時間、煙氣出口溫度、一氧化碳濃度等數據,接受公眾監督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工地未按照規定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密目安全網等揚塵污染防治設施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將油煙直接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在城市主次干道兩側、居民居住區等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設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依照本辦法規定行使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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