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價格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價格行為,維持價格秩序,穩定價格總水平,保護消費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稱《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國務院《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以下稱《處罰規定》)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價格行為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價格,包括商品價格、服務價格和國家機關收費。
商品價格是指各類有形產品和無形資產的價格。
服務價格是指各類有償服務的收費。
國家機關收費是指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履行職責過程中收取的補償性費用。
第三條實行宏觀經濟調控下由市場決定價格的機制。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制定應當符合價值規律,絕大多數由經營者自主制定,極少數實行政府定價。支持和促進公平、公開、合法的市場競爭,對價格活動實行事中、事后監管。
政府定價,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定價權限和程序制定的價格或者規定的作價辦法等指導經營者制定的價格。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價格調控機制,綜合運用經濟、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強價格宏觀調控,保持市場價格總水平基本穩定。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
第五條價格調控、監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參與權、知情權和監督權。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提供價格監測、成本調查和監審、價格監督檢查等所必需的資料。
第二章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六條經營者進行價格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執行政府定價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同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自主決定政府定價目錄外的商品和服務價格;
(二)制定屬于政府定價規定幅度內的價格;
(三)制定屬于政府定價范圍內的新產品試銷價格;
(四)建立內部價格管理制度,準確記錄與核定生產經營成本、費用和利潤;
(五)建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調整政府定價范圍和水平;
(六)檢舉、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價權利的行為。
第七條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商品和服務明碼標價,做到標價內容真實明確、標示醒目,價格變動時及時調整,不得在標價外收取任何費用。
以網絡、電視等方式銷售商品的,還應當明確標示或者說明商品的運費和配送方式、價款支付形式等信息;給予優惠的,應當同時明確標示或者說明優惠方式。
第八條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價格欺詐行為:
(一)標價簽、價目表所標示的價格等內容與實際不相符的;
(二)同一商品或者服務使用兩種以上標價簽、價目表,以低價招徠消費者以高價結算的;
(三)使用誤導性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標示價格或者標示的價格無依據、無從比較的;
(四)不如實標示價外饋贈物品的品名、數量或者饋贈物品為過期、偽劣商品的;
(五)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帶有價格附加條件而不標示或者含糊標示附加條件的;
(六)虛構原價、虛假優惠折價的;
(七)虛報服務項目、服務時間收取費用的;
(八)謊稱市場價格為政府定價的;
(九)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做出與價格相關的承諾,不兌現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十)采取抬高等級、以次充好、以劣充優、短缺數量、縮減面積等手段銷售商品或者降低服務標準、減少服務內容變相提高價格的;
(十一)采取壓低等級、克扣數量等手段收購商品變相壓低價格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價格欺詐行為。
第九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或者在交易中占據優勢地位的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價格壟斷行為: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的;
(二)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對方接受交易并收取費用的;
(三)只收費不服務或者多收費少服務等質價不符的;
(四)無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的;
(五)無正當理由,設定過高的銷售價格或者過低的購買價格,拒絕或者變相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的;
(六)無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的;
(七)無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費用的;
(八)無正當理由,通過價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使用價格手段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前款所稱市場支配地位,依照《反壟斷法》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規定予以認定和推定。
第十條經營者有下列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價格壟斷行為:
(一)固定或者變更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以及對價格有影響的手續費、折扣或者其他費用;
(二)預定計算價格的標準公式或者以其他方式變相固定、變更價格;
(三)限定商品的生產或銷售數量;
(四)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五)聯合抵制交易;
(六)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七)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價格壟斷協議。
本條不適用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豁免情形。
第十一條機場、高速公路服務區以及地理位置特殊的景區等相對封閉區域的業主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利市場競爭的原則確定商品和服務的經營者;經營者應當依法規范相對封閉區域內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將有關價格信息向社會發布,不得利用特殊區位優勢牟取暴利。
第十二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哄抬價格行為: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擾亂市場價格秩序的;
(二)除生產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儲數量或者存儲周期,大量囤積市場供應緊張、價格發生異常波動的商品,經價格主管部門告誡仍繼續囤積的;
(三)無正當理由,在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期間大幅度抬高相關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
(四)單獨利用資金優勢或合伙集聚資金炒作抬高某種商品價格的;
(五)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哄抬價格的行為。
第十三條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且價格或者毛利率超過合理幅度的,應當認定為牟取暴利:
(一)強行搭售商品、為主商品提供配套產品或者強制服務的;
(二)利用相對封閉等特殊區位優勢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三)以欺詐、脅迫等手段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
(四)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牟取暴利的行為。
前款所稱合理幅度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三章其他組織的價格行為
第十四條行業組織或者其他單位應當引導本行業經營者執行價格法律、法規、政策,不得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
(一)制定排除或者限制價格競爭的規則、決定、通知等;
(二)組織經營者達成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價格壟斷協議;
(三)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或者推動商品價格過快、過高上漲。
第十五條社會團體不得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
(一)利用行政權力和壟斷地位強制服務并收費,或只收費不服務;
(二)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強制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加入協會、學會等社團并收取會費;
