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城市綠化條例
(2012年5月4日包頭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12年7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綠地建設和管理,保護綠地,改善城市景觀環境,促進宜居城市建設,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公園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道路綠地、其他綠地等城市綠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城市綠化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因地制宜、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市綠化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組織城市綠化,提高城市綠化覆蓋率和綠地標準,嚴格管理城市綠地,杜絕侵占城市綠地行為。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綠化工作,并可以委托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實施具體綠化工作。
昆都侖區、青山區、東河區、九原區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權范圍,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市、區綠化主管部門對各單位的綠化建設、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并給予技術指導。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水務、交通運輸、林業、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城市綠化相關工作。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投訴和舉報損毀植物和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投訴和舉報綠化主管部門、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綠化管理方面的行政不作為和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主管部門,依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本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后納入市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批前,編制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第九條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林業規劃、水資源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條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確定綠化目標和布局,規定各類綠地的控制原則;按照規定標準確定綠化用地面積,分層次合理布局綠地;按照普遍綠化與重點綠化相結合的要求,形成完整的城市綠化體系。
第十一條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在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中,確定城市綠地建設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綠地建設規劃應當確定綠化用地的界線和具體坐標。城市綠地建設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應當向社會公布,并接受監督。
第十二條市、區綠化主管部門按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綠地建設規劃,編制城市綠地建設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城市綠化建設實行綠地率指標控制,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一)城市新建區綠地率應當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
(二)改建區綠地率應當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八;
(三)苗圃、花圃等生產綠地總面積應當不低于城市建成區總面積的百分之二。
第十四條城市公園綠地布局應當堅持綠地面積與位置統籌安排、分層次合理布局的原則。
新建區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
(一)五百米直徑內應當至少規劃建設一處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二)一千米直徑內應當至少規劃建設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三)二千米直徑內應當至少規劃建設一處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
改建區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城市各類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安排相應的綠化用地,其所占建設用地面積的比例應當為:
(一)道路綠地: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紅線寬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
(二)居住區綠地:新開發建設的居住區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造的居住區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單位附屬綠地:新建中小學校、商業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大中專院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機關團體、事業單位、部隊、醫院及公共文化場所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單位附屬綠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原單位附屬綠地面積低于上述標準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單位附屬綠地的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四)其他綠地:按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公園設計規范》等標準要求執行。
第十六條建設項目因用地面積不足,不能按照規定配套安排相應的綠化用地,需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建設單位應當繳納綠地補償費。收取綠地補償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市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各類建設項目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規定的城市綠地指標,確定建設項目附屬綠化用地的面積、位置等,并將其作為規劃許可的內容;市建設主管部門在做出施工許可前,應當將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作為報審工程施工許可內容予以審查。
第十八條城市各類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應當經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市綠化主管部門的審核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綠地面積是否符合規定標準;
(二)綠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種類、配置是否適當;
(四)綠化設計是否符合園林景觀要求;
(五)綠地內道路、給排水以及其他設施的設計是否符合有關園林設計規范。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綠地面積、位置進行綠化工程建設。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按期建設。綠化工程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綠化工程的完成時間不得遲于主體工程竣工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第二十條城市各類綠化工程應當進行竣工驗收。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成的附屬綠化用地面積和位置進行規劃核實。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對附屬綠化工程進行驗收,并應當通知市綠化主管部門參加;將驗收結果載于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按照有關規定報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綠化工程竣工后,有關資料應當納入城市建設檔案進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城市綠地按下列職責進行建設:
(一)公園綠地、道路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由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本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建設責任不明確的,由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二條綠化工程的勘察、設計與施工、監理,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并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相關技術規范和標準。
