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高速公路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高速公路事業的發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高速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高速公路的發展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安全暢通、高效便民、保護環境、建設改造與養護并重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區的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屬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高速公路的路政、養護、經營服務、收費等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全區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應當密切配合,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協作工作機制。
自治區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審計、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和高速公路沿線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高速公路相關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自治區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從事高速公路經營管理活動的企業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高速公路經營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費權、廣告經營權、服務設施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高速公路屬于公共交通基礎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以及高速公路附屬設施;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屬道路上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檢查車輛;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隨意設置出入口或者附屬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高速公路的義務,有權檢舉和控告破壞、損壞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屬設施和影響高速公路安全、暢通的行為;有權對高速公路收費、養護、經營進行監督。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防建設的需要,按照國家高速公路總體規劃要求,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公安、國土、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利、文物等有關部門并商沿線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自治區高速公路規劃,依法報批后組織實施。
自治區高速公路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協調,建設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九條 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貨物集散地等公共場所,應當與高速公路保持規定的距離,并避免在高速公路兩側對應進行。
第十條 高速公路建設資金,除政府財政撥款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籌集。
自治區鼓勵、引導國內外經濟組織以特許經營的方式,采取獨資、合資、合作、聯營等形式,依法投資、建設、經營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經營權的取得和經營期限,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實行法人負責制度、招標投標制度和工程監理制度。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有關規定進行,并對建設項目的投資、招標投標、質量、安全、工期和環境保護負責。
第十二條 投資經營性高速公路的建設項目法人應當在約定的期限內開工建設和建成投入運營。不能如期開工、完工的,依照合同約定或者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三條 自治區實行高速公路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高速公路從業單位依法承擔高速公路工程質量責任,接受、配合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第十四條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高速公路從業單位應當具備承攬高速公路建設項目的相應資質,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辈、設計、施工單位不得將所承包的工程轉包或者違法分包。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第十五條 高速公路的設計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高速公路設計規范設計、安裝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報警電話和可變信息板等交通安全設施。
高速公路服務區、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道路救援等所必需的場所和設施應當與高速公路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建設、驗收和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高速公路的相關場所和設施未建設或者不完善的,應當限期予以建設或者完善。
第十六條 受讓高速公路經營權或者由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成經營的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在經營期限內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受讓經營權的期限屆滿或者經營期限屆滿時,應當保持高速公路處于良好的技術狀態,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十七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檔案,對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屬設施進行調查核實、登記造冊。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高速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應當依法向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移交建設項目檔案資料。
第三章 養護
第十八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對高速公路進行養護,保證高速公路經常處于良好技術狀態。
第十九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編制高速公路年度養護計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養護作業單位組織實施列入高速公路年度養護計劃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或者改建工程項目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將高速公路保暢方案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并在工程項目開工五日前通過新聞媒體、高速公路可變信息板向社會公告。
遇有嚴重影響車輛安全通行的應急搶通搶險大中修工程,養護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安排搶修,同時將高速公路保暢方案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一條 因進行養護作業,需要對高速公路雙向全幅封閉、單向全幅封閉借用對向車道分流車輛或者占用單向一個車道作業的路段在兩公里以上且作業期限超過三十日的,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將養護施工組織方案和高速公路保暢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養護作業單位共同制定疏導方案。
第二十二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養護作業施工現場和交通組織情況的監督管理。
因高速公路養護作業造成交通堵塞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疏導交通,養護作業單位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三條 高速公路的養護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養護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養護作業區,實行作業交通控制;