(三)違反規定將行政事業性收費轉為經營服務性收費或將經營服務性收費轉為行政事業性收費;
(四)利用行政權力和壟斷地位以保證金、抵押金、集資、贊助等形式變相收費;
(五)違反國家政策規定強制辦班、培訓、評比以及開展資格認證、組織考試并收取費用;
(六)違反規定向所屬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辦事機構收取或變相收取管理費用。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收費實行清單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違法收費行為:
(一)沒有合法依據,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制定收費標準提高收費標準;
(二)采取重復收費、分解收費項目、增加收費頻次、擴大收費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
(三)繼續收取明令取消、停止執行的收費項目;
(四)擅自改變收費主體、收費辦法、收費環節、收費對象;
(五)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不提供服務、降低服務標準收費;
(六)擅自將職責范圍內的正常公務活動交由所屬部門、其他組織或個人辦理,以有償服務名義收費;
(七)利用職權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服務收費;
(八)不按規定公示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前款所稱收費清單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聯合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價格調控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年度價格調控目標,定期公布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當重要的農產品或者其他關系國計民生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或可能出現較大波動時,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啟動價格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財政預算列出專項資金,調控價格,穩定市場。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救助和保障標準與價格總水平或者居民生活必需品價格上漲掛鉤的聯動機制,保障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糧食、食用油、肉類、蔬菜以及主要農業生產資料等重要商品儲備制度,保障重要商品的供應,穩定市場價格預期。
第二十一條糧食、棉花、生豬等重要農產品的市場收購價格持續降低且降幅較大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擴大收儲、臨時性價格補貼或者制定目標價格等保障性價格政策,穩定重要農產品價格。
第二十二條當嚴重通貨膨脹或自然災害、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公共事件發生時,重要農產品或其他關系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或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可能顯著上漲,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定差價率或者利潤率、規定限價、實行提價申報或者調價備案制度等價格干預措施。
房地產價格異常波動時,省人民政府可以適時采取價格干預措施。
實行價格干預措施的情形消除后,應當及時解除價格干預措施。
第二十三條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狀態,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臨時集中定價權限、凍結部分重要商品價格等緊急措施,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第五章價格公共服務
第二十四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預警網絡和報告制度,開展價格巡查或專項調查,采集、分析、預測、發布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市場供求等情況以及警示信息。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價格監測預警工作需要指定具有行業代表性的經營者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對按要求報送相關信息的單位給予適當經濟補貼,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互聯網價格服務網絡平臺,接受政策咨詢,公示價格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和電子郵箱等通訊方式,為消費者維權提供幫助。
第二十六條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大數據、云計算、物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構建數據門戶網站,建立工農業產品價格指數體系,提高本省企業的價格話語權和市場競爭力。
第二十七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主動公開規范性文件等信息;宣傳價格法規和政策,指導行業組織和經營者規范價格行為,引導經營者合理定價和消費者理性消費。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誠信登記制度,向社會公眾免費提供價格誠信信息,引導經營者誠信自律。
第二十八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政策新聞發布制度,及時向社會通報重大價格政策的制定和調整,披露重大價格違法案件查處情況,定期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信息。
第二十九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爭議調處機制,化解價格糾紛,疏導價格矛盾,引導和規范社會中介機構價格評估行為。
國家機關履行職責中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財產和服務,應當委托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價格鑒定;價格主管部門也可以依據單位和個人的申請,對相關商品和服務價格進行價格認證。
第三十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政務服務窗口,統一受理定調價申請、備案等事項,并公示職責義務和辦事流程。
第三十一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依法規范、各司其職、信息共享、安全保密的原則,建立省級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臺,推進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第六章政府定價行為
第三十二條政府定價的范圍和權限依據中央定價目錄和本省定價目錄。
網絡型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重要的公用事業、重要的公益性服務和法律規定的其他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應當列入本省定價目錄。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申請行政審批時需提交專業服務機構出具的報告,所涉及的服務具有行業、技術壟斷性質或者市場競爭不充分的,其收費應當納入本省定價目錄。
本省定價目錄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按照中央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后公布。
法律、法規規定實行政府定價或市場價格的商品和服務項目,自行進入或退出定價目錄。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啟動政府定價程序:
(一)價格未能反映市場供求、資源稀缺、環境損害等完全成本的;
(二)商品功能、服務內容等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成本與供求及價格形成的其他條件發生顯著變化的;
(四)其他符合國家政策要求的。
第三十四條制定、調整政府定價,應當依據有關商品和服務的平均成本或者行業合理成本、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資源稀缺程度、環境損害補償以及社會承受能力,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價格和成本調查、監審,從嚴控制利潤率。
第三十五條定價成本監審實行制定價格前監審和定期監審相結合。定期監審的間隔時限不得少于一年。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具備合法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實施定價成本調查和監審。
第三十六條定價成本監審應當依據經營者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合理費用進行核算。下列費用不得計入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
(二)支付罰款、違約金的;
(三)贊助、捐贈的;
(四)與定價的商品、服務無直接關系的;
(五)不符合定價成本監審規定的其他不合理費用。
第三十七條制定、調整政府定價,應當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涉及專業技術性較強的應當聘請專家論證;涉及群眾切身利益的公用事業價格、公益性服務價格、自然壟斷經營的商品價格,應當舉行聽證會,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定價聽證會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主持,由消費者、經營者、其他利益相關者、有關專家學者以及國家機關、社會組織的代表參加。聽證會參加人的具體人數、條件和構成比例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聽證項目的實際情況確定,但消費者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聽證參加人總數的五分之二。聽證會的具體程序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公開進行。
