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控制吸煙條例
第一條為了減少吸煙造成的危害,維護公眾健康權益,創造良好公共環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控制吸煙工作。
對吸煙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本市控制吸煙工作堅持政府與社會共同治理、管理與自律相互結合,實行政府管理、單位負責、個人守法、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加強對控制吸煙工作的領導,將控制吸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控制吸煙工作的財政投入,推進控制吸煙工作體系建設。
第五條本市各級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相關行政部門的控制吸煙工作,組織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社會監督,開展控制吸煙工作的宣傳教育培訓,監測、評估單位的控制吸煙工作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對在控制吸煙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市和區、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是控制吸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控制吸煙的政策、措施,開展控制吸煙的衛生監督管理,受理違法吸煙的舉報投訴,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并定期向社會公示查處情況。
教育、文化、體育、旅游、交通、工商、公安、園林綠化、食品藥品監督、市政市容、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煙草專賣等相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業或者領域內的控制吸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開展宣傳培訓,組織監督檢查。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做好本轄區內的控制吸煙工作。
第八條本市將控制吸煙工作納入全市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控制吸煙的公益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九條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室內區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內禁止吸煙。
第十條下列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室外區域禁止吸煙:
(一)幼兒園、中小學校、少年宮、兒童福利機構等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活動人群的場所;
(二)對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
(三)體育場、健身場的比賽區和坐席區;
(四)婦幼保健機構、兒童醫院。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舉辦大型活動的需要,臨時劃定禁止吸煙的室外區域。
第十一條除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工作場所的室外區域,可以劃定吸煙區。
吸煙區的劃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明顯的指示標志和吸煙有害健康的警示標識;
(二)遠離人員密集區域和行人必經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條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將控制吸煙工作納入本單位日常管理,依法劃定禁止吸煙區域,制止違法吸煙和不文明吸煙行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本單位的控制吸煙工作。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自行實施全面禁煙。
第十三條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負有下列責任:
(一)建立禁止吸煙管理制度,做好宣傳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煙場所設置明顯的禁止吸煙標志和舉報投訴電話號碼標識;
(三)不得在禁止吸煙場所提供煙具和附有煙草廣告的物品;
(四)開展禁止吸煙檢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關記錄;
(五)對在禁止吸煙場所內的吸煙者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要求其離開;對不聽勸阻且不離開的,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投訴舉報。
禁止吸煙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煙霧報警、濃度監測、視頻圖像采集等技術手段監控吸煙行為,加強對禁止吸煙場所的管理。
第十四條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在禁止吸煙場所和排隊等候隊伍中吸煙;在非禁止吸煙場所吸煙的,應當合理避讓不吸煙者,不亂彈煙灰,不亂扔煙頭。
第十五條個人在禁止吸煙場所內發現吸煙行為的,可以行使下列權利:
(一)勸阻吸煙者停止吸煙;
(二)要求該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勸阻吸煙者停止吸煙;
(三)向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投訴舉報。
第十六條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公布吸煙違法行為投訴舉報電話;對投訴舉報的違法行為,市或者區、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建立投訴舉報及處理情況登記。
第十七條本市提倡減少和戒除吸煙行為。市和區、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吸煙行為的干預工作,設立咨詢熱線,開展控制吸煙咨詢服務,指導醫療衛生機構開展戒煙服務。
第十八條全社會都應當支持控制吸煙工作。
鼓勵、支持志愿者組織、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控制吸煙宣傳教育、勸阻違法吸煙行為、監督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開展控制吸煙工作、提供戒煙服務等活動。
第十九條學校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學生吸煙,對學生開展吸煙有害健康的宣傳教育,幫助吸煙的學生戒煙。
教師不得在中小學生面前吸煙。
第二十條煙草制品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的顯著位置設置吸煙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制品的明顯標識。
禁止煙草制品銷售者從事下列行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制品;
(二)在幼兒園、中小學校、少年宮及其周邊100米內銷售煙草制品;
(三)通過自動售貨機或者移動通信、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非法銷售煙草制品。
第二十一條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圖書、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移動通信、互聯網等大眾傳播媒介發布或者變相發布煙草廣告;
(二)在公共場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設置煙草廣告;
(三)設置戶外煙草廣告;
(四)各種形式的煙草促銷、冠名贊助活動。
第二十二條市和區、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開展控制吸煙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有權進入相關場所并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核實,有權查看相關場所的監控、監測、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等證據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并如實反映情況。
第二十三條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查處。
第二十四條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禁止吸煙場所或者排隊等候隊伍中吸煙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200元罰款。
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亂扔煙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市容環境管理的相關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煙草制品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煙草制品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煙草專賣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煙草制品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煙草專賣的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煙草制品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通過自動售貨機銷售煙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通過信息網絡非法銷售煙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廣告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不聽勸阻,構成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阻礙有關部門依法執行職務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煙職責,或者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條例自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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