承擔綠化工程勘察、設計與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綠化工程,不得無資質或者違反資質標準超越等級承擔綠化工程的勘察、設計與施工、監理。
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醒目的地方設置綠地平面圖。已建成的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平面圖由城市綠地管護單位負責設置。
第二十四條城市綠化應當按照兼顧景觀與生態效應和有利于生長、養護的原則,選擇適合本地氣候、土壤條件的植物。
鼓勵立體綠化、屋頂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綠化,鼓勵對露天停車場地面進行綠化。
第二十五條綠化建設和管理維護,應當兼顧市政公用設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規劃、建設和養護的需要。
修建城市道路或者敷設通訊、輸電、燃氣、熱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設施影響城市綠地及其設施的,在設計中和施工前,有關單位應當會同綠化主管部門確定綠化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財政預算安排的綠化經費,用于城市公益性綠化建設、監督管理和維護,并隨城市綠化面積和管理維護費用的增加而相應增加。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本市實行城市綠線管理制度。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
第二十八條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綠化主管部門依據本市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對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和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以及其他對城市景觀、生態產生積極作用需要控制的區域,劃定城市綠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自批準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綠線檔案,定期開展城市綠地資源調查,及時補充更新城市綠線檔案。
依法劃定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城市綠線應當向社會公布,并接受監督。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城市綠地;不得買賣、轉讓、租賃或者抵押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道路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在單位土地使用權轉讓、租賃或者抵押時,不得改變綠地性質或者減少綠地面積。
在城市綠地內,不得進行與綠地管理、養護無關的任何建設活動或者其他占用綠地活動。
已建成公園綠地的地下空間禁止商業開發。
第三十條已建成的城市綠地和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應當作為城市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不得擅自變更。
因市政基礎設施等公益性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城市綠地,調整城市綠線的,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評估,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后,按照修改和調整城市總體規劃有關程序的規定,報城市總體規劃原批準機關審批。
依法調整的城市綠線應當向社會公布并接受監督。
第三十一條對已建成城市綠地內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和超過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限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限期拆除,恢復綠地功能。
第三十二條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向市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實施。
臨時占用期滿后,占用單位應當及時清場退地,由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按照原標準或者高于原標準進行恢復。
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確需延長的,應當向原批準機關申請辦理延長手續,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三十三條因依法調整城市綠線占用綠地的,占用單位應當繳納綠地補償費。收取綠地補償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占用單位應當繳納綠地恢復費。
綠地補償費和綠地恢復費由市綠化主管部門按照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標準統一收取,由市財政部門專項存儲,用于補建、增加和恢復綠地。
第三十四條在綠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砂取土,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踐踏草坪,損壞綠化設施;
(三)傾倒垃圾、有害廢渣、油類,排放污水,堆放含有融雪劑的積雪、雜物;
(四)在綠地內停放車輛或者利用綠化用水清洗車輛;
(五)放養家禽、家畜、寵物,打鳥;
(六)擅自用火,燃放煙花爆竹;
(七)其他損壞綠地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禁止下列損壞城市樹木的行為:
(一)在樹木旁或者樹坑內用火、堆放雜物,或者向樹木根部傾倒危害樹木生長物質;
(二)在樹木上涂、寫、刻、畫,擅自懸掛、張貼廣告或者其他物品;
(三)攀、折、釘、拴樹木;
(四)除緊急搶修臨時搭建圍擋外,在樹木一米范圍內搭建施工圍擋以及五米內設置廣告牌;
(五)其他影響樹木正常生長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在城市公園綠地范圍內不得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確有經營需求的,需經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在城市公園綠地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不得破壞、損壞綠地,影響綠地使用功能。
第三十七條城市綠地按照下列規定分工進行管護:
(一)公園綠地、道路綠地、防護綠地,由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或者其專業管理單位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由本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綠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無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
(四)生產綠地由其生產經營單位負責;
(五)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零星樹木,以及養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綠地、樹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管護單位,并報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城市綠地管護單位應當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進行補植更新。
第三十九條城市綠地管護單位按照國家和本市綠地養護規范進行管護,及時清除綠地內的垃圾、污水和作業留下的枝葉、渣土,保持綠地功能完整和綠化設施完好;根據需要設置警示標志和必要的防護設施,并制止損害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條禁止擅自砍伐樹木。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綠化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砍伐:
(一)已經自然死亡或者樹齡已達到生長衰弱期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礙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公用設施安全的;
(四)發生檢疫病蟲害或者其他嚴重病蟲害的;
(五)因撫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無移植價值的;
(六)建設項目用地內無法保留且無移植價值的。
第四十一條除生產綠地正常作業外,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確需移植樹木的,應當持書面申請和有關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及其他證明文件,向市綠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移植。
移植樹木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操作,加強養護管理,確保樹木成活。
第四十二條經批準對城市樹木進行砍伐、移植的,應當向樹木所有者支付補償費。砍伐城市樹木的,應當按照“伐一栽五”的原則補植,并確保成活。
第四十三條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五十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和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上述樹木由市綠化主管部門組織認定,并提出具體保護措施,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四十四條城市綠地樹木修剪應當由城市綠地管護單位負責。架空線產權單位發現有樹木生長影響架空線安全情況時,應當向城市綠地管護單位提出修剪樹木的具體要求。需要修剪公園綠地、道路綠地、防護綠地的,需經綠化主管部門同意,由園林綠化管理機構專業人員進行修剪,也可由架空線產權單位按要求自行修剪樹木,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進行處置。