聽證筆錄、聽證報告是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時的重要參考依據,定價機關應當將聽證意見采納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制定、調整政府定價對社會穩定、生態環境、經濟等方面可能造成不利影響的,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社會風險評估。
第三十九條制定、調整政府定價的規范性文件應當建立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制度,未經法制機構的合法性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體討論。集體討論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政府定價,接收社會監督,并建立定價決策跟蹤調查評估制度,發現實際社會效果偏離政策預期或社會各方面意見集中的情形,應當采取補救措施予以糾正。
第七章價格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監管機制,完善以行政監督為主體、行業監督、新聞輿論監督、消費者監督等參與的價格監督體系。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價格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向價格主管部門檢舉或者投訴價格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價格行政處罰由價格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管轄。
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級價格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價格主管部門查處。
第四十三條價格主管部門查處價格違法行為實行調查檢查、審理、決定、執行和罰繳相分離制度。價格違法案件的審查由價格主管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
第四十四條價格監督檢查人員進入當事人的營業場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開展調查檢查,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佩戴執法標志;
(二)出示執法證件或出具價格檢查通知書;
(三)執法人員不少于2人,且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處理的,應當回避;
(四)告知當事人拒絕或不如實提供證據,提供虛假證據,轉移、隱匿、或銷毀證據等應負的法律責任;
(五)不得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
(六)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十五條價格主管部門調查收集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并要求其如實提供檢查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涉嫌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賬簿、單據、協議、憑證、文件、電子數據及其他資料;
(三)核對涉嫌價格或收費違法行為有關的銀行資料;
(四)對當事人會計資料中的數據進行驗算或計算;
(五)以錄像、拍照等方式收集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材料;
(六)勘驗、檢查涉嫌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
(七)委托有資質的機構對與價格違法行為有關的問題進行鑒定;
(八)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必要時,可以查封、扣押相關證據;
(九)依法收集證據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會議、約談、警示、警告、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誡相關當事人應當履行的價格義務和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一)市場價格總水平出現劇烈波動等異常情況時;
(二)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顯著上漲或者有可能顯著上漲時;
(三)出現社會反映強烈的價格、收費問題時;
(四)突發事件、節假日、重大活動或者季節性、周期性價格或收費行為發生時;
(五)有必要提醒告誡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價格監督檢查人員調查取證后,應當提交案件調查報告。
價格主管部門對案件調查報告進行審查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以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作出責令停業整頓、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后3日內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后3日內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除按規定可以當場作出價格行政處罰的案件外,其他價格行政處罰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四十八條價格主管部門對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制作價格行政處罰決定書。
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銷案:
(一)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三)違法行為在2年內未被發現的;
(四)價格投訴舉報人與價格違法行為人在價格主管部門主持下,自愿達成和解并記錄在案的;
(五)不屬于價格主管部門管轄,移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的。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對價格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五十條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價格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履行催告程序。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價格法》、《反壟斷法》、《處罰規定》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相對封閉區域內的業主或者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社會團體有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列違法行為的,限期整改,責令退還違法所得,逾期未退還的,予以沒收,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無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國家機關有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違法行為的,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退還違法所得,逾期未退還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拒絕提供價格監督檢查、成本監審、價格監測所需數據、資料或提供虛假材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有其他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行為的,責令退還違法所得,逾期未退還的,予以沒收,并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拒絕、阻礙價格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以及威脅、打擊報復舉報人或價格監督檢查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價格等有關部門及其人員在價格監管活動中有下列行為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
(二)沒有法定依據、超越法定職權、違反法定程序制定、調整價格和收費標準的;
(三)對申請、投訴和舉報應當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推諉或不依法辦理的;
(四)對價格違法行為隱瞞不報或對價格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五)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未履行法定程序的;
(六)索取、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七)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和廉潔性評估過程中不認真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
(八)對價格調節基金使用監督不力或者發現問題處置不當,造成嚴重后果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及違反價格監管程序規定行為的。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利率、匯率、保險費率、工資水平、證券及期貨價格,不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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