(二)養護作業現場應當設置安全作業設施和標志,養護作業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志服;
(三)養護作業專用車輛和專用機械設備,由養護作業單位報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養護作業專用車輛和專用機械設備作業時,應當設置明顯的作業標志,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
(四)養護車輛作業時,應當避開車流高峰時段,在不影響過往車輛通行的前提下,其行使路線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交通標志、標線限制。過往車輛應當注意避讓養護作業車輛和人員,服從現場人員的指揮;
(五)養護作業完畢,養護作業單位應當立即清除作業現場或者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后,方可恢復通行。
第二十四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加強養護巡查,并定期對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技術狀況進行檢測和評定,對技術狀況達不到養護規范要求或者發現路基、路面、橋涵、隧道、附屬安全設施受損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運行的,應當及時設置警示標志、安全防護設施,并組織搶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險情。
第二十五條 高速公路路面存有積冰、積雪、積水、流沙,影響高速公路運行安全,尚未達到關閉程度時,高速公路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提示過往車輛,并及時清理或者采取防滑措施。
第二十六條 高速公路綠化工作,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按照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組織實施。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條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在高速公路入口處及隧道等相關設施的顯著位置,設置車輛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志。
第二十八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務區以及經批準設置的超限運輸檢測站等場所,對過往載貨車輛進行超限運輸檢查。對于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超限運輸車輛,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對于需要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務區現場處理的,不得影響交通安全通行。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線上開展流動檢測。
高速公路收費站發現非法超限運輸車輛應當及時告知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處理。
第二十九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在高速公路重要路口設立依法檢定合格的車輛載重檢測裝置。禁止通過目測的方式認定車輛違法超限運輸。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權在實行計重收費的高速公路收費站對超限超載貨物運輸車輛進行處理。
第三十條 經檢測認定為超限的貨物運輸車輛,運輸可解體物品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承運人采取卸載、分裝等改正措施,復檢合格后放行。
經檢測認定為超限的貨物運輸車輛,運輸不可解體物品且未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告知承運人依法辦理超限運輸許可手續;超限運輸影響交通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承運人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并懸掛明顯標志。
經檢測未超限的貨物運輸車輛,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放行。
第三十一條 高速公路建設項目法人設置、變更交通標志、標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有關管理規定。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交通標志、標線確需變更的,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準。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路網運行、交通安全等狀況,提出交通標志、標線變更方案,由高速公路經營者組織實施。交通標志、標線變更方案涉及交通安全的,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在高速公路收費站、互通區、服務區設置廣告設施的,應當經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批準,并依法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外五十米范圍內設置廣告設施的,應當符合高速公路沿線戶外廣告設置規劃。
第三十三條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報告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處理;危及交通安全的,還應當設置警示標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并迅速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處理交通事故時應當及時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到場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拒不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機構現場調查處理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扣留車輛、工具。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扣留車輛、工具的,應當當場出具憑證,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并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工具,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對被扣留的車輛、工具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章 經營服務
第三十五條 高速公路收費實行全區聯網、統一結算和管理。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高速公路經營者共同制定聯網方案、收費流程和結算管理等規范,并組織實施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新建高速公路項目應當根據自治區高速公路聯網運行和管理的需要,建設高速公路通信、監控、收費等管理系統和設施。
已建成通車的高速公路不具備前款規定設施條件的,由高速公路經營者負責建設。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統一解繳車輛通行費,并承擔聯網收費、通信、監控等系統的運行維護和升級改造費用。
第三十七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統一規劃和要求,建設高速公路聯網電子不停車收費等智能收費系統。
第三十八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在收費站顯著位置設置統一樣式的公告牌,公告內容包括收費站名稱、審批機關、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起止年限和監督電話等,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政府舉債融資建設的高速公路收費票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制,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發放、管理。
經營性高速公路收費票據,由自治區稅務機關統一印制,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統一發放、管理。
第四十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根據車流量開通足夠數量的收費道口,待交費車輛排隊超過二百米時,應當采取調整進出收費道口、啟用便攜式收費機等應急措施對車輛進行疏導。
因處置突發事件、搶險救援和緩解收費道口擁堵,確需快速疏導、分流車輛的,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決定臨時免費放行車輛。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一條 進入高速公路的車輛應當在入口領取通行憑證,駛出時在出口交回通行憑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通行憑證損壞、遺失的,應當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通行憑證工本費予以賠償。