第四十五條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或者城市綠地內發生其他危及公用設施安全使用時,設施產權單位應當及時通知園林綠化管理機構。園林綠化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二十四小時內組織專業人員進行處置,排除危險。情況緊急時,設施產權單位可以先行處置,并留存現場影像資料;在四十八小時內通報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機構,補辦手續。
第四十六條城市綠化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推廣使用噴灌、滴灌等節水灌溉方式。
第四十七條綠化主管部門、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協作機制,按照職責對城市園林綠化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就規劃許可中有關綠化的內容在作出許可后五個工作日內抄送市綠化主管部門和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第四十九條市綠化主管部門在作出臨時占用城市綠地和砍伐、移植樹木許可以及其他在城市綠地內進行活動許可后二個工作日內,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市規劃主管部門。
第五十條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作出城市綠化行政處罰決定后二個工作日內抄送市綠化主管部門和市規劃主管部門。
第五十一條綠化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對綠地養護單位履行職責進行督促檢查,設立破壞城市綠地行為舉報投訴電話,接受單位和個人的舉報投訴,并及時處理。
第五十二條市綠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育、引進適應本地的樹木花草優良品種,促進綠化科技成果的轉化;積極做好城市樹木花草的病蟲害預測預報和防治工作,確保城市綠化成果不受損害。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確定的綠地面積和位置進行建設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綠化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建設的,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綠化工程未在主體工程竣工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內完成的,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綠化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委托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或者無資質的單位承擔綠化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擔綠化工程勘察、設計、施工或者監理業務的,由市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公園綠地、居住區綠地和單位附屬綠地醒目的地方設置綠地平面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侵占、破壞、買賣、轉讓、租賃、抵押城市綠地或者進行與綠地管理、養護無關的建設活動以及其他占用綠地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退還綠地,恢復綠地原狀,并處以所占土地價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時退還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占用城市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綠地內傾倒垃圾、有害廢渣、油類,排放污水或者堆放含有融雪劑的積雪、雜物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綠地內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構筑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并處以所占綠地建設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三)在綠地內挖砂取土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在綠地內停放車輛或者利用綠化用水進行清洗車輛或者其他物品,放養家禽、家畜、寵物,打鳥,擅自用火,燃放煙花爆竹的,每次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五)損壞綠化設施的,處以該設施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規定造成樹木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樹木旁或者樹坑內用火,堆放雜物或者向樹木根部傾倒危害樹木生長物質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樹木上涂、寫、刻、畫,擅自懸掛、張貼廣告或者其他物品的,責令自行清除廣告或者其他物品,每處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攀、折、釘、拴樹木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除緊急搶修臨時搭建圍擋外,在樹木一米范圍內搭建施工圍擋以及五米內設置廣告牌的,限期拆除,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規定造成樹木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在城市公園綠地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城市綠地管護單位未在植物死亡后的第一個綠化季節進行補植更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補植;逾期仍未補植更新的,處以應補植更新植物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未經批準擅自砍伐、移植城市綠地內樹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該樹木價值五倍的罰款,并在原地補種;钕嗤N類、相同數量和相近規格的樹木。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致使樹木遭到破壞、毀壞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每株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經綠化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綠地管護單位同意擅自修剪樹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每棵樹木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樹木死亡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六條綠化主管部門、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組織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綠地建設規劃的;
(二)未依法劃定城市綠線,建立城市綠線檔案的;
(三)違法批準變更城市綠地性質或者在城市綠地內進行與綠地管理、養護無關的建設活動或者其他占用綠地活動的;
(四)違法買賣、轉讓、租賃或者抵押城市綠地的;
(五)未依法履行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審核和綠化工程驗收職責的;
(六)違法批準延長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限的,或者未按時收回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
(七)對破壞城市綠地行為未依法及時制止和進行行政處罰的;
(八)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因保護、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
第六十七條綠化主管部門、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六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一)公園綠地:指向社會公眾開放,以游憩為主要功能,兼具生態、美化、防災等作用的綠地、廣場;
(二)單位附屬綠地:指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辦公區域內的綠地;
(三)居住區綠地:指居民居住小區范圍內的,由建設單位建設或者業主管理的綠地;
(四)道路綠地:附屬于城市道路、街道旁的綠地;
(五)防護綠地: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的綠地;
(六)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七)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綠地:指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范圍內由建設單位建設或者業主管理的綠地;
(八)其他綠地: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閑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第六十九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化,是指為了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植樹、種草、栽花、育苗,興建和保護、管理各類綠地及其設施等活動。
第七十條城市規劃區外各旗、縣(區)城鎮綠化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一條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3日制定,2004年5月27日修訂的《包頭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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