第四十二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對依法應當交納而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有權拒絕其通行,并要求其補交應交納的車輛通行費;對里程難以確定的車輛,高速公路經營者可以要求其按照待交費收費站與經營網內最遠站點間收費里程補交車輛通行費。對拒不補交車輛通行費而故意堵塞收費道口,影響交通秩序的車輛,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對兩次以上拒交、逃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進行誠信記錄,并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依法經營、文明服務,公開服務內容、標準、價格。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提供下列服務設施:
(一)短暫休息、飲用水供應、停車場、無障礙設施、公共廁所等免費使用的公益性基礎設施;
(二)加油、加氣、充電、購物、餐飲以及汽車維修等經營性基礎設施;
(三)綠化、環保、照明、供暖、供水等功能性基礎設施。
第四十四條 高速公路服務區應當向社會公眾提供連續服務;因故中斷部分服務的,應當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備案,并通過可變信息板等方式及時發布信息。
相鄰兩個服務區同時中斷部分服務的,應當增加應急服務設施。
第四十五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減免車輛通行費、提高收費標準和擴大收費范圍;
(二)在車輛通行費收費標準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費用;
(三)強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按車輛收取某一期間的車輛通行費;
(四)不開具收費票據或者不開具合法、有效、足額票據;
(五)刁難、勒索駕乘人員;
(六)擅離職守,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駕駛人及同乘人員在高速公路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假冒減免通行費車輛;
(二)調換或者使用偽造的高速公路通行憑證、高速公路聯網電子不停車收費專用卡;
(三)以跳磅、墊磅、繞磅等方式妨礙計重器具正常計重;
(四)強行沖闖或者故意滯留、堵塞收費道口;
(五)侮辱、威脅、毆打高速公路收費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故意擾亂高速公路收費以及通行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收集、匯總所轄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業等與路網運行有關的信息,按照規定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及時向社會發布影響正常通行的信息。
第六章 交通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四十八條 運輸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經公安機關批準后,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必須懸掛警示標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暴風雨、雷電、冰雪、霧天、沙塵等惡劣天氣和重大節日、重要活動期間,禁止劇毒化學品、爆炸物品運輸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嚴禁運載危險物品的車輛在高速公路橋梁、隧道、高速公路出入口等危及公共安全的區域聚集、滯留。運輸危險物品車輛發生事故,當事人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安全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衛生、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以及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在發生事故所在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統一指揮下,協作配合開展事故搶險救援工作。
第四十九條 車輛遇到障礙、發生故障等原因停車的,駕駛人應當立即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在行駛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設置故障車警告標志,夜間、雨、雪、霧天還應當同時開啟示廓燈、前后位燈和霧燈,并采取安全措施,組織車上人員迅速疏散至安全地點。
第五十條 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服務,由高速公路經營者統籌組織實施。
當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事故時,當事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經營者求助。接到車輛求助信息后,高速公路經營者應當調度指揮就近的救援車輛和人員及時趕赴現場施救。
在不影響高速公路正常運行的情況下,當事人也可以選擇社會救援機構實施救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指定救援機構,也不得妨礙和阻止當事人委托的救援機構進場服務。
第五十一條 高速公路經營者對事故車輛實施清障救援時,應當將車輛拖至與當事人商定的地點;協商不成的,應當從最近的出口處將車輛拖離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費應當執行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法律、行政法規對事故車輛的清障救援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因高速公路嚴重損毀、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作業、突發事件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的,高速公路管理機構、高速公路經營者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互相通報情況。采取其他措施難以保證交通安全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采取限速通行、間斷放行、調換車道、關閉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及時向社會發布信息。
確需關閉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共同商定,并及時發布信息;關閉高速公路的情況消除后,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開通高速公路,恢復交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在高速公路收費站、互通區、服務區設置廣告設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拆除,并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拆除,有關費用由設置者負擔。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高速公路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提供的服務設施不符合經營管理規范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提供連續服務或者擅自中斷部分服務的。
第五十六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車輛的;
(三)違法扣留車輛、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車輛、工具的;
(四)違反規定強制指定救援機構進行車輛清障救援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國家《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專供汽車分向分車道行駛并應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車道公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依法征用的土地,包括依法征用的專用于高速公路收費所(站)、服務區等設施的用地。
高速公路附屬設施,是指為保護、養護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暢通所設置的公路的防護、排水、綠化、養護、管理、服務、交通安全、監控、通信、收費、供電、供水、照明等設施、設備和專用建筑物、構筑物等。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區,是指高速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各五十米以及立交橋匝道、高速公路連接線兩側、收費站周圍各一百米范圍內的區域。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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